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V-112-簡上-323-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裴宇倩 被 上訴 人 林有義 訴訟代理人 許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5月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其姪子許展榮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許展榮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4月5日或6日起,以LINE暱稱「王總」之人,向伊佯稱:有網站「寰亞優電台灣站」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11日15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3,01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經許展榮轉匯一空,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3,010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01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與許展榮一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許展榮,並告知密碼,作為代收款項之帳戶,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又上訴人當時確實有委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即USDT),同意透過該平台申請代購泰達幣,再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委託伊與許展榮代購泰達幣,並轉至上訴人所屬平台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許展榮,伊係因訴外人王凱弘以LINE暱稱「王總」之名義,向伊佯稱:有網站「寰亞優電台灣站」可透過投資行動電源獲利,伊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後,「王總」又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須匯解凍款至系爭帳戶云云,伊始依「王總」指示匯款123,010元給被上訴人,並在匯款單上填寫「委託買賣」等文字,但實際上伊並無委託被上訴人或許展榮代購泰達幣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010元。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許榮展於110年3月20日與GEV MARKETS LIMITED平台簽約,成為該平台虛擬貨幣泰達幣供應商,伊提供系爭帳戶予許榮展,作為代購泰達幣之收款方帳戶,許榮展則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予平台作為代購方之帳戶。當初平台有轉傳上訴人身分證及對話紀錄予許榮展,據此相信上訴人係要購買泰達幣,故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匯款123,010元至系爭帳戶後,許榮展即於當日將其所委託購買之等值泰達幣4331.33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伊與許榮展並無詐騙上訴人,僅係單純履行代購泰達幣之義務,伊對於上訴人遭「王總」詐騙一情並不知悉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許展榮使用,以及不詳詐騙集團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1日15時34分許,匯款123,010元至系爭帳戶。嗣經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提起告訴,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郵政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卷第11至1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142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若被上訴人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與自稱「王總」之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而於110年5月11日15時34分許,匯款123,010元至系爭帳戶一情,固據其提出110年5月11日郵政申請書為證(見原審調卷第11至19頁),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委託代購GEV MARKETS LIMITED平台數位 貨幣協議書(見系爭刑案偵卷第72頁),可知許榮展於110年3月20日與GEV MARKETS LIMITED平台簽約,成為該平台虛擬貨幣之代購商,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平台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上訴人確曾以LINE傳送「本人裴宇倩已詳閱免責聲明,並同意以上條款,請代購商協助委託代購USDT及將USDT匯至平台錢包地址」等文字,核與上開110年5月11日郵政申請書上所載之「裴宇倩委購」意思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自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委託代購商購買泰達幣之情。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言,其係受「王總」詐騙,始以代購泰達幣之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然被上訴人與許展榮僅係依上訴人代購泰達幣之指示,履行代購泰達幣之受託義務,自難據此認定其等即有參與行騙上訴人之詐欺集團。何況,上訴人所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亦難認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履行代購泰達幣之受託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上訴人自承係「王總」指示伊匯款給被上訴人,伊不認識 被上訴人等語,可認上訴人受騙過程係與「王總」接洽,其應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進行三方詐欺,即所謂「三角詐欺」之犯罪模式行騙後,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則被上訴人既與許展榮從事代購泰達幣交易,並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代購泰達幣使用,有委託代購GEV MARKETS LIMITED平台數位貨幣協議書、上訴人與平台間之對話紀錄、購買泰達幣紀錄及泰達幣轉出歷史紀錄等件為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43、45頁),是其抗辯系爭帳戶係為己所用,並未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被上訴人並非詐騙上訴人之實際行為人,應有所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3,01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123,0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