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V-112-消債抗-18-20241227-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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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蔡宜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蔡宜君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聲請與原審駁回要旨 ⒈抗告人即聲請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2 年7 月3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③其前已於111.12.07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1.12.27調解不成立(該會111年民調字第0392)。 ⒉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以人壽保險解約後解約金清償債務 再以每月所得扣除其本人與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萬1899元),可於29年間清償積欠之債務(原審計算保單解約總額3萬3293元、抵償後清償債務總額181萬0445元),認其尚有清償能力,而於112.11.10 駁回其聲請(下稱【原審裁定】)。 ㈡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抗告人實際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 ,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與原審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 、42條、第151 條第1、7 項規定相符。 ⒉聲請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後(送達日112.11.15 本人收受), 於法定抗告期間(1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依其所在地應加計2 日在途期間)內提起抗告(本院抗告狀繫屬日112.11.23 ),是本件抗告為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裁定以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可於29年間償還債務,惟債務 人配偶無穩定收入亦積欠銀行債務未還(依111.11.2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積欠銀行呆帳共164 萬2945元),全家僅由債務人薪資所得維持,債務人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薪資扣除本人及依法計算之扶養費用後已無力償還每月利息,雖經抗告人於抗告中再與債權人協商,惟債權人(含當鋪債權)要求之每月應償還總額為2 萬4150元,已逾抗告人家庭維生能力。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法律適用-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㈡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⒈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⒉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項、第56條、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 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項第2款、第81條第2項第2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條),是更生、清算均係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年為原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生要件。 ㈢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⒉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⒊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條 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7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㈣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之扣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⒉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⒊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四、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經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㈡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①不含未陳報之當鋪債權,依各債權人查報之本金與利息總額為98萬5799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7350元、②含抗告人提出之當鋪債權資料,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18 萬5799 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為2萬2350元。不論是否加入當鋪債權,自本件裁定日未逾1200萬元),其陳報現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配偶與現配偶分擔)。 ㈢清償能力之計算 ⒈依附表三之薪資所得資料,雖抗告人陳報每月薪資為3 萬500 0-3萬9000 元,惟應將其領得獎金與年終均分於各月,爰計算認定其平均每月所得為4 萬6864元,扣除其本人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 萬7076元/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64條之2 規定計算總額為1 萬7076元/月。依附表四所載資料,雖認列合計為1 萬6000 元/月。就張○睿雖領有每月6000元育兒津貼,惟僅能領至114.05,於與前夫均分扣除後,就抗告人應計扶養費僅差3000元,自本裁定算至期滿日僅1 萬5000元,爰不將該津貼列入扣除項內;另張○睿係為領取育兒津貼而設籍桃園市,其實與抗告人同居本市,自應依本市最低生活費計算)後之餘額為1萬2712元(下稱【每月可償債金額】)。 ⒉依上開認定之每月可償債金額(1萬2712元),以下列理由應 認抗告人就附表一之債務(不含當鋪債權),係無償債能力: ⑴抗告人名下雖有附表二之保險解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該 金額經原審算定僅3 萬3293元,顯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就附表一之債務,係以抗告人本人之信用及勞力,作為償債之擔保。 ⑵依抗告人提出事證,附表一之當鋪債權,應確實存在並已由 抗告人支付高額利息(依LINE擷圖之110.10.25-112.08.30,每月至少支付1 萬5000元利息,以1 年10月計算,共支付33萬元利息),就此筆當鋪債務,依現有事證,無法確認是否係向合法立案之當鋪業者借得,惟依每月支付利息換算,該借款週年利率為90% ,遠逾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30% (以20萬元本金計算1 年10月之利息總額為11萬元)、民法第205 條之最高週年利率16% (以20萬元本金計算1 年10月之利息總額為5 萬8667萬元),如依逾規定最高利率部分無效之效力,則此筆當鋪債務應認已經清償完畢,惟抗告人仍持續遭該當鋪追償而支付利息。本件就事實上影響抗告人清償能力債務之該筆當鋪債務(該筆每月應付當鋪利息已逾上開每月可償債金額),因有由抗告人依法向當鋪主張已經清償之法律救濟,故於認定抗告人償債能力,不將該筆債務列入考量。 ⑶就附表一之債權,於不列入當鋪債權後,就上開每月可償債 金額(1 萬2712元)雖能支付不含當鋪債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債權人本金每月所生之利息(共7350元),而有可償還本金之餘額(即每月可償還5362元),惟在不計算因本金減少之利息減少之條件下,需178.5 月(14.8 年)始能將本金(95萬7560元)償還完畢,該清償期已逾消債條例更生方案通常最終清償期(6 年)2 倍以上之期間,依前述消債條例就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說明,應認抗告人就附表一之債務(不含當鋪債權),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廢棄原裁定與裁定准予更生 ㈠綜上所述,抗告人如依目前計算方式,雖或有可能償還本件 聲請更生債務,惟可預見可能長達數十年始能還清,考量抗告人年齡、目前計算方式條件均可能變更,應認抗告人符合本條例規定「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償債能力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此認定不當,為有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具備消 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其聲請,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㈢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公告,及依本條例第1 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並通知相關機關。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第四庭 審判長 羅郁棣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聲請更生時原有抵押權債權人:①台灣銀行、②新鑫股份有限公司、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更生後,經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538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債務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得款372萬9000元全部償畢。 .前開清償剩餘款,另清償本表①富裕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②元大銀行、③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債權(清償率47.026%)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 .本金:24,897元 .利息:1,968元 112.10.27-113.05.06(利率14.95%) ◎至陳報日(113.05.10)累計金額:26,865元 ◎每月利息:310元 無 【桃院】 .112桃小1064號民事判決 【本院】 .112司執15388號 .113司執30214號 信用卡 .本金:32,356元 .利息:2,566元 112.10.27-113.05.06(利率15%) .訴訟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5.10)累計金額:35,922元 ◎每月利息:404元 ◎至陳報日(113.05.10)累計金額:62,787元 ◎每月利息:714元 2 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27,002元 .利息:363元 111.10.29-112.07.21(利率1.845%) .違約金:45元 111.11.10-112.05.10(利率0.185%):25元 112.05.11-112.07.21(利率0.369%):20元 ◎至陳報日(113.05.13)累計金額:27,410元 ◎每月利息:42元 無 【桃院】 .112司促2315號支付命令 信用貸款 .本金:70,172元 .利息:1,050元 111.09.29-112.07.21(利率1.845%) .違約金:124元 111.10.29-112.04.29(利率0.185%):65元 112.04.30-112.07.21(利率0.369%):59元 ◎至陳報日(113.05.13)累計金額:71,346元 ◎每月利息:108元 ◎至陳報日(113.05.13)累計金額:98,756元 ◎每月利息:150元 3 元大銀行 信貸 .本金:396,239元 .利息:6,615元 112.11.03-113.05.03(利率3.3%) ◎至陳報日(113.05.14)累計金額:402,854元 ◎每月利息:1,090元 無 【桃院】 .112促2069號支付命令 .112司促1095號支付命令 【本院】 .112司執54485號 .112司執52388號 信用卡 .本金:34,733元 .利息:3,240元 112.09.20-113.05.03(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5.14)累計金額:37,973元 ◎每月利息:434元 ◎至陳報日(113.05.14)累計金額:440,827元 ◎每月利息:1,524元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602,370元 (累計本金:585,399元) (累計利息:15,802元) ◎每月利息:2,388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債務 .本金:372,161元 .利息:12,437元 111.12.08-113.05.08(年息16%) ◎至陳報日(113.05.09)累計金額:384,598元 ◎每月利息:4,962元 .892-PEU機車 .債權人陳報無殘值,改列無擔保債權 【雄院】 .112司票679號裁定 【本院】 .112司執36643號 2 富盛當鋪 普通債權 .未陳報債權金額及計算書 .依抗告人112.09.26陳報與當鋪LINE對話: 110.10.25-112.08.30,每月至少支付15000元利息(其中有數月高於該金額) .依本金20萬元、當鋪業法第11條最高年利率30%計算,每月利息5,000元 .依本金20萬元、民法第205條最高年利率16%計算,每月利息3,200元 合計總額 不含 當鋪債權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384,598元 (累計本金:372,161元) (累計利息:12,437元) ◎每月利息:4,962元 含 當鋪債權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每月實繳金額】 (累計本金:572,161元) (累計利息:12,437元) ◎每月利息:19,962元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當鋪業法最高利息30%】 (累計本金:572,161元) (累計利息:12,437元) ◎每月利息: 9,962元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民法最高利息16%】 (累計本金:572,161元) (累計利息:12,437元) ◎每月利息: 8,162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不含 當鋪債權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986,968元 (累計本息: 985,799元) (累計本金: 957,560元) (累計利息: 28,239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7,350元 含 當鋪債權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每月實繳金額】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1186,968元 (累計本息:1,185,799元) (累計本金: 957,560元) (累計利息: 28,239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22,350元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當鋪法最高利息】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1186,968元 (累計本息:1,185,799元) (累計本金: 957,560元) (累計利息: 28,239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2,350元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民法最高利息】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1186,968元 (累計本息:1,185,799元) (累計本金: 957,560元) (累計利息: 28,239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0,550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1.11.24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151-166頁;消債抗卷,第275-282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中國信託銀行 112.07.17、113.05.10陳報狀(消債更卷,第287-297頁;消債抗卷,第109-123頁) .台新銀行 112.07.24、113.05.13陳報狀(消債更卷,第429頁;消債抗卷,第127-134頁) .元大銀行 112.07.13、113.05.14陳報狀(消債更卷,第235-255頁;消債抗卷,第149-164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裕富公司 113.05.09陳報狀(消債抗卷,第167-175頁) 【聲請人LINE對話擷取圖】 .抗告人112.09.25陳報狀(消債更卷,第576-662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汽車: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台新銀行高雄分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8元(113.06.07) 2 .立帳行庫:中壢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13.06.07) 3 .立帳行庫:台灣銀行永康/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73元(113.06.07) 4 .立帳行庫: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3元(113.06.07) 5 .立帳行庫: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0元(113.06.07) 6 .立帳行庫: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8元(113.06.07) 集保有價證券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保單】 1 凱基人壽/中國人壽鑫鑫向榮變額壽險 .保險期間:109.12.18(終身)/保單價值:2,914元 無 無 2 臺銀人壽/保平安定期壽險 .保險生效日:109.06.15/保單價值:35,765元 無 無 【傷害保險保單】 1 國泰人壽/傷害保險(15足歲以上)(附約傷害險從略) .保險期間:99.11.29(終身)/保險金額:50,000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09、113.05.14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47頁;消債抗卷,第303頁)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榮,113.05.23列印。消債抗卷,第28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285-293頁) .109-11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5.20發文。消債抗卷,第295-301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5-31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15頁) 【其他資料】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1-1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5-196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5.21列印。消債抗卷,第247-253頁) .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113.05.20申請列印。消債抗卷,第255頁)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保單價值證明書(112.07.11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379頁)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6.07遞狀。消債抗卷,第265-269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養護所○○○ .期間:110.06迄今 .薪資:35,000-39,000元/月 【所得資料清單】 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85,882元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54,742元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46,522元 上開3 年度平均所得:46,864元/月 【陳報各月薪資單】(112.01-112.11) (應發與經扣除勞健保與提繳退休金餘額) 年月 應發 實發 112.11 34,790 31,830 112.10 34,790 31,830 112.09 59,330 39,844(本月加發獎金) 112.08 34,790 31,830 112.07 34,790 31,830 112.06 34,100 31,140 112.05 57,990 39,844(本月加發獎金) 112.04 34,100 31,140 112.03 34,100 30,580 112.02 34,100 30,580 112.01 70,230 66,710(本月發年終) 【本院】 .112司執15388號 薪資原經新鑫公司執行扣薪,惟已經拍賣抵押物清償該公司債權完畢。 政府補助金 1 桃園市生育津貼 .109:30,000元 無 2 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 (張○睿) .109.05-109.09:每月2,500元 無 3 勞工保險生育給付 .109.06.23:67,600元 4 一次性防疫補貼 .110.06.15:10,000元 無 5 桃園市2-5歲育兒津貼(張○睿,109.05生) .111.06-07:3,500元/月 .111.08:5,000元/月 .111.09起:6,000元/月(至滿114.05 滿5 歲止) 無 6 全民普發 .112.04.02:6,000元 .112.04.02:6,000元(張○睿) 無 7 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 .111.06.10-111.06.14:5,884元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09、113.05.14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47頁;消債抗卷,第303頁)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榮,113.05.23列印。消債抗卷,第28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285-293頁) .109-11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5.20發文。消債抗卷,第295-301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5-31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15頁) 【其他資料】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1-1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5-196頁)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112.07.12函。消債更卷,第231-234頁)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查復函(112.07.18函。消債更卷,第313-328頁)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查復函(112.07.21函。消債更卷,第437-44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113.05.10函。消債抗卷,第125頁)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6.07遞狀。消債抗卷,第269-271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蔡○傑(108.03.18離婚) 張○榮(109.05.14結婚)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蔡○恬(女,106.08生,戶籍臺南市)、❷張○睿(子,109.05生,戶籍臺南市)、❸周○佐(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蔡○恬(女)、❷張○睿(子)、❸周○佐(母)。 ②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未陳報) .膳食 10,500元/月 .居住 現居住處:臺南市○○區○○路○○巷○○號 租金:5,0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蔡○恬(女)、 張○睿(子)、 水電支出:800元 .交通 500元/月 .醫療費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1,000元/月 .其他雜支費 1,076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與配偶合併計算毋庸繳稅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與配偶合併計算毋庸繳稅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工保險: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投保金額:36,300元/月 .迄113.06.17投保年資14年312日 .全民健保: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投保金額:36,300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桃園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977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9172元/月(15,977×1.2=19,172)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蔡○恬(女) 戶籍臺南市 8,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蔡○傑(前配偶)(1/2) 無 張○睿(子) 戶籍桃園市 8,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張○榮(1/2) (依張○榮之111.11.24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積欠土銀、台新、中信之呆帳共164萬2945元) 桃園市未滿5 歲育兒津貼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09、113.05.14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47頁;消債抗卷,第303頁)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榮,113.05.23列印。消債抗卷,第28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285-293頁) .109-11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5.20發文。消債抗卷,第295-301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5-31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15頁) 【其他資料】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1-1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5-196頁)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112.07.12函。消債更卷,第231-234頁)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查復函(112.07.21函。消債更卷,第437-443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自110.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2.08.04函。消債更卷,第451頁)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6.07遞狀。消債抗卷,第271-27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15 條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