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V-112-簡上-342-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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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許傑斌(即許金郎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賈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參加訴外人許金郎(歿)為會首 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85年10月21日起至89年3月21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連會首共計42會(下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參加1會,並已繳交會款至第25會期,原排定第26會期由被上訴人得標,得標後應收取之會款為20萬元,惟待被上訴人於排定之第26會期即87年10月21日向許金郎請求交付應得之會款時,許金郎始稱其遭其他會員倒會,無法交付會款。許金郎自89年3月10日起雖陸續清償部分會款,惟仍積欠被上訴人185,400元。而許金郎已於96年9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就許金郎所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許金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85,4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簿未註明開標地點,會 款未經會首本人親筆簽收,僅以極易仿冒之圖章代之,且其上記載之會款總額為202,000元,與還款明細記載之起算金額227,000元不符,尚無法證明其對許金郎之合會債權存在。又上訴人自85年9月起至89年6月止北上就學、89年10月起至91年6月止於海軍陸戰隊服役,未曾參與系爭合會事務,而許金郎於96年9月29日死亡,迄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繼承許金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 人185,4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金郎於96年9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持有互助會簿1本,內容記載:會首許金郎,每會1 萬元整,本會連會首共計42名,會期自85年10月21日起至89年3月21日止,會款應於開標日起3日內繳清,85年10月21日繳納金額10,000元,85年11月21日起至87年10月21日備註欄各有「許傑斌」、「許金郎」簽名,其餘備註欄蓋印內容不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參加系爭合會,均按期繳交會款,惟於87年10月21日倒會,會首許金郎雖自89年3月10日陸續清償部分會款,惟迄今仍積欠會款185,400元,而許金郎已於96年9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給付會款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還款記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8、31至37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上訴人雖否認互助會簿、還款記錄之真正,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簿,係自「85年10月21日」起至「87年10月21日」按月連續記載不輟、筆跡一致,且會首欄有「許金郎」之簽名及印文,備註欄有「許傑斌」、「許金郎」之簽名,其餘則以蓋用印章方式簽署,而其紙張老舊、邊角略為捲起,屬於年代久遠之文書,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乃於88年4月21日始經增訂,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規定自89年5月5日開始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開新增訂之合會規定於該施行法未定有得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上揭條文,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應自89年5月5日起始有適用之餘地。是系爭合會係於民法債編合會章節修正施行前之85年10月21日由許金郎召集成立生效,並於87年10月21日倒會,自應全部適用成立生效當時所現存之習慣或法理。  ㈢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會乃屬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可由會首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剩餘之會期,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務,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查系爭合會雖於87年10月21日倒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會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可得行使時即87年10月間起算,縱認許金郎生前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自許金郎死亡之96年9月29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然本件被上訴人迨於112年4月27日始行起訴請求返還會款,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其請求權仍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至被上訴人雖稱許金郎之配偶許蔡金葉自98年間有以白米抵債,並提出手寫資料為佐(見調解卷第18頁),惟許蔡金葉交付白米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多端,且與上訴人無涉,自無從以交付白米之事實推論有何中斷時效行為,則上訴人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會款未清償,經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因本件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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