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V-112-消債更-240-20241021-4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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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然鴻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然鴻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款亦有明定,資產管理公司並非該項所定金融機構,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以有新生債務而聲請更生者,法院應調查其不履行前經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有否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有,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如無,尚非不得再次聲請更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 優先權債務共計300,000元,另有擔保權債務金額450,000元。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准許進行更生程序,嗣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之更生方案已清償完畢,本次債權人非該裁定所及。因本次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故未經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任職於銘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3,300元,無申請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名下財產僅永康區農會存款餘額45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母親外籍看護費11,130元、生活費9,500元、長子扶養費8,288元,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聲請人自000 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依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參酌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聲請人得否再次聲請更生,應審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是否有新生債務,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前案更生方案之情事而定。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之債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核與本件之債權人(如附表二所示)不同,且聲請人業已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之更生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已清償完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清償證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清償證明可參(消債更字卷第35-50、173-177頁)。又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2543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觀之,聲請人確已依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履約完畢(消債更字卷第197-203頁),足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係新生債務,且前案更生方案業已履行完畢,故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之情事,依前開實務見解,聲請人得再次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300,000元,另有擔保權債務金額4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氶穎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7日法字第20230607-1號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萬寶融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329號執行命令為證(消債更字卷第18、23-24、35-50、67-70、145-154、173-177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向本院陳報債權,然由其存證信函之內容載明「…詎料本公司多次拍賣皆流標。特此函告台端於函出三日內自行領回該車輛(須付清到期車款及相關費用)。否本公司將該車輛依廢棄物交付環保回收廠商處理…」等情(消債更字卷第67頁),可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擔保物行使其擔保權利,惟多次拍賣皆流標,足以認定聲請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應屬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且有債權人陳建齊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為770,000元。故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主張其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核與債權人所陳報之內容,均互可勾稽,應堪採信,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未先經調解程序,於法無違。 (三)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銘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3,300元,無申請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楠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9-31、51-53、65、107-113頁),參之卷附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消債更字卷第81、93頁),核與聲請人所陳可以相符。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1089740號函(消債更字卷第159頁),可知聲請人確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永康區農會存款餘額45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康區農會存摺在卷可憑(消債更字卷第18、33、105-106頁),參之前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消債更字卷第79、91頁),核與聲請人所陳可以相符。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3,300元為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7,076元,合於上開標準,尚屬合理。 (五)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外籍看護費11,130元、生活費9,500元(扶養負擔比例2分之1)、長子扶養費8,288元(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負擔比例2分之1)等情,亦提出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112年03、04月保險費計算表、聘僱外國人應辦事項、看護工薪資表、臺南市楠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母親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母親之楠西區農會存摺、母親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消債更字卷第55-65、115-121、123-143、179-18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1089740號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字卷第159頁)。繼上,聲請人之母親00年0月00日出生,80歲餘,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有受看護之必要,雖名下財產有自住房屋一棟,惟該房屋有1,6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是其財產狀況無法完全支應生活必要支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至於外籍看護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看護費約22,260元,業具提出上開單據為證,核屬有據。聲請人雖主張母親育有9名子女,然實際上僅受聲請人及另一名子女扶養,惟聲請人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明,依法聲請人負擔之扶養比例應為9分之1。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3,532元【計算式:(17,076元+22,260元-7,550元)×1/9≒3,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又聲請人之長子000年0月00日出生,12歲餘,患有身心障礙,每月核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1089740號函可參(消債更字卷第159頁),應認聲請人之長子有受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子之扶養費用應以6,514元【計算式:(17,076元-4,049元)×1/2≒6,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 (六)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3,300元,扣除其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母親扶養費3,532元、長子扶養費6,514元後,餘額約為6,178元,而依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總額為770,000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債務人每月餘額6,178元計算,所需還款期間長達約125個月【計算式:770,000÷6,178≒12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依此,衡量聲請人之經濟及債務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 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一: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689元。 ②另就解約金部分:於第1期清償新臺幣188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07,967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337,796元。 4、清償成數:33.51%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解約金(第1期) 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748,324 74.24% 3,481 140 250,772 二 永豐商業銀行 53,244 5.28% 248 10 17,866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06,399 20.48% 960 38 69,158 合 計 1,007,967 100﹪ 4,689 188 337,796 附表二:債權人清冊 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新臺幣450,000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18、67頁 ②依債權人之存證信函所示,擔保之車輛經多次拍賣皆流標,該債務顯已無擔保,而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故暫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金額列之 2 陳建齊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新臺幣320,000元 消債更字卷第155-157、205-213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新臺幣7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