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V-112-簡上-5-202411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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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海西 陳同明 陳同秋 陳曾甘 陳錫宗 朱玉椀 陳彥博 上 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中盤(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宏智(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芳鎭(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 民國111年10月11日110年度營簡字第4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8.2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錫宗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76.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00.1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朱玉椀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07.4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曾甘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12.3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同明、陳同秋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203.3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彥博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282.7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中盤、陳宏智、陳芳鎭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471.4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海西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72.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編號癸部分(面積187.5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編號子部分(面積48.4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同明、陳同秋、陳彥博、陳中盤、陳宏智、陳芳鎭、陳海西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 三、上訴人、被上訴人陳中盤、陳宏智、陳芳鎭、陳同明、陳同 秋、陳曾甘各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陳海西、陳錫宗、朱玉椀、陳彥博。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陳文字於第二審審理時之民國112年4月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簡上卷209頁),上訴人聲請由陳文字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簡上卷201、205、317頁),嗣陳文字之繼承人陳宏智、陳中盤、陳芳鎭(下稱陳宏智等3人)承受訴訟,並已於112年7月10日就陳文字所遺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6地號、1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327、331、333、309頁),故列陳宏智等3人為上訴人(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原審認「乙案著重保留現有建物,將編號癸通路設置路寬4公尺,及同時區別南北通路使用者,讓必須使用該通路者提供土地」而採用被上訴人陳彥博、陳海西、陳同明、陳同秋、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人(下稱陳彥博等7人)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即原判決附圖三,營簡卷405頁)。惟上訴人及朱玉椀、陳曾甘分得之編號乙、丙、丁均毗鄰編號癸、壬之私設通路,乙案僅將朱玉椀、陳曾甘列為編號壬之共有人,未讓上訴人共有編號壬部分,致上訴人無法經由編號壬向北再向東通行至南99線道,對上訴人不公平。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認為上訴人無須共有編號壬部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㈢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甲案(下稱甲案,即原判決之附圖一,營簡卷401頁)未顧及南北通路狹窄、未來難以建築之情況,且未顧及全部共有人之利益,甚至因通路過寬而使部分共有人必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惟甲案、乙案之東西向道路雖有歧異,然其就南北通路之規劃均相同,且道路寬度不論係4公尺或6公尺,均不須拆除建物。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分割後之土地應設置路寬6公尺之道路、迴車道,方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第3-1條規定。然乙案之路寬未達建築法規規定之6公尺,而甲案編號壬之路寬6公尺,符合建築法規,且有設置迴車道,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多為地形方正,得供建築使用,未減損其利用及經濟價值,且編號壬係由全體共有人共有,較為公平。 ㈣設若認甲案不可採,上訴人願將乙案修正,將編號壬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共有,並為價金補償如附圖甲之1案所示。又被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於上訴審另提出丙案,有延滯訴訟之虞,惟如認甲之1案亦不可採,上訴人願將丙案修正,將其中編號壬改由上訴人與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共有,並為價金補償如附圖甲之2案所示。 ㈤上訴聲明:(簡上卷495、472頁) 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附圖甲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圖甲案「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⒉備位聲明一: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甲之1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圖甲之1案「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⒊備位聲明二: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甲之2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圖甲之2案「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彥博等7人: ⒈自小客車底盤寬度不到2公尺,大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寬度不超過2.5公尺,乙案編號癸部分私設通路寬度4公尺,足以供通行使用,亦可讓共有人分得較多土地。甲案編號壬私設通路寬達6公尺,較其所連接南99線道之4.5公尺為寬,難認符合常情,且致各共有人須分擔較多道路面積,未增加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又陳芳鎭於上訴審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曾表示可接受乙案(簡上卷136頁),且同意乙案之共有人比例或應有部分比例均大於甲案,陳宏智等3人所提出丙案之私設通路亦為4公尺,顯見乙案編號癸之路寬僅須4公尺,為多數共有人之意見。⒉朱玉椀所分得編號丙上之建物,於甲案、乙案須拆除之面積分別約為16.31、15.07平方公尺,有被上證1附圖(簡上卷163頁),故原審認甲案因私設通路過寬,將使部分共有人必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營簡卷397頁),並無違誤。乙案可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拆除建物面積較小。 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未規定迴車道之設置位置 ,上訴人若有迴車之需求,可設置在其分得之編號乙,其提出之甲案卻將迴車道設置在兩造共有之編號壬,致被上訴人朱玉椀所分得編號丙上之建物不方正,日後須拆除或修補建物,甲案顯係不利於他人之方案。 ⒋上訴人無共有編號壬私設通路之必要:上訴人於乙案分得之 編號乙,可經由乙案編號癸或北側道路對外通行,有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為證(營簡卷381頁、簡上卷165頁被上證2),其無通行及共有編號壬之必要。鑑價報告有考量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臨路情形(111年4月27日報告書44頁),上訴人之臨路利益與其他共有人相差無幾。乙案編號壬之主要目的雖係要讓分得編號甲之陳錫宗通行,然編號壬為私設通路,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無法拒絕上訴人通行,上訴人與其等間曾因土地問題而有爭執,倘令上訴人使其共有編號壬部分,可能會再生爭執,故甲之1案、甲之2案並不可採。 ⒌附圖丙案並非妥適:陳宏智等3人遲至112年11月17日才提出 丙案,有延滯訴訟之虞,且丙案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通路寬度為6公尺。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營簡卷107頁),建物面積約1209.42平方公尺,然部分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是否為上開規定所謂之「建築物」,實有疑義。再者,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因部分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並非相同,而致部分建物須拆除,則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應未達1000平方公尺,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陳宏智等3人所分得編號庚上之建物,現已無人居住,且已毀壞,有現場照片為證(簡上卷513、514頁),丙案為保留該建物,將編號子、戊、己規劃成不方正,陳同明、陳同秋所分得編號戊上之建物須拆除較多範圍,陳彥博分得之編號己雖拆除範圍變少,但其仍須拆除整面牆壁。 ⒍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宏智等3人部分: ⒈土地分割應盡量避免拆除其上之建物,甲、甲之1、乙案均會 使伊分得之編號庚須拆除大部分之建物,上訴人所分得編號乙上之建物拆除面積卻係最少,縱將空地分給伊等,對伊等仍相當不利,伊等可接受臨路部分之建物被拆除,但伊無法接受未臨路部分之建物被拆除。原審並未採用原判決附圖二之方案,惟因希望盡量保留編號庚之建物,故將原判決採用之乙案編號「子」私設通路位置變更而提出附圖「丙案」,並非延滯訴訟。 ⒉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附 圖丙案所示。兩造並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相毗鄰,其共有人亦均同意合併分割,並據此提出分割方案,核其等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兩造各自所提分割方案,其中編號壬、癸、子部分,均係做為道路通行使用,為確保共有人未來之通行權,對共有人均屬有利,此部分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陳同明、陳同秋】、【陳宏智等3人】分別表示同意保持共有,故渠分得同一位置並保持共有,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五、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經查:㈠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分割系爭土地時本應考量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等因素,然由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由於共有人長久世居系爭土地,均著重在現有建物之保留下進行分割,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南市東山區之非都市地區,整體呈現不規則形狀,現有建物大都為平房及三合院,屋齡40年以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上建物散落系爭土地各處,有的建物臨路、有的建物未臨路等情,此經原審、本院會同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佐(營簡卷103-107、簡上卷361-377頁)。倘一方面欲保留現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另一方面欲使基地內道路須達路寬6公尺以使未來拆除重建可取得合法建築執照,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實難以兼顧,此由上訴人先位聲明甲案,僅著重編號壬所示之東西向寬度達6公尺,然卻未顧及南北向通路狹窄,未來難以建築之情況,恐無法達成上訴人一再強調兼顧未來拆除重建可取得合法建築可能性之目的,顯見甲案縱使達到部分共有人上開利益,卻未能顧及全部共有人之利益,甚至因通路過寬而使部分共有人必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反觀上訴人提出備位聲明附圖甲之1案、甲之2案,或陳彥博等7人所提出之乙案,或被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所提出之丙案,其相同點為均原則上以各共有人長久占用現況範圍定分割位置,且非必以基地內需留設道路寬達6公尺為分割方法,而係基地內分割出東西向路寬4公尺(1條)、南北向(2條)私設道路,且讓必須使用該通路者提供土地保持共有,可使共有人單獨取得共有物之面積較大,均不失為較「甲案」更符合共有人間意願及利益。 ㈡再觀諸甲之1、甲之2分割方案,無非僅係分別修正乙案、丙 案,亦即將編號「壬」部分增加「上訴人」與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保持共有;至於乙、丙方案之差異則僅在於編號「子」與編號「癸」之角度稍微不同而已。經查: ⒈關於甲之1方案、甲之2方案、乙案、丙案,其中編號「壬 」部分均做為道路通行使用,是無論上訴人有無受分配取得此部分,應不致影響上訴人通行利益,因編號壬主要係為使分得編號甲之陳錫宗得以通行,然因上訴人前與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人為彼此共有土地爭執激烈,感情破裂,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堅決不同意與上訴人保持共有等情,業據其等陳述在卷(簡上卷508、511頁),是審酌上訴人分配取得乙部分,除可經由編號癸部分通行至對外公路,復因編號壬部分於分割後亦係作為道路通行使用,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亦表示此為私設道路,只能作為道路使用,無法阻止上訴人通行,實際上不影響上訴人通行利益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強令上訴人與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就編號壬部分保持共有之必要,故認編號壬部分私設道路仍以由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保持共有,較為適宜。上訴人備位聲明甲之1、甲之2方案,尚非可採。 ⒉至於乙案,為原判決所採取,丙案則係陳宏智等3人為保留 其分配於編號庚位置之現有建物,將乙案稍作修正即將其中編號「子」私設道路方向往西南方微調,至於路寬、長度均一樣、面積亦大致相同(乙案48.16平方公尺、丙案48.40平方公尺);茲比較乙、丙案,分述如下; ⑴陳宏智等3人於該2方案分配取得編號庚面積均為282.77 平方公尺。陳同明、陳同秋分配取得乙案編號戊面積為 222.86平方公尺,丙案編號戊面積為212.36平方公尺( 即丙案減少10.5平方公尺)。 ⑵陳宏智等3人登記應有部分面積為287.79平方公尺,無論 乙、丙案,其等3人受分配土地面積(編號庚、子、癸 ,含分擔道路面積)均為313.24平方公尺,較登記應有 部分面積多出25.45平方公尺。陳同明、陳同秋登記應 有部分面積215.84平方公尺,依乙案、丙案所分配土地 面積(編號戊、子、癸,含分擔道路面積)依序為245. 7平方公尺、235.24平方公尺,較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依 序多出29.86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 ⑶至於陳海西(編號辛、子、癸,含分擔道路面積)、陳 彥博編號(編號己、子、癸,含道路分擔面積)受分配 取得土地面積,於丙案反較乙案稍多(參113年6月7日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55、58頁)。 ⑷由上可知,如採丙案,對陳同明、陳同秋而言,受分配 土地面積固然較乙案減少10.5平方公尺,惟地形亦屬方 正,對私設道路通行及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之處,且陳 同明、陳同秋受分配土地面積本已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多 出19.4平方公尺,必須提出金錢補償,即可經由調整補 償數額加以衡平(如下述),雖陳宏智等3人受分配取 得面積亦較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多出25.45平方公尺, 然此與乙案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不同,且比較乙、丙案 其中編號戊、己、庚分配位置上現有建物拆除範圍,依 丙案需拆除面積將大幅減少。是權衡各方案優劣,實難 盡如人意,綜合考量共有人意願及利益、長期占有及通 行現況、減省拆除建物成本,土地經濟效用等情,認以 附圖丙案為原物分配,並由共有人以金錢相互補償,屬 較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丙案分割為宜,然因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尚有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為鑑定人,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式進行評估,選定甲案【(上訴人方案)中之暫編丙地號】為比準地(個別條件:面積為150.54平方公尺、面臨6及3公尺寬巷道、地形呈近方正、寬12.8公尺、平均鄰街深度12.2公尺、無尾巷等),以比較法評估價之,並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寬深度比、地形、臨路情形、嫌惡設施等之差異程度,推估其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並計算其分配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找補金額,認為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陳同明、陳同秋、陳曾甘,應分別補償予陳海西、陳錫宗、朱玉椀、陳彥博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113年6月17日估價報告書39、60頁),堪稱客觀公正,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簡上卷469、470頁),自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以金錢相互補償之依據。故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並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相互補償,以符合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 動產,且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以合併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陳宏智等3人主張以附圖丙案分割系爭土地更為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陳同明、陳同秋、陳曾甘應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陳海西、陳錫宗、朱玉椀、陳彥博等人。從而,原判決採附圖乙案併為金額補償,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一:(台南市東山區嶺南段)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56地號(面積1990.57平方公尺) 157地號(面積599.55平方公尺) 1 陳文正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2 陳海西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陳同明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 陳同秋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5 陳曾甘 9分之1 無 18分之1 6 陳錫宗 9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5 7 朱玉椀 9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5 8 陳彥博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 陳中盤 27分之1 27分之1 各27分之1 10 陳芳鎭 27分之1 27分之1 11 陳宏智 27分之1 27分之1 附表二、丙案之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113年6月17日鑑定報告書60頁)(元/新台幣) 應提供 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提供補償 金額合計 陳海西 陳錫宗 朱玉椀 陳彥博 陳中盤 陳宏智 陳芳鎭 4萬3767元 1萬7420元 2萬5097元 1萬7578元 10萬3862元 陳文正 13萬8792元 5萬5243元 7萬9586元 5萬5743元 32萬9364元 陳同明 2萬0207元 8042元 1萬1586元 8115元 4萬7950元 陳同秋 2萬0205元 8042元 1萬1586元 8116元 4萬7949元 陳曾甘 18萬0187元 7萬1719元 10萬3323元 7萬2368元 42萬7597元 應受補 償金額 合計 40萬3158元 16萬0466元 23萬1178元 16萬1920元 95萬67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