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2-簡上-270-202411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詹健興 蘇燕玉 被 上訴人 陳良濱 追加 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洲 黃炳元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佳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 上訴權。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失該部分之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經查,上訴人對原審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工務局、東區區公所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頁),依上開規定,即生撤回此部分上訴之效力而告確定,本院就此撤回之部分即毋庸加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東區區公所為臺南市東區裕農里活動中心(下稱裕農里活動中心)所增建鐵棚違建(下稱系爭鐵棚違建)之違建人,東區區公所並將系爭鐵棚違建提供被上訴人陳良濱辦理外燴,製造油煙,亦無防制設備,且裕農里活動中心舉辦課程亦衍生噪音,爰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就油煙部分,請求東區區公所與工務局、被上訴人陳良濱連帶賠償上訴人蘇燕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噪音部分,請求東區區公所與工務局、被上訴人陳良濱連帶賠償上訴人詹健興、蘇燕玉各5萬元。嗣因原審判決認定東區區公所僅係臺南市政府派出之地方行政機關,縱有侵害權利人之權利,其權利、義務應由臺南市政府行使及負擔,上訴人乃於上訴時追加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並經臺南市政府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3頁),佐以東區區公所於原審已就上訴人之主張進行實質辯論,已獲程序及實體保障,且上訴人仍係基於主張裕農里活動中心舉辦課程產生之噪音及被上訴人陳良濱利用系爭鐵棚違建辦理外燴產生之油煙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故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良濱自99年5月8日起,利用擔任里長職務,於 裕農里活動中心建築基地內,故意違法占用法定避難層的前面開放空間、騎樓連接通道及後面消防逃生通道空地,私自加蓋系爭鐵棚違建,供被上訴人陳良濱招攬舉辦每年達20場以上之宴會及卡拉OK節目活動,並設置柵欄以收費停車,而裕農里活動中心舉辦課程時,活動人員聲音、擴音器喇叭、冷氣室外機長時間運轉等聲音交替,其中有3台規格均為10噸的冷氣室外機噪音,是主要製造噪音汙染固定來源,距上訴人住處僅2公尺,109年11月19日環保局檢測值52.2dB,當時受測時僅2台運轉,另1台經被上訴人陳良濱稱故障待修已不再使用搪塞上訴人,當時環保局判定未超標,但現在就明顯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二類「晚間」應在52dB以下,而有違反噪音防制法之情事,且裕農里活動中心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機E8」,上訴人住所為「住宅區」,但環保局卻將裕農里活動中心及周遭區域均劃入第三類商業區列管,顯有不當且不合法。 (二)又裕農里活動中心舉辦外燴時,並未設置符合政府規定的 除油煙設備而任意排放,汙染空氣品質,且並非偶發性舉辦,而是常態性,致上訴人蘇燕玉每次得知外燴活動要舉辦之時,即須關閉所有門窗並將門縫塞滿,避免接觸到油煙,而自99年5月8日至112年7月6日間,裕農里活動中心因上開活動衍生之噪音、外燴產生油煙次數達200次,均嚴重損害上訴人之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上訴人蘇燕玉自109年12月15日至111年11月24日期間,已就診精神科2次、腸胃肝膽科15次、內科21次,上訴人精神已瀕臨崩潰,長期為躁鬱症疾病所苦並睡眠不足,上開噪音、油煙之情形,經上訴人數次反應,惟均未獲明顯改善。 (三)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就裕農里活動中心活動課程申請之准 駁,應考量並兼顧周遭里民住戶安寧生活環境,而非僅為避免裕農里活動中心之使用率低於50%,或僅因場地已空出即核准活動課程之申請,且大型宴客得於宴會餐廳舉辦,商業區亦有完善KTV專屬場所可供歌唱教學使用,並無租借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宴客、卡拉OK、土風舞、單人舞等活動之必要。此外,經上訴人請託,於民意代表之協助下於裕農里活動中心1樓出入口所裝設之唯一一扇隔音門,舉辦活動時卻常處於開啟狀態,而無隔音效果,隔音門是假的,油煙還飄到別人家去,甚至裕農里活動中心3樓門窗上之布幔也只是一層布而已,並無隔音效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陳良濱應給付上訴人蘇燕玉15萬元、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⒊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與被上訴人陳良濱連帶給付上訴人蘇燕玉15萬元、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良濱抗辯略以: ⒈上訴人之主張均僅為泛泛之言,除上訴人蘇燕玉所提病歷 證明,與裕農里活動中心因舉辦活動所產生之噪音、油煙均無因果關係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實質證據,故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且噪音之分貝數需超過環保局所訂定之管制標準,並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範圍,方可請求精神賠償,而本件裕農里活動中心所發出之聲響,經環保局多次現場稽查,結果均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訂定之音量標準,上訴人僅因其個人主觀感受,即向其請求精神賠償,應屬無據。另居住於裕農里活動中心附近之鄰居不只有上訴人,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鄰居反應舉辦於裕農里活動中心之活動存在油煙、噪音問題,甚至在裕農里活動中心所舉辦之宴會,每年次數不超過2次,規模也不會達幾百人。 ⒉裕農里活動中心舉辦活動,乃平常且合法之事,其尊重上 訴人的想法,也有將裕農里活動中心的窗戶及落地窗加裝兩層,還有安裝隔音布,已盡量考量及配合。至外燴部分,規模均小,亦非固定之附設餐廳,依法無須裝設除油煙設備,上訴人須就其住所受裕農里活動中心油煙汙染乙事負舉證責任。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之活動,若有違法,其願受罰,其雖為裕農里活動中心之管理人,但裕農里活動中心有另外設置管理員,若要辦桌、烹飪、開課,均要向管理員登記申請,經管理員確認未與其他活動相衝突後,始能開設,並非其所能決定。另上訴人雖曾檢舉裕農里活動中心之噪音、空汙,然經有關單位查核,均認未違反規定,縱認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抗辯略以: 噪音部分,於109年11月18日會勘當時皆已通知相關單位 到場,例如環保局,且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之活動,自112年起至113年止共有4次,包含母親節、中秋節及重陽節活動。又就公務行政人員立場而言,如裕農里活動中心都沒有在運作,也會被檢討,上訴人如果反對裕農里活動中心興建於上訴人住家附近,於裕農里活動中心規劃興建之初,即應向相關政府單位反應,而非現在才來反應裕農里活動中心產生噪音、空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良濱及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蘇燕玉15萬元、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裕農里活動中心所舉辦卡拉OK、歌唱教學、土風舞等課程產生之噪音,及被上訴人陳良濱利用東區區公所搭建之系爭鐵棚違建辦理外燴產生之油煙,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噪音部分 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聲響是否相當,可參酌該音源是否已逾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所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而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以為認定,較為公允。 ⒉裕農里活動中心之噪音管制區別為第三類管制區一節,有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137頁),而是否超出標準則再視其音源別為何適用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至第8條規定之標準值,及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之時段區分作為判斷是否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⒊上訴人主張109年11月19日環保局檢測值為52.2dB,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第二類「晚間」應低於52dB之規定,並提出分貝計截圖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裕農里活動中心之噪音管制區別為第三類管制區,已如前述,且依前開截圖顯示,測定時間為11月19日16時27分,而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第1目規定,日間是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上7時,故是否逾越標準值,應以是否違反該時段區分之規定認定,而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值第三類部分之日間標準值為77分貝,為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所明定,故109年11月19日之該次測定值未逾噪音管制標準,應可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裕農里活動中心於111年4月13日經民眾陳情噪音問題,經環保局稽查人員致電陳情人,因陳情人未接聽電話故無法會同測量音源,經稽查人員當時於該址周界亦未聽有異音擾人情形;於同年5月25日經民眾陳情噪音問題,稽查人員致電後,陳情人表示噪音已停止,故稽查人員即未前往等情,有上開稽查工作紀錄2份附卷可憑,可知此2次之陳情均未測得噪音音量,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於原審固另提出自行錄製噪音之影像光碟為證,然光碟內所錄製之音量為何,並無客觀量化數據,且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參照),上訴人所自行錄製聲響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從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活動所產生之聲響已構成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稱之噪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良濱及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已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住所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住五」 第五種住宅區,應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環保局將上訴人住所劃入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等同商業區列管為不當,並提出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書圖、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然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係指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為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3款所明定,故上訴人住所之土地使用分區縱然為住宅區,仍可劃定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且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定係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此乃主管機關之職權,本院亦不適合逕行認定上訴人住所應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並據此判斷是否違反該管制區之標準值,況109年11月19日16時27分之檢測值52.2dB仍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所規定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日間標準值72分貝,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油煙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良濱頻繁利用系爭鐵棚違建舉辦外 燴,且因未設置排煙設備,致產生之油煙飄入上訴人之住所,上訴人蘇燕玉並因此在12年期間內就診精神科、腸胃肝膽科及內科,並提出活動地點在裕農里活動中心之餐會報名表、系爭鐵棚違建彩色照片及上訴人蘇燕玉之門診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6、109、111、117至121頁),然前揭門診紀錄僅得證明上訴人蘇燕玉曾在精神科、內科等科別就診,且其中關於「無法放鬆,頭暈,擔心家人身體狀況,住處太吵」等記載為醫師依據上訴人蘇燕玉之主訴所為之紀錄,難以證明上訴人蘇燕玉之上開症狀與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外燴所產生之油煙間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就油煙部分復未再提出有關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外燴產生油煙已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或其他法令之證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良濱及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就裕農里活動中心產生之油煙,對上訴人負侵害健康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課程、舉辦外 燴時產生之聲響、油煙,已逾一般社會生活容忍之程度,則其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良濱及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上訴人蘇燕玉15萬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良濱應給付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上訴人蘇燕玉15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臺南市政府應與被上訴人陳良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