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V-112-簡上-335-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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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沈煒秦 被 上訴人 劉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6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他造當事人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就同法第446條所稱之同意,亦認為他造當事人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可資參照)。又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追加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追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就訴之變更之情形,亦認為: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變更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變更,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判斷標準,且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裁定可參)。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於本件簡易程序第二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乃因故意,致上訴人受有如後所述上訴人所主張傷害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訴人依追加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揆之前揭說明,與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追加,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建物旁之無名道路(下稱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一與另一無名巷道(下稱道路二)間、道路二路邊有訴外人呂勇昌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道路二,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元。   2.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就醫 ,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   3.頸椎人工關節及膝關節改善治療費用(下稱後續醫療費用 )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走路不穩,需要支出後續醫療費用430,000元。   4.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上訴人因受前揭傷害,自109年11 月26日起9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225,000元。   5.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身心受創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原審認為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6,000元部分,應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受有其餘之損害,則非正當;審酌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65%之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認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240元,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於228,520元之範圍內,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28,520元及遲延利息(按:上訴人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僅請求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28,520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上訴人於上訴後,先為請求金額之流用,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交通費用擴張為25,200元,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後續醫療費用減縮為390,000元;其後,又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乃因故意,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2.被上訴人再應給付上訴人228,5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如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對於上訴人為加害行為。再依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當時之時速為10公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有所懷疑;又上訴人對於後續醫療費用之因果關係,亦未為合理之解釋;另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稱其無工作;又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並未受有非常嚴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一與道路二間、道路二路邊有呂勇昌所停放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道路二,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營偵第第957號偵查案件卷宗(下稱偵查卷)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核閱屬實(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而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25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一與道路二間、道路二路邊停有呂勇昌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道路二,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2.本件上訴人另雖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 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走路不穩之之事實,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日,經警詢問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時,僅陳稱頸部、肩部受傷等語;嗣於110年4月14日,經警詢問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時,亦僅陳述頸部(頸椎)、胸壁、右膝挫傷,有營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且提出之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按:該診斷證明書之影本,參見本院卷第325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影本)診斷欄,僅記載頸部(頸椎)、胸部、右膝挫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屬實(參見警卷第5頁、第9頁),可知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之傷害,尚非嚴重;參以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30日兩次前往營新醫院門診,均係走路進入診間,就診時主訴頸部、右脖扭挫傷;一般類似之傷害,不致於有慢性、膝、韌帶慢性不穩定病症,此觀諸營新醫院113年1月22日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10號、113年2月29日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37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165頁),則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會導致其雙手無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走路不穩,實有可疑。其次,上訴人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記載「頸椎挫傷,韌帶扭傷」、「右側膝內軔帶扭傷併慢性膝不穩定」等語,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最早乃於109年12月15日前往佳里奇美醫院門診治療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距離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已有20日;距離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前往營新醫院複診,亦有15日之久,則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至佳里奇美醫院治療之傷害是否確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實待商榷。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3.次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乃故意致 其受傷。惟查,兩造於上開車禍事故以前,並不認識,業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6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衡諸常情,應無無端故意傷害之理;況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乃駕駛系爭機車,而上訴人則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而機車如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機車駕駛將會遭受相較於自用小客車駕駛更為嚴重之傷害,為一般人所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24頁),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年屆38歲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且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亦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骨折、雙方肢挫傷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5頁)。衡諸常理,縱令被上訴人有意傷害上訴人,亦無採取可能使自己遭致相較於上訴人更為嚴重傷勢之以駕駛系爭機車撞擊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方式,傷害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亦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應無足取。   4.查,上開車禍故事發生之處所,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2頁);且該交岔路口設有反射鏡,此觀諸警卷所附現場照片2幀自明(參見警卷第4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屬實;再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約40公里,業據被上訴人為警詢問時陳述在卷,亦經本院調取警卷核閱無訛(參見警卷第1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又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如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經由反射鏡,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減速、避讓,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從而。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甚明。   5.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3頁),上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告㈠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312頁);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覆議委員會亦認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22頁)。另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均認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上訴人受傷,乃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上訴人因身體權受侵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致其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審認定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 受傷,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00元,因被上訴人未 提起上訴,可認上訴人關於該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主張 ,應屬正當。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 ,另支出醫療費用28,6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準此,上訴人 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於400 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    ⑵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 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 71頁)。惟查,上訴人至營新醫院就診時,可走路就診 ,單就肉體上衡量,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可走路,對 於開車之油門及煞車之操控,應能正常為之,有營新醫 院113年3月28日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55號函文1份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則上訴人是否因上開 車禍事故受傷,不能駕駛汽車或機車就醫而需支出交通 費用,搭乘計程車就診,已非無疑。再觀諸上訴人提出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其上所載日期最早者為 109年12月15日,最晚者為111年7月4日,距離上開車禍 事發生之日期,均有相當時間;且其上記載之起迄地點 ,或記載往返後壁區至佳里奇美醫院,或記載往返後壁 區至佳里區;上訴人復未舉證明其至佳里奇美醫院治療 之傷害,確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自難遽認上訴 人乃因治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搭乘計程車,並 支出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所載之交通費用。 是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自不足據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駕駛汽車或機車就醫而需 支出交通費用,搭乘計程車就診,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 張,自不足採。       ⑶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 傷,導致雙手無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 受限、走路不穩之事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以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力、操作活動 靈敏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走路不穩為由,主張 受有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30,000元,自不足採。 至上訴人雖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影本2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提 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雖足以證明上訴人曾 自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止,在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住院,支出醫療費用69,605元,惟因上訴人於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住院之日期,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 即109年11月25日,相距將近3年,實難認與上訴人因上 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何關連,亦不足據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⑷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11月30日兩次至營新醫院門 診,均係走路進入診間,其所受之傷害於休養2至3週 後,應可從事一般性工作,有營新醫院113年2月29日 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37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16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 受傷,自109年11月26日起3週內不能工作,尚堪信為 真正。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 收入損失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 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稱其無工作等語。查,上訴人於 109、110年,均無所得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限閱卷), 則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是確有工作而有薪 資收入,即有可疑。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於上開車禍車故發生前,確有工作,且確因上開車 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上訴 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 入損失之損害,自難採信。     ③從而,上訴人雖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惟因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其自109年11月26日起3週內不能工作期間 本有薪資收入,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有薪 資收入之損害,亦未能舉證證明自109年11月26日起 逾3週後至9個月屆滿時止,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 不能工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109年11月2 6日起9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自屬無據。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頸部、 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再上訴人為高級職業學校 畢業,被上訴人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23頁、 第324頁);又上訴人名下有土地2筆、建物1筆,被上 訴人名下,則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害之 輕重,及上訴人所受傷害,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之損害100 ,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元為適當。     ⑹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於6,40 0元(計算式:400+0+0+6,000=6,400)之範圍內,應 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 查: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目的乃 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此,所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指轉彎車之駕駛人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應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 得轉彎;如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轉彎 車之駕駛人僅須禮讓已知之直行車先行,無須確認無 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得轉彎,則轉彎車之 駕駛人於轉彎前,如不確認致不知有無可能駛至而應 禮讓之直行車時,豈非無須禮讓任何直行車先行?若 此,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上訴人於1 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沿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一與道路二 間、道路二路邊有呂勇昌所停放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 道路二,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用小 客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為轉彎車,被上訴人 駕駛之系爭機車,則為直行車;又上訴人於前揭時日 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如能 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讓禮之直行車以後,再行左轉 ,自可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時,發現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道路二,將駛至同一處所, 應暫停或減速避讓,因而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 可見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有未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情。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 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 ,上訴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3頁) ;上開義務應為上訴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 好,已如前述;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 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 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先行, 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上訴人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 ,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亦認 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覆議委員會亦認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前,為肇事主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22頁),已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另被上訴人因 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 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5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1 3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均認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同本院之認定。     ⑶本院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 節與程度,認為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6 5%之過失責任;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 就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應為2,240元〔計算式:6,400×(1-655% )=2,240〕。又呂勇昌對於上開車禍事故,縱令亦有過 失,亦僅呂勇昌應否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問 題,尚不足據以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3.至呂勇昌雖已賠償上訴人45,000元,此據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因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並無不同;且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並未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無再行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因呂勇昌之清償而同免責任之全部或一部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惟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趇,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第119號卷宗第9頁),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就上開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㈢綜上所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4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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