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V-112-簡上-341-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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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蔡惠芳 被上訴人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全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5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2時至15時 30分間某時許,行走於被上訴人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無障礙坡道(下稱系爭坡道)時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腕挫傷、左踝挫傷、腰部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71元、交通費2,200元、工作損失23,83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懲罰性賠償22,554元,總計157,662元之損害。因被上訴人未設置任何警語提醒,顯有管理上之疏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6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迄未證明確於前揭時間於系爭 坡道發生系爭事故,其提出之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況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係記載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即因系爭傷害進行治療,並無110年6月17日之看診記錄,益證其主張於上開時間,因行走系爭坡道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並非實情。又被上訴人為金融業者,系爭坡道屬營造或建築等第三方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顯與金融業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關,且上訴人僅單純行走於系爭坡道,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消費關係,應無消保法之適用;縱認系爭坡道設置於被上訴人之服務場域,屬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惟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坡道之何項原因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提出具體說明,難認系爭坡道有何違反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又系爭坡道屬協助行動不便之人使用之輔助設施,難謂有何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無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坡道未設置警語,有管理上之疏失,顯無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賠償數額。另單純挫傷,實難認有何精神上痛苦可言,縱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而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行走系爭坡道時滑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以其為一般人無調查之權利,本件關鍵證據錄影畫面為被上訴人持有管領,不應苛求上訴人舉證等語。惟查,上訴人雖無直接向被上訴人調取相關證物之權,然非不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在起訴前即可對被上訴人持有管領之錄影畫面為證據之保全,上訴人捨法律賦予之權利不為,而要求減低舉證之責任,自無可採。是本件仍依上開說明,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固提出健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 為證(調解卷第17-19頁),惟此僅得證明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該診所治療及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確與被上訴人有關。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上訴人早於系爭事故前1日即110年6月16日就前往健恩中醫診所治療系爭傷害,且系爭事故當日並無就診紀錄,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㈢又查,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鹽行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0年6月18日9時36分許,始至鹽行派出所自稱於110年6月17日12時至15時許,在系爭坡道跌倒,導致受有系爭傷害,因當時天雨地濕路滑,被上訴人未設警語,故至該派出所登記備查等語,有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23頁)及受理報案偵查佐蘇育緯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頁)附卷可參,可知上訴人係事後報案,警方並未見聞事發經過,而警方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僅為事發後依照上訴人個人陳述所為之記載,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坡道摔倒之事實。 ㈣再查,偵查佐蘇育緯於上訴人報案後,向被上訴人調取系爭 事故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拍攝畫面為被上訴人鹽行辦事處大門入口處,系爭坡道位於畫面上方),蘇育緯自行勘驗結果,並未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坡道跌倒,有蘇育緯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查。復經原審勘驗結果為:自畫面時間12:00:00起至15:40:08止,均未見有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系爭坡道摔倒之情事,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0-71、75-76頁)。且本院再次與兩造當庭勘驗後確認,警方函調之前揭錄影光碟內容確實無上訴人在系爭坡道上跌倒之畫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是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憑採。上訴人固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遭剪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本院勘驗過程中,畫面並無明顯經過剪接或影像不連續之情形,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有據。 ㈤另查,上訴人又稱承保被上訴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訴外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臺產臺南分公司)經辦人員即訴外人李建興在永康區公所調解時陳稱在錄影畫面中看過上訴人在系爭坡道跌倒等語。惟經本院通知李建興到庭作證時結證稱在調解會時並未對上訴人有上開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證人雖係承保被上訴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臺產臺南分公司職員,上訴人如出險依契約約定應予理賠,然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甚微,尚不足以讓證人為避免公司理賠而故為虛偽之證述,是李建興之證詞自可採信。 ㈥末查,上訴人另稱系爭事故後即向被上訴人之員工黃秀芝表 示因為受傷,希望調閱錄影畫面,足證確有系爭事故發生等語。惟證人黃秀芝雖證稱印象中有一個人說摔倒或受傷,所以要看錄影帶,但該人是否為上訴人無法確認等語,縱黃秀芝所稱之人為上訴人,亦僅足證上訴人曾以在系爭坡道跌倒為由,希望向被上訴人調閱錄影畫面,尚不足認定上訴人所指系爭事故確曾發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在系爭坡道 滑倒所致,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管理有所欠缺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請求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賠償上訴人157,6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