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V-112-簡上-290-20241022-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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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葉𨧷霞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翁淑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8月7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內容認為單純外力造 成胸椎四節椎間盤突出機率極低,但並未稱單純外力不會造成胸椎四節椎間盤突出,原判決僅採認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而未採認上訴人於郭綜合醫院106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4月22日函文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關於同意給付補償金之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審查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之函文等證據,且未同意上訴人聲請通知「神經科醫師」到庭作證,有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之違法。又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關於上訴人尾椎骨折之傷勢,其鑑定意見與郭綜合醫院洪柏聖醫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不相符,顯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仍有調查之空間,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頸椎及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8至11節 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損傷」、「第5、6節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壓迫損傷」,及「子宮內膜惡性腫瘤、肝臟高密度結節、重度脂肪肝、肝指數異常及肝硬化(衰竭)、脾臟擴大併右側腎臟血管腫瘤,並因脊髓損傷併發自律神經功能失調」之傷害,業經本院綜合上訴人就醫歷程相關資料(包含現場救護紀錄、病歷、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及鑑定報告等證據判斷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並於原判決予以說明;又本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郭綜合醫院關於上訴人當時就診、主訴內容之詳情及病歷記載是否有誤等情,並據該院函覆在卷,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再聲請通知「神經科醫師」到庭作證,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查其他證據部分,亦於原判決予以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上訴人所陳上訴意旨,乃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規定得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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