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V-112-家親聲抗-42-20241015-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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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A03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前向原審請求、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經原審就離婚部分勸諭兩造和解成立,其餘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7,076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即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11,384元,而以原裁定命: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抗告人應自原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確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民國121年3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1,384元予相對人,如抗告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抗告人應自原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確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1日(122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11,384元予相對人,如抗告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後所出具之 報告(下稱訪視報告),固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抗告人認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訪視報告未參酌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經本 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之事實,亦未說明何以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之理由。 ⒉抗告人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學系土木研究所畢業,訪 視報告竟記載抗告人學歷為高中職,足認訪視報告不嚴謹,並進而影響訪視報告之建議。 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抗告人有意願也有能力繼續住在兩 造目前居住之房屋(抗告人願出資購買相對人二分之一持分),相對人亦有意離去上開住所另在臺南租屋,顯可預見兩造無法維持目前生活方式及教養子女模式,日後一定會發生探視相關問題。 ⒋社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不在場,應係由相對人陪 同訪視,因該部分不公開,抗告人無從得知子女訪談內容,倘訪談內容有利於相對人,顯與抗告人平日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所得訊息不符,未成年子女何以不願公開?是否經他人指示而不願公開?如原審以未公開之資料作為裁定依據,對抗告人顯非公平。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對 未成年子女最為有利,理由如下: ⒈參照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核發之理由, 可知相對人教導未成年子女時,見未成年子女表現不如其意,即加以言詞責罵、威脅,足使未成年子女自尊受創、心生畏懼,已逾越父母懲戒權之範圍,足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⒉抗告人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收入穩定,有能力教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父母皆住在臺南,經濟狀況及健康良好,渠等有時間及意願作為抗告人之支援系統,隨時提供必要協助;反觀相對人父母住在高雄,且負債達上百萬元,無法隨時支援相對人。 ⒊抗告人已更換工作,目前作息正常,有充分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抗告人為友善父母,明確知悉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密切互動之重要性,倘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抗告人會給予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充分會面交往之時間。 ⒋未成年子女皆為男童,且即將進入青少年階段,已非幼童 ,已不適用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原則,反而需要學習認同男性角色(性別認同),抗告人學經歷倶佳,足以作為未成年子女學習模仿之典範。 ⒌相對人曾多次至身心科門診就醫,其情緒控管不佳,經常 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管教,甚至曾未經抗告人同意在兩造住所臥房衣櫃裝設針孔攝影機,無故竊錄抗告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足認相對人守法意識薄弱,為求目的不惜違法,人格顯有瑕疵。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之收入雖較相對人為多, 然倘本院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抗告人實際擔負照護子女之責,所付出之心神與勞力亦可衡量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各自負擔一半為宜;再參考臺南市政府公布111年之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為計算上之便利及未來物價持續通貨膨脹之可能性,併衡酌兩造經濟上可負擔之金額,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算為宜(按相對人每月收入可達60,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合計僅需15,000元,僅占相對人每月收入4分之1,應不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支出)。 (四)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⒊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7,500元予抗告人,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曾於106、107年間對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經本院核 發107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惟抗告人不思反省,反而心懷恨意,一直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冷暴力,長期半夜晚歸、漠視家庭。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就學以來即經常早出晚歸,平日上午7時許載未成年子女出門上學後(早上仍需未成年子女叫抗告人起床後才得以出門上學),直至深夜11時許或凌晨3時以後才回家,甚至徹夜未歸;反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朝夕相處,每日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協助未成年子女學業功課,晚上陪伴未成年子女睡覺,並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旅遊。相對人固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然相對人參與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後,已調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方式,至今未再有管教不當之情況發生。 (二)兩造長期以來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每月實際支出情況 為抗告人負擔房貸、水電約21,000元,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餐費、生活用品(每月實際支出高於21,000元),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則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然抗告人之收入較相對人高出2倍多,卻仍要求相對人需負擔半數開銷,對相對人而言實屬不公。兩造目前居住之房屋頭期款係由相對人向娘家借貸所支付,房屋持分由兩造各持有二分之一。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為主要考量,希望能持續在上開房屋居住,俾使未成年子女免於生活環境變動。 (三)相對人並未如抗告人所稱有多次至身心科門診就醫及情緒 控管不佳之問題;反觀抗告人曾多次辱罵未成年子女:「你洗個澡用2包沐浴乳,神經病喔」、「你要我修理你是不是啊」、「你再給我吵看看,欠揍逆那」、「你想屁股開花就繼續玩」、「拿你的頭啦!去給我關掉」等語,且抗告人曾2次無視未成年子女在場而動手毆打相對人,抗告人上開行為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四)未成年子女經先前保護令案件社工訪談時之觀察,建議相 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醫院評估是否有過動情形,相對人乃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醫院檢查,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1、112年經診斷出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相對人或相對人父親陪伴未成年子女定期回診,在遵從醫師建議及服用藥物後,學校老師及安親班老師均反應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改善許多,學業成績也進步許多。 (五)抗告人指控訪視社工及報告對其不公平等節,實屬無稽。 蓋家庭訪視係由本院囑託社福單位所指派之社工進行,相對人配合社工之訪視方式,訪視當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係由社工於家中不同空間個別訪談,並非於同一空間下,因此相對人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亦無法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回答。 (六)對本件家事調查官做成調查報告之綜合陳述結論:「基於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表示贊同。故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係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可知該條規定僅係「推定」由已發生家庭暴力之加害人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然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曾為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相對人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訪視報告就此未為交代並不可採,原裁定據此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違法、不當云云。然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提出相關事證欲推翻上開推定,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綜合一切事證所得之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均具親職能力,均有高度意願負擔未成年人2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兩造工作狀況均相當穩定,收入均足以負擔未成年人2人生活所需;兩造之支持系統均有高度協助照顧意願。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人2人與兩造互動均為良好,調查中兩造均稱希望維持目前照顧現狀,讓未成年人2人維持現住所及目前就讀學校,惟參酌兩造照顧史及親職經驗,相對人照顧經驗較抗告人更為充足,相對人之親職時間較抗告人更能配合未成年人2人之生活作息,又未成年人2人長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於幼年時則主要由相對人父母同住照顧,未成年人2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均依附緊密,基於照護之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2人主要照顧者,應為合適」等語,有其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本院據此可知,未成年子女已穩定依附於目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狀態,斟酌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係因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本院認為繼續此一狀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足以推翻上述相對人曾為對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之加害人,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對渠等不利之事實推定,故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違法、不當,自屬無據。⒊抗告人另以:訪視報告誤載其學歷,足見其不嚴謹,且社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不在場,應係由相對人陪同訪視,因該部分不公開,抗告人無從得知子女訪談內容,倘訪談內容有利於相對人,顯與抗告人平日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所得訊息不符,未成年子女何以不願公開?是否經他人指示而不願公開?如原審以未公開之資料作為裁定依據,對抗告人顯非公平,主張訪視報告之建議不足採云云,然原審審理時已就兩造包括職業、收入、存款、債權債務、動產、不動產等關於兩造經濟能力、身分等事項為謹慎之調查,有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婚字卷第92至93頁),而原裁定除參酌訪視報告外,更已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日常起居照顧由相對人陪伴,抗告人主責提供經濟支持,陪伴時間有限,未成年子女情感上甚為依賴相對人,更斟酌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不當管教經核發保護令,有待抗告人適時關懷其管教方式,及對未成年子女多予關懷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非僅以訪視報告之建議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或意願為唯一之依據,何況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亦認為原裁定酌定之親權模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抗告人亦無從徒以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⒋抗告人又以: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可預見無法維持目前生活及教養子女模式,日後一定會發生探視相關問題,原裁定酌定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不當云云。然照顧之繼續性原則本為理想之狀態,實際上亦可預見任何一對婚姻破裂之父母其關係均會有所改變,原本之親職分工亦會因渠等感情變化而有所不同,然子女均無法選擇父母,其係基於父母生育之選擇而誕生,此即法律因此可以要求父母對於基於其選擇而誕生、尚須仰賴其養育之未成年子女負有極高之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正當化依據,從而,法律固無法強求父母之感情不變,但仍可要求父母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有所退讓、犧牲,諸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即犧牲自己原有之生活品質,仍許保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品質與自己相當即為適例,何況本件僅要求抗告人以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態度,與相對人共同任親權人,是抗告人僅以兩造無法維持目前之生活模式,指摘原裁定酌定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不當,自屬無據。至於兩造日後無法共同生活所產生之探視問題,基於家庭自治原則,亦本應優先由兩造透過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態度協議解決,抗告人自亦無從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此指明。至抗告人其餘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主張,本院認均為其基於自己主觀上之想法及對相對人之偏見所為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臆度,自無足採。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酌定抗告人應按月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固以:參考臺南市政府公布111年之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為計算上之便利及未來物價持續通貨膨脹之可能性,併衡酌兩造經濟上可負擔之金額,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算為宜,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已同意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為17,076元,有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婚字卷第92至93頁),本院既已認定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應採納兩造上開意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依據,不容抗告人於抗告時就此再為爭執,否則即有違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至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部分,抗告人於抗告時亦自認自己收入較多及實際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者所付出之心神與勞力應衡量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據此認為原裁定酌定上開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亦為妥適,是抗告人執前情詞就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按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猶執 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