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2-簡上-208-202411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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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陳昱夫 被上訴人 林慶雨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0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7紙(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8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簽發,上訴人當時僅收到借款8,000元,但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16,000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就上開因借款8,000元而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訴人已清償借款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至附表一編號3-6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均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騙要幫上訴人清償債務,向上訴人表示簽發本票就可以取得相關款項而簽發交付,但上訴人後來並未拿到錢,是上開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至附表二之本票係被上訴人誆騙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車輛至當鋪借款10萬元而簽發,但該10萬元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拿走,上訴人未拿到任何錢,是附表一編號3-6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發,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4月25日、7月15日、8月1日、8月21日持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提領帳戶內金額101,296元、24,000元、41,114元、70,925元,及於108年8月18日持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戶內金額70,925元,上開被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應於本件本票金額內扣除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確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除編號1所簽發之本票未收到借 款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可採外,附表一編號2本票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原因關係債權已消滅,另附表一編號3-6及附表二本票亦無法證明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發,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期日亦已逾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無違誤。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經上訴人同意持上訴人所有郵局 提款卡提領10萬元作為返還汽車貸款;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8月10日及8月21日經上訴人同意持上訴人所有郵局提款卡分別轉帳41,114元、24,000元及70,925元,用以給付貸款、利息等,上訴人總計積欠被上訴人300餘萬元,而系爭本票(扣除附表一編號1本票)面額僅1,292,077元,故被上訴人提領上述存款清償上訴人之利息等費用,應不得自系爭本票金額內扣除。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7紙向臺 灣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83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9日、10月5日分別匯款8,000元至上 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16,000元。 ⒊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示之16,000元予上訴 人(原審筆錄,原審卷第60-61頁)。 (二)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本票之主張及抗辯: ⑴附表一編號2本票: 上訴人主張:已還8,000元,但無法提出證據(原審筆 錄,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清償( 有交付借款之匯款證明,原審卷第52-53頁)。 ⑵附表一編號3-5本票: 上訴人主張:詐欺。被上訴人抗辯:陸續借款後彙算所 簽(借貸契約:原審卷第54-56頁)。 ⑶附表一編號6本票: 上訴人主張:詐欺。被上訴人抗辯:代清償迦樂醫院住 院等費用(醫院收據,原審卷第57頁)。 ⑷附表二本票: 上訴人主張:受詐欺簽立,當天在當舖有拿到汽車貸款 ,但是我在車上就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本票 係上訴人開給當鋪的,上訴人取得車貸後未還款,由被 上訴人代為清償後自當鋪取回(清償證明,原審卷第58 頁)。 ⒉上訴人以上開理由及應自票款內扣除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提 款卡提領之金額為理由,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訂前述規定時,立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二審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系爭本票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持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及玉山銀行提款卡所提款項」之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47頁),而上訴人於本院二審主張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不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 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16,000元之本票,被上訴人僅交付借款8,000元,且上訴人已清償完畢;而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均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9日、10月5日分別匯款8,000元至 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共計1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一份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應認被上訴人就已交付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示之16,00 0元借款予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僅 收到8,000元借款云云,自難憑採。 ②上訴人主張已清償附表一編號2本票債務云云,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 足採信。 ③綜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借款僅8,000 元且已清償云云,既不足採,則上訴人自應負該紙本票 點線面金額16,000元之發票人責任。 ⒉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 ①依證人潘志鴻到庭具結所為【「法官(提示附表一、二 本票列表):第一張附表(指附表一)你知道嗎?證人 :我不知道全部。我只知道附表一中間有一張好像40幾 萬,我忘記多少了,被告是我老闆,他叫我去,我就去 了。被告叫我去臺北找原告寫的,很多年了,什麼時候 我忘記了。什麼原因,我不知道,好像是車款的樣子」 、「法官:後續有什麼事情,你知道嗎?證人:我不知 道後續的事情,但是被告沒有把這條車款給原告,我只 知道這件事情,其他我不知道,還有一次在臺南麥當勞 是被告叫我去,是被告叫原告寫本票,我忘記是幾張了 ,當天沒有付錢。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沒有拿錢給原告。 剛剛說的車款那條本票當場沒有給錢,但是事前或事後 被告有沒有拿錢給原告我不知道。」】之證述(見本院 卷第101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何受 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 之情事。 ②再依證人潘志鴻到庭具結所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你知道兩造有去當舖牽車,借錢嗎?證人:跟這件沒有 關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1頁準備程序筆錄), 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為「附表二之本票係被上訴人誆騙 ,以上訴人所有車輛至當鋪借款10萬元而簽發,該10萬 元借款由被上訴人拿走」之主張為真實。 ③此外,上訴人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 票均係遭被上訴人詐欺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被詐欺情事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上訴人所為係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附表一編號3 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主張,不足採信。 ④況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係分別於108年3至8 月間所簽發,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7-161頁),而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亦有起訴狀上收文日期印文可參。是上訴人請求撤 銷被詐欺而開立之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 顯已逾民法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 終止後,1年內為之。」規定1年得撤銷之除斥期間。 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詐欺並撤銷附表一編號3至6及附表 二所示本票云云,既不足採,則上訴人自應負上開5紙 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應負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所示本票 之發票人責任,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駁回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潘志鴻 ,以證明附表二所示本票簽發過程,然本院前已就附表二所示本票簽發經過訊問潘志鴻,業如前述,自無再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20,80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9月29日 16,000元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0月31日 TH675929 2 107年9月29日 16,000元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0月31日 TH675930 3 108年3月17日 630,000元 108年4月16日 108年4月16日 585501 4 108年4月24日 200,000元 108年5月23日 108年5月23日 585526 5 108年4月24日 300,000元 108年5月23日 108年5月23日 585527 6 108年8月6日 46,077元 108年8月20日 108年8月20日 CH384935 附表二: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08年5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