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V-112-消債更-230-20241004-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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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木柱 法定代理人 楊秀真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木柱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款亦有明定,資產管理公司並非該項所定金融機構,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 先權債務共計151,495元。因無金融機構為債權人,故未經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經本院監護宣告,案列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38號,由其母親擔任監護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自113年1月1日起任職於旭正紙器廠,每月薪資收入28,800元,因債務問題,嗣於113年6月3日離職,待業中,目前由母親資助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約13,000元,名下財產僅臺南大同路郵局存款餘額59元、臺南普濟郵局存款餘額1,488元、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存款餘額2,624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無餘額,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等債務金額為151,4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9、33-38、41-44、117-12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主張其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核與債權人所陳報之內容,均互可勾稽,應堪採信,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未先經調解程序,於法無違。 (二)聲請人主張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經本院監護宣告(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438號),由其母親擔任監護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自113年1月1日起任職於旭正紙器廠,每月薪資收入28,800元,因債務問題,嗣於113年6月3日離職,待業中,目前由母親資助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3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南市東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旭正紙器廠薪資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為證(消債更字卷第19-20、23-25、39、45-49、123-129、143頁)。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1028716號函所示(消債更字卷第77頁),聲請人確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另依卷附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消債更字卷第75頁),核與聲請人所陳可以相符。再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臺南大同路郵局存款餘額59元、臺南普濟郵局存款餘額1,488元、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存款餘額2,624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大同路郵局存摺、臺南普濟郵局存摺、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存摺在卷可憑((消債更字卷第21、31、85-115頁),參之前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消債更字卷第73頁),與聲請人所陳可以相符。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3,000元,未逾上開標準,尚屬合理。 (四)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扣除其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3,000元後,已無餘額,確實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103,000元 消債更字卷第36、121頁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48,495元 消債更字卷第117-121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151,4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