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V-112-建-51-20250204-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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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諾恩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仁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中華民國土木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27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並 聲請就完成工程及價值為鑑定。兩造對於該工程已完成之進度及價值無法達成合意,是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三、經本院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經該會函覆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7萬元,確需由當事人預納,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鑑定人通知預納鑑定費用後迄未繳納(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該鑑定費用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鑑定人預納鑑定費用127萬元,逾期未繳,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