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V-112-小上-23-20241120-2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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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洪立航 被 上 訴人 粘朝翔 訴訟代理人 蘇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2日111年度南小字第20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9時43分許,在 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北園街交岔路口處發生車禍,致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壞,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業經原審判決審認在案,惟原審關於賠償範圍之認定,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全額賠償,無庸扣除零件折舊費用新臺 幣(下同)9,625元:   兩造於事故現場已相互承諾零件部分免予折舊,且實務上產 險公司辦理小額車險理賠,對於受理賠方確實受損而必須更換之零件成本(不論新舊),均不做折舊計算,在受理賠方修車廠勘查簽認時,亦不要求須以中古二手零件維修方能理賠,此情上訴人已於原審說明並聲請傳喚富邦產險臺南分公司之理賠服務員王國樹到庭作證,惟未經原審傳訊,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程序不備之虞,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等判決均認:「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更認:「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價值判斷乃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替補修繕之交易市場縱或有之,但不易尋求或為之,如強求被害人必以舊品修繕實屬極難以期待,從而,被害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本院按:即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並無相悖之處」,表示應否折舊之關鍵,應在於修繕後是否使物之價值增加,被害人因此受有利益而為認定。以系爭車輛而言,該車於109年4月經報導已停產,同型車輛中古零件需求越來越少,原廠零件新品一旦經烤漆安裝於車齡15年之系爭車輛上,即成為舊品,並不會因此增加老車報廢交易價格之可能,且非一般車主有工具或能力可自行拆卸   ,獨立以較高價格出售者,是以,上訴人全無因新品更換舊 品而受有額外之利益。原審以新品零件明碼標價販售,即推論安裝上車後,日後報廢變賣亦有獨立存在價值,能有額外利益,實為脫離現實之推論,並不可採。  ㈡遲延利息應自損害發生之109年12月18日起算,而非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算:   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前開規定,賠償金額之遲延利息,應自損害發生時即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12月18日起算。原判決援引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認本件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顯有法條引用不當之錯誤。退步言之,縱認原判決援引民法第229條第2項無誤,該條所謂「經催告」之時間點,應係兩造於事故當日口頭約定依過失比例乘以雙方修復費用金額,由各自保險公司互為理賠時,即已互為催告,仍應自事故當日起算遲延利息;至遲亦應於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稱「我主張你應該賠償我全部的損失和修車費用」等語時,已發生催告效力,而應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顯有違誤。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審以上訴人勝訴金額除以原求償總金額後之比例,作為第 一審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立法本意,蓋該條並未明定法院酌量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標準,而上訴人敗訴部分僅車輛維修費用中之折舊金額,然本件勝敗關鍵,實為兩造就事故之過失比例,故於計算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時,亦應以過失比例而定,命被上訴人負擔全額之訴訟費用,方為妥適。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駁回。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25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16,275元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願依原審判決匯款賠償上訴人,但上訴人 拒絕提供存摺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9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 北區開元路内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園街口欲左轉駛入北園街時,於系爭車輛已經確實完成左轉準備進入北園街之際,適有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煞不及撞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  ㈡被上訴人曾就本件車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17號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4號處分駁回(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15至130頁)。  ㈢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拖吊汽車費1,000元、替代交通費85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同意賠償。  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050元(含 工資12,500元、零件11,550元)。  ㈥本院卷第29至36頁為兩造於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3月24日期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050元包含工資12,500元與零件11,550元,及系爭車輛係95年12月出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95頁),則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9年12月18日,已使用約14年1月,堪可審認    ,於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已使用1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50÷(5+1)≒1,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1,550-1,925)×1/5×(14+1/12)≒9,6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50-9,625=1,925】,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2,500元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4,425元(計算式:1,925元+12,500元=14,425元)。   ⒉上訴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104年 度上易字第13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等判決見解(上開4案,以下分稱A、B、C、D案),主張系爭車輛同型之中古零件需求越來越少,原廠零件新品一經烤漆安裝於車齡15年之系爭車輛上,即成為舊品,並不會因此增加老車報廢交易價格之可能,且非一般車主有工具或能力可自行拆卸,獨立以較高價格出售者,上訴人全無因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額外之利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不應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否則有違法令云云;惟查,上開4案關於應否扣除折舊之事實案例,均與本件之車輛修復費用不同,得否逕予比附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實非無疑,茲析述如下:   ⑴A案係關於「擺放於學校地下室泳池入口處之刮泥沙洞洞地 墊」、「游泳池用綠色墊子」、「電梯牆面波音軟片」等物賠償時應否計算折舊,該案判決理由認刮泥沙洞洞地墊與泳池用綠色墊子均為活動式隨手可拆裝之塑膠製品,前者為供下樓梯進入泳池門口前脫鞋處踩踏用,後者為置放於泳池周圍止滑防摔傷之拼裝地墊,就學校泳池整體而言,並未構成泳池不可分割之一部,其本身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亦會隨日光照射及人為踩踏損壞,而遭毀損者為舊品,嗣後購買者為新品,自有折舊之必要;電梯牆面波音軟片亦為可拆裝之塑膠製品,置放於電梯牆面形成保護電梯車廂與搭乘者安全之功能,並未構成電梯不可分割之一部,其本身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會隨使用時間降低價值,被毀損之舊品經以新品維修,同樣有折舊之必要。   ⑵B案係關於漏水修繕費用應否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該案兩 造為不動產買賣雙方,買方因認房屋有漏水瑕疵而請求賣方賠償修繕費用,其判決理由認此瑕疵修繕費用之目的在於維持賣方保證房屋無漏水之情形,而非回復原有之狀態,故無折舊扣減問題,即便討論折舊,修繕所使用之防水材料、磁磚、油漆、批土等修繕材料,均係附屬於房屋之零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並不具獨立之物之價值,所施作之內容,係附著於房屋之牆面、地面或頂層,其附著之結果,僅係修補房屋之瑕疵,達於不漏水之應有狀態,房屋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故無須扣除材料折舊。   ⑶C案係關於房屋裝潢修繕費用應否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該 案為不動產買賣雙方,買方因認房屋有漏水瑕疵而請求賣方依瑕疵修補所需費用減少價金,其判決理由認請求減少價金係在填補使房屋具備其應有之效用、品質及所需之修繕費用,即在使系爭房屋具備其應有之狀態,而非回復其原有之狀態,且修繕項目所用材料,均係附屬於建物之零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並不具獨立之物之價值,所施作之內容,係附著於該建築物之牆面、地面或頂層,其附著之結果,相較於兩造間買賣價格而言,該不動產並不因此修繕即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而使買方因以新品修補瑕疵之內容而更有取得交易市場上之其他額外利益,故無須扣除材料折舊。   ⑷D案係關於火災遭燒燬物品之損害賠償應否計算折舊,該案 於審認損害賠償範圍時,因衡量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實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為公平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火災事故之延燒情形、相類物品之價格資料及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其損害數額,故並未逐項具體認定遭燒燬物品之數額,或論及扣除折舊與否。   ⑸是上開4案所涉及之賠償標的均非車輛修復費用,得否逕予 比附其結論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首非無疑,且其判決理由咸認:「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表示修繕材料如有獨立存在價值,即必須計算折舊方屬適法。而現今汽車工業已發展成熟細膩,組裝汽車之過程係將大量之汽車零件拼裝組成完整車輛販售,維修車輛則係將故障損壞之零件拆除更換,且各該汽車零件均屬獨立且明碼標價販售,甚至細小至固定葉子板、護板之護板按扣均有獨立標價,此見上訴人提出新陽汽車服務廠之維修明細自明,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無訛,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並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事故現場曾相互承諾零件部分免予 折舊,且實務上保險公司辦理小額車險理賠,亦不做折舊計算或要求須以中古二手零件維修方能理賠,上訴人就此已於原審聲請傳喚產險公司人員到庭作證,原審未予調查有程序不備之虞乙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未傳喚證人為由,指摘原判決程序不備而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㈡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應付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2年1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前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固主張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民法第2 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109年12月18日起,加給利息云云;惟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該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民法明定應為金錢賠償者,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侵害者並非金錢,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僅係以代回復原狀,即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算利息,並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縱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催告時起 算遲延利息,原審所認定之催告時點亦與事實不符,蓋兩造於車禍當日已口頭約定由各自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即屬催告,仍應自事故當日起算遲延利息,或至遲亦應於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稱「我主張你應該賠償我全部的損失和修車費用」等語時,發生催告效力,而應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乙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催告時點有誤提起上訴,核屬對於原審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並無違法:   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有謂:「各當事人一部為勝訴,一部為敗訴時有以酌量情形,使各當事人照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為適當者,例如原告對於被告本求償還貸款一千圓,審判衙門僅令被告付五百圓,而駁回原告一半之請求,則應平分一切訴訟費用,使當事人各負擔其半。又如原告對於被告本求償還貸款一千圓,審判衙門僅令被告付八百圓,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則應按十成分出訴訟費用,使原告負擔十分之二,被告負擔十分之八是也。酌量情形,亦可令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者,例如原告對於被告求償還貸款一千圓,而原告之勝訴部分實為九百九十九圓,則雖多索一圓,不至因此而增加訴訟費用,故仍使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又如原告對於被告求賠償一千圓損害,嗣據審判官之意見,鑑定人之鑑定,乃鑑定損害額為五百圓,則原告之請求雖失諸太多,然自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言之,非約略計算,不能起訴,故仍使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是也」,是以,於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本係由法院依職權酌量具體情形為諭知,而以原告請求金額與勝訴金額之比例,為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酌量方法之一種。   ⒉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為26,750元,原審判准16,275 元,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結果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審依上開金額比例命兩造分擔,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亦無勝敗金額差距甚微,或起訴之一方非約略計算不能起訴,而宜由被訴之一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情形,是原審依職權酌量兩造於一審之勝敗金額比例,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即上訴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上訴人負擔608元,上訴人負擔392元,核屬適法且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應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諭知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五、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此均為小額訴訟第二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75元(計算式:拖吊汽車費1,000元+替代交通費850元+系爭車輛扣除零件折舊之維修費14,425元=1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暨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諭知其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惟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 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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