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84-20250326-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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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 原 告 李亞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杰 被 告 曾國冠 訴訟代理人 方瑞琬 李岳璋 黃文良 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7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崇學路加油站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為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導致伊前於108年3月7日車禍(下稱前次車禍)所受之薦椎截斷骨折併神經損傷、骨盆骨折、左側跟骨骨折(下稱舊傷)導致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傷勢及機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62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303,600元;㈢看護費用157,500元;㈣機車維修費15,850元(經機車所有人李元榮為債權讓與);㈤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606,912元,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591,0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591,0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均不爭執,但原告上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係其於108年3月7日前次車禍所造成之舊傷,與系爭車禍無關。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111年3月12日至111年5月25日間之醫療費用、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不爭執之外,其餘請求均予以否認,依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以觀,原告並無於111年7月6日起就醫、進行拔釘手術及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亦無應休養1年或不能工作1年之情事,故否認原告受有其他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等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其受有系爭傷害暨系爭 機車受損,並因系爭車禍導致其前次車禍所受之薦椎截斷骨折併神經損傷、骨盆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即舊傷)產生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內可稽(見警詢卷第3、4、7、9、11、13、19、29至31、41至71頁)。且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804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賠償其591,062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上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上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與系爭 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且以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2.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1年3月12日經新樓醫院急診診 斷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因其左側髖關部、左腳踝及左腳跟疼痛,於111年3月23日、111年5月25日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認原告因111年3月12日受傷,產生並且加劇「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有111年3月12日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25日奇美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門診病例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11頁及本院卷第167、169頁),且參以原告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左腳擦挫傷、腳裡面的鋼板撞到、左手肘、左肩膀等語(見警詢卷第3頁),核與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位置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固因前次車禍受有薦椎截斷骨折併神經損傷、骨盆骨折、左側跟骨骨折等舊傷,惟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行動正常,步伐移動並無異狀,業據原告提出109年12月20日及110年5月9日原告參與活動之影片,並經本院勘驗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復觀諸原告至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110年間1整年均未至骨科就診,直至系爭車禍發生後,始於111年3月23日再次前往奇美醫院骨科就診等情,有奇美醫院113年9月16日函及其檢附之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冊、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83頁),足見原告之舊傷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大致復原,再參以上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位置有其一致性,自堪認原告受有「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等傷害確係系爭車禍所造成。被告抗辯此部分傷害與其所造成之系爭車禍間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全責,又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962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13至1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6日起至奇美醫院就醫、進行拔釘手術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惟查,互核前揭收據上之就診科別,其中「急診」、「骨科」部分,醫療費用共2340元(包括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340元,即720+810+810=2340,見附民卷第13、15頁),均為原告醫療上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至於前揭收據上關於「住院」醫療費用7,622元部分(即:170+4852+1800+1800=7622,見附民卷第17、19頁),其支出項目經奇美醫院函覆本院略以:除診斷證明書170元之外,其餘均為拔釘手術所生醫療費用,拔釘部位是前次車禍後之骨折傷勢,無法判斷是否會因系爭車禍造成原本受傷部位更加不適,原告始要求拔釘等語,有奇美醫院114年2月13日病情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原告固為治療前次車禍骨折傷勢而植入鋼釘,惟依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於前次車禍植入鋼釘後,有反應不良或感覺不適之證據,且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撞擊後,產生並加劇「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持續於111年7月6日至奇美醫院骨科就醫,並於111年7月18日入院,進行拔釘手術等情,自難謂已超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範疇,而與系爭車禍之損害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屬有據。又上開住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7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9,962元(計算式:2340+7622=9962)。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03,600元,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 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飲料店店員,從事前台收銀及飲料製作之工作,依每月薪資25,3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111年5月25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留職停薪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185頁)。被告對於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前,其每月薪資為25,300元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但抗辯原告無因傷休養1年之必要云云。惟依111年5月25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此次受傷(民國111年3月12日)產生且加劇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目前行走緩慢,無法久站久走。需專人照護3月,需休養1年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情形,確有因系爭車禍休養之必要,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計算原告休養期間,則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後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有據。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3,600元(計算式:25300×12=303600)。  ⑶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須由專人照護3月又2星期 共105日,而由其母親照顧,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受有157,500元之損失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非輕,生活自多有不便,且上開111年5月25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需專人照護3月,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其期間以3個月共90日為相當。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民間醫療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則原告因家人代為照顧其起居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35,000元(計算式:1500×90=135000)。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⑷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105年11月出廠,因系爭車禍受損,其支出修理費用15,850元(工資3,400元、零件12,450元),以及系爭機車雖為李元榮所有,但李元榮亦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明宏機車行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簡調卷第45至4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3頁),自堪信為真。則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105年11月(本院簡調卷第45-2頁),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11年3月,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450÷(3+1)≒3,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50-3,113) ×1/3×(6+1/12)≒9,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50-9,338=3,11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部分3,400元,合計為6,512元(計算式:3112+3400=651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6,512元。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查原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學歷,先前從事飲料店店員工作,每月薪資25,300元,現因傷休養而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學歷,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2,014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田賦2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2,969,710元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27頁及限制閱覽卷第3、5、11至1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3.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575,074元(計算式:99 62+303600+135000+6512+120000=575,07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59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見附民卷第27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裁判費1,000元,而此部分乃機 車修理費用之請求,爰依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於本院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玉萱                   法官 陳品謙                   法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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