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V-112-家親聲-273-202410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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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A03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厚誠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 成年之前1日止,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21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應提供可聯繫未成年子女A01、A02之電子郵件信箱予 相對人,但未成年子女A01、A02並無回覆相對人電子郵件之義務;相對人應提供其母即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祖母A05之聯絡方式予聲請人,供聲請人協助未成年子女A01、A02與A05聯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在本院和解,兩造同意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兩造並未達成和解。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相對人婚後不事工作,聲請人雖曾多加鼓勵,要相對人自 我成長謀生,但10餘年來已灰心至極,聲請人為生活只得工作養家,工作之餘家務也無能怠慢,相對人並非其所稱係全職爸爸,實則相對人對家庭毫無責任心,有事沒事就冷言冷語、家庭暴力,並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私下交談相處。相對人在家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交談必須輕聲小心;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家,遇相對人返家之際,未成年子女會警示:「爸爸回來,不要講話」,相對人亟欲控制未成年子女生活,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不能有不同意見,否則未成年子女即遭殃。 ⒉相對人常因不滿意未成年子女在校成績,即以毆打、敲頭 、搧巴掌等方式教訓子女,甚至曾抓頭撞牆、撞桌子、以剪刀亂剪頭髮,多次造成未成年子女受傷,且傷勢嚴重,相對人下手之狠顯已逾越父母正常管教子女之尺度。又相對人常以「笨蛋」、「白癡」、「豬」、「神經病」等言語羞辱未成年子女,在未成年子女內心留下極大創傷,對考試、學習亦產生厭惡之感,並因此害怕面對相對人。尤有甚者,相對人會要求未成年子女與其一同洗澡、一同睡覺,甚至曾在床上以身體壓制未成年子女A01,縱使未成年子女A01已表明不要,相對人仍不以為意,持續壓制。聲請人因已無法繼續忍受相對人上開行為,並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遂於112年3月7日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嗣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分別向相對人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號暫時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字第473號通常保護令。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婚後從未工作,經濟來源均係向其母索 取,相對人無穩定經濟基礎得以給予未成年子女健全之成長環境,加以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傷害,相對人自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反觀未成年子女正值青春期,現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照顧情形良好,基於維持現狀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自營網拍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至60,000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有1部小貨車(103年出廠)、1部自用小客車(108年出廠)、2部機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租屋同住)、學校學雜費、校外補習費、膳食費、保險費、零用金等開銷,未成年子女A01平均每月至少需要26,859元,未成年子女A02則為26,192元,爰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000元。 (四)會面交往部分:囿於未成年子女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 所致之身心狀況仍待修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仍以電子郵件為聯繫方式較適宜;至相對人將來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若未延長,並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屆時未成年子女已分別年滿14、15歲,是否繼續維持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自然發展。 (五)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相對人應自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之112年4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21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受領,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婚後負責整理家務、照顧未成年子女長達10年,聲 請人所購買之文具、衣服等物品,除有毒、有害及不適用物品外,其餘相對人並未限制未成年子女使用,但聲請人會要求未成年子女將其提供之物品藏起來,或以各種理由欺騙相對人,進而養成未成年子女說謊習慣。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表現不悅言詞乙節,僅是聲請人自行臆測,相對人從未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聲請人先前工作地點離其娘家僅5分鐘車程,因此聲請人經常回娘家,10年前相對人最後一次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回其娘家,翌年聲請人告訴相對人,稱過年期間其娘家要辦年貨,擺攤做生意很忙,回家也沒人,因此不用回其娘家,往後每年遂維持此種模式。 (二)聲請人10年前初創生意不順,相對人體恤創業辛勞,不想 增加聲請人負擔,因此不強求聲請人支付家用,遂由相對人承擔起家庭開銷及育兒費用,相對人母親也盡心盡力幫忙,不料聲請人生意上軌道後,卻未將其收入供應家庭開銷,悉數用於購買其個人高價物品。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帶走未成年子女之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有度、疼愛有加,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融治,但自從聲請人帶走未成年子女以後,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如今未成年子女連電子郵件都不想回信,父女關係漸趨淡薄。相對人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安排,至113年1月初已完成8堂親職教育輔導課程,故請求依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至53頁之附表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相對人學歷為大專畢業,曾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產品經 理,目前從事家管、園藝盆栽、舊貨買賣,月收入不定,年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存款約300,000元。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費2,000元、學雜費1,000元、運動才藝課程費用500元,合計3,500元。 (四)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毎月1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3,5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⒊請求依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至53頁之附表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 (二)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有工作收入、健康狀況無虞,惟對比兩造照護資源,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及經濟能力較相對人穩定、多元充裕,聲請人外部照護資源較能穩定支持其長期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稱有承擔養育之責,於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皆有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互動作為,兩造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之親職時間均為充裕,評估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具備長期居住所,居住空間充足,家務整理狀況以及環境擺設皆能以未成年子女發展所需進行安排,雙方照護環境均無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管教態度過於嚴厲,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情事,未能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角色,加上相對人主導性強勢,過往均拒讓聲請人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也不利於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故此,聲請人有積極意願爭取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角色;相對人則主張其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比聲請人更熟悉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並陳稱對未成年子女未有不當管教情事,為延續其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模式,相對人有積極意願爭取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角色,整體而言,兩造均有高度履行親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礎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惟觀以兩造親職態度、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溝通模式,聲請人親職態度較具彈性且可關注子女內在情感需求,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可與子女保持親子雙向對話與合作分工空間,更有助於子女建立安定感、歸屬感與自我價值並降低親子衝突風險。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綜合以上,兩造皆有履行親職意願,惟參就兩造整體照護資源、親職教養觀念,聲請人所投入的照護資源確實相對穩固、優勢,且親職能力、觀念除能適切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與親情陪伴需求,更有助於協助青春期發展階段子女建立安定感、歸屬感與正向自我價值並降低親子衝突風險,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立照顧期間也確實能獲得妥善照顧,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41至150頁);及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顯示:「…未成年子女A01、A02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分別為13歲及12歲,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狀態,其意思表示應予以尊重。未成年子女明確表示願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並共同生活。查聲請人具備基本親職能力,聲請人可尊重未成年子女發展狀態提供適宜教養環境,聲請人支持系統良好,聲請人親族對未成年子女相當關心且尊重,願協助提供照護資源,讓聲請人安心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及就學情形均相當穩定,茲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俾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5至33頁),已足見經訪視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依其專業訪視、調查後,未慮及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之情形下,聲請人已較相對人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上述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復經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號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473號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裁定認定歷歷,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影本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以前詞否認其有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惟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顯示:「…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卷附相對人A04處罰未成年子女A01、A02影片,相對人於教導未成年人課業時,多次用力以拳頭大力敲擊未成年人頭部,並用雙手大力甩未成年人巴掌,相對人敲擊力道大發出『叩!』的聲響。影片中未成年人A01、A02表情非常害怕、啜泣流淚,然均不敢退後或躲避,僅能待在原地任由相對人持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是相對人所為,實已明顯逾越一般合理之管教範圍,相對人於調查中辯詞與實際管教情形落差甚鉅。又相對人於A04於調查中針對未成年長女A01臉部傷勢照片、未成年次女A02軀幹傷勢照片之說詞,與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檢送相關服務紀錄中相對人之辯詞亦有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情形,是相對人於調查中之陳述均不可採。…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人A01、A02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觀諸上開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足見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暴力情節嚴重,再斟酌未成年子女歷來及於本院審理時到院陳述之意見及表達之意願等一切情況,認為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 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⒈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為26,859元、26,192元,然查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僅22,661元,該統計數據已包含許多非屬未成年人之支出在內,然因未成年人之教育、娛樂支出一般較成年人為高,本院認仍可作為未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認定標準,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已超出該標準甚多,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未成年子女每月必須之扶養費確實達其主張之上開金額,自難為憑採,再斟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共同生活,而多人共同生活時因採購數量較大可壓低價格及生活必須物可能重疊而可減少採購量之故,可相當減少生活費之支出等情況,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方屬妥適,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僅3,500元,則核屬過低,委無足採。⒉再斟酌聲請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自營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有1部小貨車(103年出廠)、1部自用小客車(108年出廠)、2部機車;而相對人學歷為大專畢業,曾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產品經理,目前從事家管、園藝盆栽、舊貨買賣,其自述月收入不定,年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存款約300,000元,而雖然相對人目前收入甚低,但本院認為相對人為受有大專高等教育之成年男子,按其能力本應可賺取超過基本工資之收入,再衡量其於100年2月23日自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前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3,000元,應認定其每月收入至少可達此數額,再斟酌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雖無法完全量化,但仍應考量納入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等一切情況,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屬衡平,爰酌定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21日前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固請求本院為其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然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上述嚴重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莫大創傷,為避免創傷加劇,實不宜貿然為渠等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並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適合之會面交往方式提出建議,其更表示「…考量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過往施暴情形,且相對人迄今仍難正視自身行為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心傷害,又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狀況仍待修復,評估相對人目前尚不適宜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一般或監督之會面交往。就相對人將來與未成年子女維繫情感方式,建請未成年子女提供適宜之電子信箱網址供相對人以信件方式聯繫,惟仍不宜強迫未成年子女回覆」等語,觀諸上開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足見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以「實際會面」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首揭規定,自不應為之,故相對人請求本院為其依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至53頁之附表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自無足採,本院斟酌上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該調查報告另指出「…未成年子女過往與相對人母親互動未有不佳,相對人母親現年72歲,靠著兼2份差(洗碗及擔任廚工)之薪資,無償協助兩造養育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未曾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相對人母親過往多係忙於賺錢並提供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聲請人於調查中亦表示,相對人母親過往確實負責支付一切家庭及育兒開銷,待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當之處,故相對人母親雖非親權人亦無法律上探視權利,然聲請人有意願定期陪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母親見面,惟為安全考量,期待未來與相對人母親見面地點以轄區派出所為主」等語,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足憑,可見除讓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一定聯繫之機會外,更有為未成年子女維繫與相對人之母即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祖母A05親情之必要,爰酌定相對人得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相對人並應提供A05之聯絡方式予聲請人,供聲請人協助未成年子女A01、A02與A05聯繫。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