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2-建-10-20241129-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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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金旺成工程行即游清池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複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偉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哲群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13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及大三億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億公司),分別將台積電南科18P8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18P8工程),及台積電南科14廠8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系爭14P8工程)之模板施作工程委由被告施作。嗣後被告於111年3月至8月20日間將關於廠區牆壁、剪力牆、反樑、外牆增高、無樑板、管橋等模板施作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並就工程範圍及價金等契約條件,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僅以口頭成立契約,雙方約定以被告現場指揮原告應施作之內容及範圍,並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詎料,系爭工程竣工多日,且「台積電18P8廠A區」業已成廠並開始運作,然被告迄未給付111年8月20日應給付之第9期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78,988元,且亦未返還前共計8期款項其中保留款643,946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不爭執伊於承攬系爭18P8及系爭14P8模板工程後,即將 系爭工程「台積電18P8廠A區」、「台積電18P8廠B區」、「台積電14P8廠A區」及「台積電18P8廠B區」(以下簡稱18P8)及(14P8)再轉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間並無訂定書面承攬契約,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惟約定之單價除系爭工程需施作完畢外,尚包含收尾、模板拆模、封模、整料、拔釘、清潔場地及清理廢棄物等工作。然否認原告業已完工,原告僅施作施作「18P8A區」部分工程,並自111年8月5日後即未進場施作。又原告已完工施作之工作物品質亦具嚴重瑕疵,經被告催促原告進場改善,原告亦未為修補,故此,被告須另行僱工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修補。另被告亦因原告施作之部分工程有瑕疵,而遭達欣公司及大三億公司扣款,並尚未結算發還保留款,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保留款。惟若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爰以上開債權(系爭18P8工程:2,598,588元、系爭14P8工程:217,350元)為抵銷,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於台積電模組下包工程「模板承作」,施工範 圍包含「18P8廠地下一層、二層及地上一至三層」、「14P8地上一至三層」。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7,709,71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對於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範圍究竟為何?原告就系爭工程 是否已完工? (二)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原告就完工之範圍是否有 瑕疵,被告得扣款之金額分別為何? (三)原告請求643,946元之保留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範圍究竟為何?原告就系爭工程 是否已完工?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但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承攬工程已完工等語,是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以全部完工為由請求工程款978,988元,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2、關於原告主張就被告指定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其提出之證據於證據清單於卷二第399頁,分別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工程估價單及數量計算表、LINE對話紀錄、工程計算表及其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等件為證(卷一第35至53頁、第55頁至241頁紅色螢光筆所示、第249頁及第265至267頁)。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數量計算表(卷一第35-55頁): 經查:上開工程估價單及數量計算表,均係原告單方自行製 作之表單,此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是否可採,已令人生疑。 再原告雖主張前8期均是由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及數量計算 表後,被告即付款,同理第9期(即系爭本期)應採同樣模式云云。惟前8期乃因被告不爭執數量及款項而付款,但第9期被告既有所爭執而進入訴訟,本應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由原告舉證,自不可混為一談,故此,尚難單憑上開工程估價單及數量計算表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②兩造對話紀錄(卷一第55-241頁紅色螢光筆所示): 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大多係原告傳送其所自行製作之表 單予被告(卷一第237頁紅色螢光筆所示),然查,該表單雖以Line傳給被告,但該對話內容並未見被告明白確認施作之數量,益見原告所主張完工之數量表單均為自行製作,並未以工程項目表單及完成實品與被告一一逐項核對,今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自不可採。 ③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卷一第243-247頁): 原告主張此為被告在前8期工程款均有如期匯入原告所指定 帳戶(見卷二第399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在前8期均有如數付款,但斷不能以被告確認1至8期工程完成並依原告請求付款,即認被告就第9期亦已確認而應付款,故原告此舉證不可採。 ④末查系爭案場當時並非僅有原告一家廠商施工,當時原本就 是由原告及被告二家同時施工,後期又找另一家廠商趕工,合計三家廠商在同案場施工,要確定三家分別施工範圍及數量顯有難度;再目前工程已完工甚至廠房已正式運作,根本無從鑑定。本院審酌原告除上開證據外,亦無其他舉證,而單憑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原告就完工之範圍是否有 瑕疵,被告得扣款之金額分別為何?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第九期工程是否完工?以及完工之數量及金額既無法舉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是否有瑕疵及被告得扣款金額為若干,自無庸再予審究。 (三)原告請求643,946元之保留款有無理由? 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部分,其上游業主分別為達欣公司及 大三億公司,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達欣公司部分: 經查:達欣公司與被告簽訂承攬合約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2 條約定:保留款5%,待全部完成後經達欣公司驗收合格後全退,此有承攬合約書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44頁)。由上合約約定,達欣公司交付予被告轉包予原告之工程,均須待達欣公司驗收合格後始退還被告,被告再將原告承攬部分之保留款退還原告。而經本院函詢達欣公司後,其函覆本院:「其與偉林公司關於台積電18P8新建工程,該廠商尚未與本公司進行合約結算作業,故尚未退還5%保留款」,此有函文1紙附卷可查(卷三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達欣公司既尚未退還保留款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即無理由。 ㈡大三億公司部分: 經查:本院函詢大三億公司結果,其函覆:「該契約之工程 保留款1,832,582元部分,將於113年2月15日放款」,此有函文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545頁),足見,大三億公司部分已經發還系爭工程保留款。惟原告請求保留款範圍涵蓋達欣公司及大三億公司部分,因僅有大三億公司發還工程保留款,而達欣公司尚未驗收發還,而原告自認請求643,946元之工程保留款無法分別區分出屬於達欣公司及大三億公司之金額,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卷三第42頁),故此,即便大三億公司已發還工程保留款,但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應給付原告就該部分之工程保留款金額多少?應待至達欣公司發還被告工程保留款後始得合併彙算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22,934元5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7,13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