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25-20250305-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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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 原 告 朱玫陵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姜佑霖 姜瑞棋 蔡宛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肆仟參佰貳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肆仟參佰貳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 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7月15日21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柳營路3段195號旁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致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皮膚大面積缺損等傷害。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0年7月15日侵權行為當時已滿19歲但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已具識別能力,故應由被告甲○○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受有損害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0,878元(住院837,727元、骨科4,010元、整形外科16,338元、復健科2,280元、鑑定門診10,523元)、看護費用1,576,400元、工作損失1,79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15,207元、交通費用109,175元、其他支出37,488元、機車修理費36,700元、未來支出1,288,000元(醫療費270,000元、看護費用450,000元、工作損失56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總計9,129,848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2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按原告減縮後聲明之本金為9,129,848元〈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485頁〉;原告書狀所載10,407,447元〈前揭卷第485頁〉應屬誤載)。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被告甲○○於事發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 、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事故過程、原告所受傷害,被告甲○○受刑事判決確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等節均不爭執。對於原告每日看護費用24,00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用36,700元、奇美醫院(112)奇醫字第2256、2257號、(113)奇醫字第0151號函、原告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5及勞動能力損害1,415,207元、看護費用1,576,400元、工作損失1,796,000元、醫療費用870,878元、交通費用109,175元、其他支出37,488元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未來支出1,28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爭執;原告已接受手術10次以上,醫療上有其極限,再行手術對原告傷勢已沒有幫助,無再手術之必要,因此無後續未來支出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父或母,分別與限制行為能力者連帶負責固無不可,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詳言之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查: ⒈被告甲○○於110年7月1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柳營路3段195號旁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致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皮膚大面積缺損等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80,000元(得易服勞役),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前開刑事判決可供參酌,並有本院調閱之該刑事卷宗可佐,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違反前揭 注意義務所致,而被告甲○○既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該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告甲○○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⒊被告甲○○00年00月00日生(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7頁),於上揭 違反注意義務所為過失行為之時為未成年人,乃具有識別能力的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甲○○有監督之責,未舉證有可以免責之情,而致生本件事故,其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所負之債務同為連帶債務,容有誤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也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70,878元( 住院837,727元、骨科4,010元、整形外科16,338元、復健科2,280元、鑑定門診10,523元)、看護費用1,576,400元、工作損失1,79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15,207元、交通費用109,175元、其他支出37,488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工作證明、交通費用計算資料為證,並有成大醫院113年8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7436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參照),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5,805,148元,與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均有因果關係,自屬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也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此部分屬於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係屬法律適用範疇,非前揭自認之標的。因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用雖不爭執,但就損害賠償必要性即零件折舊部分,本院仍應依職權適用法律認定之。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的車損36,700元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229頁),核其修復內容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4年11月(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3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15日,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700÷(3+1)≒9,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700-9,175)×1/3×(5+9/12)≒27,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700-27,525=9,175】。 ⑶從而,原告就上開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1 75元。 ⒊未來支出部分: 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並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裁判)。被害人因侵權事實之發生而需支出未來的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乃屬其積極財產的減少,必其在客觀上有醫療必要性而具支出相關費用的高度可能,始足構成所受損害。另因侵權行為而受傷無法工作獲取薪資的損失,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或營業,並受有實際損失或可預期利益的損失為必要。又關於工作損失之認定,因屬通常情形可得預期的利益,涉及現實世界未發生的預期利益的計算,仍不脫離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進言之,工作損失之認定,既為所失利益,本質上為期待權之一種,其是否現實存在,建立在單一或複數之假設事實上,故其除與假設事實息息相關外,仍依因果關係之有無定之(另參: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85年9月修正二版,第188頁以下);而依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有損害始有賠償」,於損失項目是否屬於損害賠償範圍的必要性認定,尤應循守前揭法理,不能有導致被害人超越損害範圍而反受利益之情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應再進行手術次數以3次,每 次手術以90,000元評估,共計需要費用270,000元;以其術後專人照顧期間為2個月計算,未來需看護費用450,000元,另其每次手術需修養4個月,3次手術需休養共一年,受有568,000元工作損失,共計1,28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乃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以其未來仍需接受3次手術為前提要件,依前揭關於損害賠償法之說明,此要件必須以客觀上有醫療必要性為前提,始屬法律允許之損害賠償範圍。就此,原告固引用卷附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及診斷證明書、朱代書事務所證明書、工作證明為證(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225、227、259、381、449頁)。然細觀卷附奇美醫院113年1月11日(113)奇醫字第0151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其內容謂:「病患足部功能大致趨向穩定,但先前修補皮瓣體積,病患仍希望形狀更理想,且疤痕沾黏問題也一直困擾病患。若要達到病患需求,大概需要再3-4次手術。」等語(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381頁),可知該醫院所稱原告尚需3至4次手術,是以病患需求為其條件;且由該醫院稱原告足部功能大致趨於穩定,也可知其接受治療已在醫療上達到效果(至於症狀固定後之抽象損害,則另屬勞動能力減少的問題,非屬未來醫療/看護費用範疇)。基此,原告主張的未來支出,是以達到病患(即原告)需求為其條件,無以構成客觀上醫療必要性的假設事實,則其就此部分請求的損害賠償要件,舉證尚難認為已足,自難准許。循此,原告未來工作損失之請求,也缺乏上揭前提要件的存在,自亦無從准之。 ⑶從而,原告請求賠償未來支出1,288,000元,並無理由,無 法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甲○○之義務違反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870,878 元、看護費用1,576,400元、工作損失1,79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15,207元、交通費用109,175元、其他支出37,488元、機車修復費用9,175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6,414,32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於上揭時間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致,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於上揭時間其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路段的路口時,係因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而撞擊,是以原告當時係正常行駛在車道上而遭被告駕車違規導致發生撞擊,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本身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570,000元乙節,有卷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3年10月17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字第059號函可考(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501-5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扣除上揭保險金之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44,323元(計算式:6,414,323-570,000=5,844,323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9-33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844,323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844,323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