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V-112-簡上-193-20241104-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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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抗 告 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勝吉 送達代收人 楊朝榮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宏達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即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9,12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提起附帶上訴 時,已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20元,故應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之數額為9,124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嗣後變更聲明, 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757,613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5,333元。抗告人即原審反訴原告對於反訴部分,係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以其聲明不服之數額及利息計算其上訴利益金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又參酌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估算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而原審係於112年8月4日函送至本院列案審理,有本院收文章可參,據此推估其存續期間應計算至115年2月4日為止。準此,關於抗告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利息757,613元,及另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本金1,900,000元之利息25,333元,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之利息總額應為1,361,449元【計算式:757,613元+1,900,000元×(1+360/365)×16%=1,361,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抗告人上訴利益之價額自應核定為1,361,44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扣除抗告人於提起附帶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抗告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124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12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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