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117-2024111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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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王協記 被 告 陳侑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傷害等刑事案 件(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92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處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嗣雙方將車輛停在臺南市永康區鹽洲一街禹帝宮前,並起爭執,被告當場數度以:「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隨後以拳頭、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耳擦傷、左前胸部挫傷等傷害。 ㈡、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 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610元。 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雖然奇美醫院回函記載休養7日,但原告當時確實頭很疼, 如果沒有必要,原告也不會去做核磁共振的檢查,故主張不能工作的期間為4個月。原告當時是開計程車,主張以計程車公會的條款來認定原告每天的收入有3千元,原告沒有收入單據可以提出。原告是以基本工資投保勞健保。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就傷害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就侮辱部分,請 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為被告的行為,都要去看精神科醫師。 ④、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9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曾到庭 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有單據的部分2,61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給付7日予原告,但原告稱其每日收入達3千元云云,必需提出證據,否則就應該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才合理。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 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處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嗣雙方將車輛停在臺南市永康區鹽洲一街禹帝宮前,並起爭執,被告當場數度以:「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隨後以拳頭、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耳擦傷、左前胸部挫傷等傷害。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執事項為:①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及日薪為何?②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見本院卷第57頁)茲分述如下: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上揭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千元(得易服勞役);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乙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及名譽受損,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10元部分,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收據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給付,有如前述,故堪准許。 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不能工作4個月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從而,難以遽認。次查,觀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之記載:「2.根據病歷記載,就診當時評估病人傷勢不需要後續醫療追蹤。3.因病人後續可能出現輕微腦震盪症狀,建議休養7日。」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酌以原告之傷勢為頭部損傷、左側耳擦傷、左前胸部挫傷,有如前述,是堪認本件原告因傷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天數應為7日(即1週);原告請求逾此範疇者,尚乏依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收入為3,000元乙節, 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自難採憑。次查,本院審酌本件事發之111年度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於111年間每月取得收入25,250元,係屬合理。是以,應以111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據以計算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準此,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為6,313元(計算式:25,250÷4週=6,3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之部分,並非有理。 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傷害及名譽 損害,係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年約44歲,111年營利所得為5,2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肄業,事發時年約22歲,111年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限制閱覽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件事發經過、紛爭緣由,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公然侮辱之言詞內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因傷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因名譽受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8,923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923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本判決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於本院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