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V-112-簡上-110-202502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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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許秋鳳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上訴人 德佑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啟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3月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壹仟 貳佰元,及被上訴人胡啟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被上訴人德佑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2,9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第2項之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捨棄聲明:前開第2項之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復變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32,900元,及被上訴人胡啟重自111年4月29日起、被上訴人德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佑公司)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97,305元,及自民事二審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第54頁、第15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32,900元,及被上訴人胡啟重自111年4月29日起、被上訴人德佑公司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97,30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醫師會視 病人癒後及回診狀況逐次評估病人休養期間幾日後處置,醫師於110年6月21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與手術同意書記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骨破損及塌陷」不符,應係漏載所致,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毋庸依醫囑休養14個月,僅准上訴人請求3個月休養期間損失131,700元,顯屬率斷;被上訴人願以投保薪資43,900元為計算損失基準,惟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個月營業損失482,900元;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即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骨破損及塌陷」之傷害,術後因關節活動不佳而影響勞動力,原審以勞動力損失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而駁回鑑定請求,實無理由;本件於二審經囑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認為上訴人終身工作能力減損比例10%,以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月投保薪資43,900元,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進行計算,迄至118年9月21日即上訴人年滿65歲止,已到期部分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未到期部分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以397,305元為上限;上訴人受傷害程度極為嚴重,除受傷部位實施手術感受疼痛外,經常夜不成眠,更因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影響生活作息極大,術後仍需往返就醫,不僅因此支出時間及金錢,更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所受痛苦實非常人所可忍,原審僅准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顯屬過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請審酌 原審認定上訴人關節退化等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請參酌原審判決;原審認為軟骨破損及塌陷是上訴人退化性問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胡啟重受僱於被上訴人德佑公司,於110年6月16日 下午5時20分許執行送貨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善化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年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青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關節面軟骨塌陷、雙肩挫傷等傷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上訴人骨折部位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僅10度至80度,合併軟骨病灶,仍需復健休養及門診治療。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後認定,被上訴人胡啟重跨越雙黃線提 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部分則未發現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胡啟重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胡啟重受僱於被上訴人德佑公司,於110年6月16日 下午5時20分許執行送貨業務,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善化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年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青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關節面軟骨塌陷、雙肩挫傷等傷害;上訴人骨折部位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僅10度至80度,合併軟骨病灶,仍需復健休養及門診治療;被上訴人胡啟重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胡啟重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不含確定部分)論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351,200元。 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軟 骨破損及塌陷之傷害而接受手術,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7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43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應堪認定。本院認以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30頁),洵屬適當。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以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計算,除原審已經准許3個月外,應可再請求1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482,900元,然其所提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6月21日、110年9月16日、110年11月23日、111年2月15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固均記載宜休養3個月(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至第21頁),休養期間卻有重疊,不應重複計算,故本院僅能認定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10年6月16日起算至111年5月15日止,共11個月。其中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已為原審判准,故上訴人僅能再請求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51,200元(計算式:43,900×8=351,200)。上訴人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369,138元。 ⑴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10%,此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 130012416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6頁),洵堪認定。 ⑵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6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5日 止,故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期間應自111年5月16日 起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時(即118年9月21日)為止,以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計算如下: ①自111年5月16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8日止 ,共計969天,此段期間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損 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上訴人得請求金 額應為141,797元。【計算式:43,900÷30×969×10%=1 41,797】 ②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8年9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27,341元【計算式:52,680×3.00000000+(52 ,68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27,3 41.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⑶綜上,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369,138元【計算式 :141,797+227,341=369,138】。逾此金額所為請求, 則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衡情堪認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 上訴人於110年間所得約4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6 20,000元;被上訴人胡啟重於110年所得約300,000元, 名下財產總額約1,430,000元,此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5頁至第21頁),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 、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其中250,00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上訴人僅得再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501,200元,及被上訴人胡啟重自111年4月29日起、被上訴人德佑公司自112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69,138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