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V-112-家親聲抗-49-20250213-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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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侯捷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107年9月16日)、乙○○(108年8月24日)與抗告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市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抗告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同意安排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就讀幼兒園。上開調解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歸屬。本件抗告人係請求法院「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並非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原審於未開庭並賦予抗告人陳述機會之情況下,逕認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請求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 ㈡未成年子女丙○○、乙○○因遵循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 往時間、方式,導致學習環境每月均有一次變動,除影響渠等課業成績外,更影響渠等之情緒狀況、群體生活及自信培養等人格發展,如未進行調整,渠等之未來人格發展將受有嚴重且深遠之不利影響。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成長、就學與就醫皆在臺南市並由抗告人照顧、教養與陪伴,顯見臺南市為未成年子女最為熟悉之原生住居環境,尤其乙○○曾患有癲癇症,自110年8月起即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定期檢査、追蹤、回診與治療,未成年子女慣常就診之醫療院所醫師對其之病歷與體質知之甚詳,另未成年子女在安琪兒幼兒園之適應、學習與師生互動方面均極其穩定與安心。且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亦建議由抗告人主責照護,及轉移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至臺南,以穩定未成年人之長期性學習發展。此外,考量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應就讀何幼兒園仍無法達成共識,未成年子女不久將進入小學就讀,倘維持目前會面交往方式,恐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之不利益。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法院酌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㈢退萬步而言,法院如認定本件請求屬於「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開會面交往方案已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職權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又因相對人於112年8月間新學期開學當週僅讓未成年子女上課幾天,並未連續讓未成年子女至幼兒園上課,那幾天亦僅有上半天課,下午就未讓未成年子女上課,於同年9月相對人已未安排未成年子女去上課,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因此中斷,相對人已違反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損害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權益,顯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等語。 ㈣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兩造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達成 上開調解內容後,實行不到半年,未成年子女剛適應新生活方式、教育環境及師生關係,抗告人不具任何正當理由,又以法律手段進行變更,如此反覆變更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方式,並非真心照顧愛護子女之道。 ㈡事實上抗告人及其母親曾於111年度4月14日,於完全未告 知相對人之情況下,強行前往上開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丙○○、乙○○帶離幼兒園,並向幼兒園老師謊稱已經以訊息告知相對人會前來幼兒園帶走未成年子女,經園方向主管機關提出校安通報,也不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由此可見,抗告人一向是以強行方式剝奪未成年子女原定在戶籍地新北市新莊就學之權益,視未成年子女受教育之權利於不顧,直至8月份於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下,始安排未成年子女於臺南幼兒園就讀,此與抗告人所稱維護未成年子女連貫學習之論述,根本自相矛盾。 ㈢由抗告人歷次提出訴訟、調解之行為,可知抗告人正以法 律訴訟手段,剝奪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原依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可與未成年子女有完整一週之相處時間,時間較為連續及完整,一個月僅須來回接送一次即可,現變更後相對人必須往來奔波臺北、臺南之間,時間被強制割裂,亦無法妥善安排與相對人之家庭生活,未成年子女亦疲於奔命,其動機可議,更無任何之必要性可言,其目的無非是以此方法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問,其損人不利己,自不應准許。況抗告人有上述曾經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隱匿於臺南家中,拒絕相對人探視之妨礙相對人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顯然並非善意父母之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規定,不應准許抗告人之請求。又未成年子女於新莊之私立維尼芽幼兒園中適應良好,且多次跟老師表示其希望留在幼兒園中與大家在一起,請求法院於審酌時,應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其最佳利益而裁定。 ㈣抗告人原生家庭從事經營夜市攤販工作,又開小吃店,工 作繁忙、分身乏術,平常根本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除幼兒園之外,就是由其大嫂代為照顧,而抗告人之大嫂本身亦有兩名小孩,環境複雜,自難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正常之教育成長環境。反觀相對人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為有充足彈性時間陪伴、照護及教育,都是以在家中工作為主要考量(目前為劇組編劇工作),且相對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健全,相對人母親為執業30年之職業保姆,亦擔任新北市保母協會之培訓課程導師;父親也上過完整的保姆培訓課程;相對人親大哥也考取保姆專業證照,家人對未成年子女非常喜愛,並很有照顧、教養之經驗。且相對人仍舊期望抗告人能一起生活回歸完整健全家庭,提供未成年子女好的成長環境、最正確的價值觀。 ㈤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設在新北市新莊,本為兩造雙方之協議 ,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現抗告人提出變更戶籍之請求,違反雙方之協議,自不應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未來學程教育會依戶籍地就學,幼兒園會選擇在新北新莊就讀,相對人也已完成新北市立新莊幼兒園完成112年下學期的登記,在學籍衝突的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在臺南及新北私立幼兒園就讀之學費皆由相對人支出,豈有支付者及身為家長之相對人不能訂定就學學校之理。況新北市新莊區居住所生活環境良好、就學及就醫均便利,故抗告人請求遷移戶籍登記至臺南,應無需要。 ㈥兩造目前為合法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現有居住 地可供抗告人居住,亦多次向抗告人提出有第二居住地可做選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此房屋可使用坪數近40坪,足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生活,惟抗告人拒絕溝通且漠視上開調解約定,變本加厲要求改定,令人不能苟同,完全無顧慮未成年子女立場會造成不良的成長印象,兩位未成年子女總是疑惑其他小孩的家庭都是爸爸、媽媽同住,而自己媽媽卻是與舅媽外婆同住,混淆正常家庭的組織觀念,抗告人不應該將單純家庭組織以不正當的理由來分裂家庭,又藉由法律方式將其複雜化,意圖分化相對人與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以此作為觀念教育實堪憂慮。反觀相對人於原審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非常良好,並經原審認定相較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相對人為主要教養小孩最佳人選。綜上所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改判兩位未成年子女固定在戶籍地就學,以維護兩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需有不利於子女,或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次 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 身心發展。又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此可由民法第1055條第2項並未如同條第3項規定「他方」(即夫妻一方)得請求法院改定可知;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 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107年9月16日)、乙○○(108年8月24日)與抗告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市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抗告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同意安排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就讀幼兒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協議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期間,未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予變更一節,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調解筆錄既為兩造所協議而定,且自系爭調解筆錄協議自111年11月4日迄今已有2年餘,相對人均依照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未成年子女每月一週在新北市期間安排就讀當地幼稚園,足認相對人並無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等情事,而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自難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臆測,逕認系爭調解筆錄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處。況依抗告人請求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亦僅將原兩造依照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由每月一週改為每月二週各3日,由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回新北市會面、交往,因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事實上未成年子女仍需北上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是依抗告人主張每月一週改為每月二週各3日,反而增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多次南北奔波,及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並衡以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保有與未成年子女固定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不但可彌足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親情之維繫,未同住方亦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自不應在未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等情事下,任意更改或限制。準此,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已有如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既屬家庭自治事項,在協議結果並無不利於子女,或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改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駁回抗告 人對於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之請求,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抗告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依照下列方式行之: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下午六時起,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將未成年子女丙○○、乙○○接回同住,並應於同週週日下午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原址。二、未成年子女丙○○、乙○○滿16歲以後至成年為止:應尊重丙○○、乙○○之意願,自行決定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三、兩造在不影響丙○○、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或其他非會面之方式與丙○○、乙○○交往聯絡,他方不得拒絕。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應按時至前揭處所接回丙○○ 、乙○○,抗告人並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與他方或其 委託之家屬。或因故不克前往,相對人應事先通知,除 經抗告人同意另變更會面交往期間外,視為相對人放棄 該次會面交往。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不得遲延送回之 時間。 ㈡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對丙○○、乙○○相關生活習慣 、課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㈢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 對造之言論。 ㈣未成年子女於兩造照顧期間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 等情,應於24小時內通知對方,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住院 期間,得前往醫院探視未成年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