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2-簡上-262-202411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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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人 涂家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 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 上訴權。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失該部分之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丁○○即劉佩怡(下稱丁○○)、乙○○、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丙○○為被告,上訴聲明原為:丙○○、丁○○、乙○○、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對丁○○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於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再將丙○○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乙○○之上訴,並經乙○○同意(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上訴人上開撤回對丁○○、乙○○之上訴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而告確定,追加丙○○部分亦經上訴人撤回,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丙○○、丁○○、乙○○、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而上訴人陸續撤回丁○○、丙○○、乙○○後,其聲明最終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有向丁○○稱上訴人「不是好房東」,嗣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有向丁○○稱「上訴人之名聲很臭」,而此部分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110年9月11日其向警方報案丁○○遭家暴,乙○○、被上訴人 是到場處理的警員,當時其還不知道被上訴人妨害其名譽,直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38號不起訴書(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丁○○的證詞有提到對其妨害名譽的不是丙○○,而是警員,加上丁○○於110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全台南的社會宅沒有人要理你」、「剛剛警察也說你的名聲很臭」,這時候其才知道是警員妨害其名譽,被上訴人身為執法人員道聽塗說,知法犯法侵害其名譽,其才起訴請法官協助調查。 (二)又依丁○○於113年4月30日與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 及上訴人與乙○○、被上訴人接觸之經驗,可知被上訴人個性比較衝動,最近到永康派出所處理案件,被上訴人也是同樣態度,加上被上訴人聲音低沉,應是被上訴人以派出所電話撥打給丁○○稱上訴人名聲很臭,不是當面說的,故應由被上訴人一人承擔,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7萬元,而其中5萬元為本院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遭罰鍰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沒有上訴人書狀所述妨害上訴人名譽的內 容,認為不需要賠償上訴人,其是永康派出所的警員,乙○○、被上訴人是一起巡邏,當初是上訴人報案有家暴案件,由其與乙○○一起到場處理,之後就依規定通報,而當時警方接獲報案是單純處理事情,並沒有要介入上訴人與大樓住戶間之糾紛,也沒有對丁○○說上訴人名聲很臭,卻莫名其妙被指控詆毀上訴人名譽,希望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乙○○、被上訴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派出所員警,於11 0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後有到場處理由上訴人報案丁○○遭家暴之案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丁○○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剛剛警察也說你的名聲很臭 」,「警察」是否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17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丁○○稱「上訴人不是好房東 」、「上訴人名聲很臭」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丁○○於系爭偵查案件訊問時證稱一個警察說上訴人是不好的房東,且丁○○於LINE對話時亦稱「剛剛警察也說你的名聲很臭」,而被乙○○、上訴人均是當天處理丁○○遭家暴之警員,且據丁○○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警員音色為男生,聲音非常低沉,故應為被上訴人所說,並提出其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觀之前揭對話紀錄,上訴人向丁○○詢問:「你意思是處理你的家暴案件的警察打電話給你的說我是我的名聲很臭」,丁○○則稱:「對,但誰打的不知道」,上訴人再問:「聲音低沉厚實嗎,你有沒有保留錄音」,丁○○則稱:「我沒有錄音,音色男生」,上訴人再稱:「就是其中一個員警跟你說的,今天開庭我請他們兩個自己承認不要拖別人下水,這兩個警員我都認識,其中個性比較衝動,應該是他說的」,丁○○則稱:「具體是誰真不知道,是一位沒有錯」,上訴人再稱:「就是這兩個其中一個」,丁○○則稱:「對」,上訴人再稱:「我了解了,我知道是誰,謝謝你」,丁○○則稱:「我是很配合你的,但我真不知道是誰,我把我知道的跟你說」,上訴人稱:「因為他是用電話另外用電話打給你的,不是當著你的面說」,丁○○則稱:「對」,可知丁○○所稱有警員說上訴人名聲很臭一節,係由該警員以電話為之,而非當面對丁○○有如此之表示,而被上訴人僅係到場處理丁○○遭家暴之案件之警員,與上揭和丁○○通話之警員是否為同一人,仍屬有疑,佐以丁○○僅能確認稱上訴人名聲很臭之人性別為男性而已,惟具體究為何人,丁○○則一再表示其真的不知道是誰等語,足見丁○○並未明確指述稱上訴人名聲很臭之人即為被上訴人,丁○○固於上訴人表示:「就是這兩個其中一個」時,有為肯定之表示,然依其回覆之脈絡,只是在加強表示說上訴人名聲很臭的是「一位」警員而已,而非明確指認是乙○○或被上訴人任何一位,否則丁○○毋庸於此部分對話之後再度強調其真的不知道是誰,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實無法證明侵害上訴人名譽者即為被上訴人。 (三)至關於「上訴人不是好房東」等語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述部 分,丁○○於系爭偵查案件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問:110年7月至9月間,你是否有跟甲○○反應有人說他是不好的房東?)有。」、「(為何會說甲○○是不好的房東?)一個警察。」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23頁),而未明確陳述係被上訴人所為,且丁○○於LINE對話紀錄內所稱「誰說我粉絲說、警察說的、隔壁棟大樓說的,你自己聽錯」等語,經丁○○於原審時陳稱:LINE對話紀錄上有說到警察所說,但是台南市有這麼多警察,上訴人又隨便抓了兩個警察說是他們兩個講的,到時候如果上訴人又敗訴了,又說是其講的,其根本不知道是哪個警察跟其說的,那上訴人又怎麼會知道是他們兩個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可見丁○○固然有稱是警察說的,但其並無法特定是哪一位警察,則「上訴人不是好房東」之話語即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所述,且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原本有對丙○○提告,由本院以111年度新 小字第505號受理,其有要求承審法官調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其要看丁○○是怎麼說,結果承審法官調卷後沒有通知閱卷就直接駁回且罰上訴人錢,其被罰與被上訴人也有間接關係,因被罰的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認為不是丙○○說其壞話,而是警員,故5萬元罰鍰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等,惟本院於上開事件處上訴人罰鍰5萬元之理由係認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收受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已能知悉丙○○並未向丁○○說上訴人不是好房東,仍於111年4月21日以丙○○損害其名譽,具狀請求丙○○賠償5萬元,而認上訴人之起訴基於不當目的,且事實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然此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向丁○○表示「上訴人不是好房東」、「上訴人名聲很臭」等節,業經本院認定上訴人舉證不足,則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有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被罰與被上訴人亦有間接關係,故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罰鍰5萬元,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5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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