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2-簡上-260-20241016-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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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蔡明鎮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容 被 上訴人 賴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0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6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名下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出借給友人即訴外人何秉軒,並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郵局,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4樓給何秉軒之友人即訴外人萬世揚代收,再轉交給何秉軒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玉茜」、「吳鴻文」向上訴人實行詐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吳鴻文」遂指示上訴人找「火幣交易員」儲值,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火幣交易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匯款10萬元、6萬元及20萬元,合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換取等值比特幣,然「火幣交易員」所指示上訴人查詢收幣地址為1F5PrdsTA4Tj9DbipcDsKBMgMV2a4BGLAC(下稱系爭錢包地址),系爭錢包地址內之比特幣均無法取出,且反遭「火幣交易員」轉至詐欺集團幕後錢包內,是上開比特幣錢包為「火幣交易員」所持有,上訴人根本無從實際取得比特幣,致上訴人受有36萬元之損害。又何秉軒非合法幣商,而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與上開「葉玉茜」、「吳鴻文」、「火幣交易員」均為共犯,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何秉軒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36萬元之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記載6%,應為誤載,參原審卷一第535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何秉軒為比特幣之合法幣商,被上訴人於10 9年間因小孩開刀急需用錢,何秉軒遂邀請被上訴人一同經營比特幣買賣業務,惟因被上訴人不諳虛擬貨幣交易之原理及操作,何秉軒遂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供其使用,由何秉軒代被上訴人操作比特幣買賣業務,以賺取手續費。且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252、4193、671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朋友間彼此信賴關係方將系爭帳戶出借予何秉軒使用,並分享何秉軒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所得之利潤,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說詞前後不一,且系爭帳戶租用代價為固定金額,與何秉軒所稱賺取0.03%手續費不符。上訴人係與「火幣交易員」交易購幣,系爭帳戶係「火幣交易員」提供予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從未與何秉軒直接交易,何秉軒提供給檢察官之對話紀錄係剪接偽造。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孔美玲、劉宗賢、賴志雄等人亦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手法所騙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被上訴人與何秉軒是認識近10年之朋友,被上訴人基於朋友信賴關係將系爭帳戶委由何秉軒操作賺取比特幣手續費,又因小孩開刀急需錢,何秉軒才先借2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參與詐騙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58頁):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以2萬元之對價出借給何秉軒,並於109年8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郵局,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4樓給萬世揚代收,再由萬世揚轉交給何秉軒使用。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匯款10萬元、6萬元、20萬元,共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固被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犯嫌雖經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252、4193、671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本件仍應依侵權責任成立之原則予以認定,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確受「葉玉茜」、「吳鴻文」、「火幣交易員」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受有36萬元之損失:  ⒈依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65-73頁)可知, 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葉玉茜」之引介而認識「吳鴻文」,並由「吳鴻文」邀請進入比特幣投資群組,「吳鴻文」再介紹幣商「火幣交易員」給上訴人進行比特幣儲值,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開始與「火幣交易員」接洽買幣,並匯款至「火幣交易員」提供之不同帳戶內,此觀上訴人與「火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05-308頁)甚明;雖上訴人因刪除部分之對話紀錄,而無從提出「火幣交易員」指示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對話,然上訴人既已聽從「吳鴻文」之引介而認識幣商「火幣交易員」,並有與「火幣交易員」交易儲值幾次之經驗,應無再另尋幣商何秉軒交易之必要。且觀其他被害人賴志雄、孔美玲提供與「火幣交易員」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17-123頁)可知,「火幣交易員」與他人從事比特幣交易行為時,亦曾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足見上訴人均係直接與「火幣交易員」買幣,並聽從「火幣交易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非向何秉軒買幣。  ⒉又上訴人雖於LINE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然查系 爭錢包地址內之比特幣於111年10月16日之總交易金額高達102.0000000BTC,相當於新臺幣6,268萬元左右,有比特幣查詢網站及匯率換算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49-353頁),且其他被害人劉宗賢、賴志雄之收幣地址亦為系爭錢包地址,有劉宗賢、賴志雄與「火幣交易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7-333頁),顯見系爭錢包地址是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掌控,並非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劉宗賢、賴志雄所有,此觀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劉宗賢、賴志雄嘗試出金被拒亦明(原審卷二第53-5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由其實質控制之系爭錢包地址讓上訴人儲值比特幣,上訴人匯款後根本無法實際取得比特幣,致上訴人損失匯款購買比特幣之36萬元,此比特幣之投資、買賣可認均屬詐騙手法之一環。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葉玉茜」、「吳鴻文」向上訴人實行詐 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吳鴻文」遂指示上訴人找「火幣交易員」儲值,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火幣交易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匯款10萬元、6萬元及20萬元,合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卻無實質取得比特幣,而受有36萬元之損害等節,堪信為真。  ㈢證人何秉軒非合法幣商,而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取簿手 ):  ⒈證人何秉軒固證稱「我自己身上沒有幣,我像是仲介,大概 知道誰有幣,我們在網路上發表,誰需要幣,誰有幣,就從有幣的人那邊交易。比如我自己開便利商店,我缺貨,就跟其他店調貨。」、「上訴人直接來跟我買,我不知道誰身上有幣,有幣的人就會交易,他錢過來確認沒有問題,才會打幣過去。」、「當時交易很多筆,應該是他(即上訴人)有來詢問他要買比特幣,所以才會有連結。」、「因為客人是我們自己找的,所以錢先匯到我們這邊,我們再把錢匯到幣商那邊,客戶匯到我們的帳戶,我們會先扣手續費,再把剩餘的錢匯給幣商。」等語(本院卷第265-266頁),並提出與上訴人交易對話紀錄為佐(110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第41-45頁)。  ⒉惟該對話紀錄經上訴人否認真正,且何秉軒並未提供原始檔 供本院審酌,自難逕認該對話紀錄為真;況何秉軒自稱合法幣商,卻又說身上沒有幣要向他人調幣,且關於手續費一下說是3%,一下說是0.03%,對話紀錄中卻是0.3%,前後所述,已然矛盾;又依何秉軒所述,伊是仲介比特幣賺取手續費業者,即由伊發布廣告吸引比特幣買家後,再向有幣之幣商調幣,由該幣商發幣,伊會提供系爭帳戶資訊給買方,待買方匯款後再扣除手續費轉帳給幣商,若依何秉軒所述,應是上訴人找何秉軒買幣,並從何秉軒處取得系爭帳號資訊進而匯款,此即難解釋為何「火幣交易員」會取得系爭帳戶資訊,並且要求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賴志雄、孔美玲匯款至系爭帳戶;又上訴人本就已和幣商「火幣交易員」交易,實難想像上訴人有何理由多支出手續費與沒有幣的仲介何秉軒交易;另查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只要有人匯錢進入系爭帳戶,隨即就遭全數轉出,根本沒有何秉軒所述,扣除手續費再轉出之情事,如109年9月3日上訴人匯款6萬元、訴外人鄭大有匯款20萬元後,系爭帳戶隨即轉出26萬至不明帳戶,同年9月7日上訴人匯款20萬,亦是全數隨即轉出至不明帳戶,更有甚者,直至系爭帳戶遭凍結前即109年9月25日最後餘額僅剩391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手法如出一轍。  ⒊又被上訴人於警詢自陳「我於109年7月30日收到朋友何秉軒 的訊息,他跟我說他有一個門路可以賺錢,他朋友有開一間虛擬貨幣公司,公司為合法經營,需要帳戶,一間銀行1萬2,000元,我有問他是不是當人頭帳戶、是不是合法」等語(本院卷第481頁),且依被上訴人與何秉軒之對話紀錄,何秉軒向被上訴人表示「我這邊有一些門路,可以讓你有一筆錢進帳」、「需要帳戶而已,三個月可以實拿1萬5」等語,被上訴人隨即「??當人頭??」,隨後何秉軒要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萬世揚聯繫以確認合法性,此外並未提及任何與比特幣手續費有關之內容,僅告知被上訴人提供帳戶就有錢領(本院卷第499-502頁),足見何秉軒自始就僅是要被上訴人提供帳戶而已,並沒有要教被上訴人賺取手續費之意思;又萬世揚告知被上訴人先去設定約定轉帳,並教被上訴人當銀行問起時,要說是廠商轉貨款用,並且還要測試被上訴人之帳戶後才給薪水,另要被上訴人不要放太多錢在帳戶,如果帳戶被警示會暫時不能領錢,此外,萬世揚並未提及比特幣公司經營之事宜,有被上訴人與萬世揚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3-509頁),倘帳戶是供合法的比特幣買賣,豈會有警示之風險,甚至要將原本帳戶金額提領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與何秉軒為朋友關係,若真是要幫朋友代操賺手續費,又何需測試帳戶再給薪水。足見何秉軒證稱伊為合法幣商,利用系爭帳戶賺取手續費等語均非事實,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是何秉軒收取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火幣交易員」始能取得系爭帳戶之資訊,並指示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則何秉軒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非合法幣商等語,較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具有未 必故意:  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以2萬元為代價將系爭帳戶 出借給何秉軒使用,又何秉軒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6萬元,並匯入系爭帳戶等情,已如上述,是系爭帳戶客觀上因被上訴人之交付行為,而淪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工具(即人頭帳戶)應堪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或過失 ,惟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於警詢自陳何秉軒向其借用系爭帳戶時,其有問 何秉軒是不是當人頭帳戶、是不是合法(本院卷第481頁),再依何秉軒之指示向萬世揚確認提供系爭帳戶之合法性,惟被上訴人卻只聽從萬世揚之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未要求萬世揚提供公司合法經營文件,對於萬世揚告知不要放太多錢在帳戶,如果帳戶被警示會暫時不能領錢等語亦未表示異議,僅在意薪水何時可以領取(本院卷第503-509頁)。顯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時,已然預見系爭帳戶恐遭非法使用而被警示致不能提款,惟仍因需錢孔急而容任系爭帳戶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被上訴人主觀上應具備未必故意。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上訴人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上訴人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上訴人所受損害36萬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對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司促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依據其他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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