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V-112-簡上-86-20241106-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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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家秀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家富 王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王家秀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家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第一項廢棄部分,王家安應給付王家秀新臺幣13,468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命王家富、王家安給付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王家富 、王家安給付各超過新臺幣6,66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前開第三項廢棄部分,王家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王家秀其餘上訴駁回、變更之訴均駁回。 六、王家富、王家安其餘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家秀上 訴部分,由王家秀負擔百分之93,餘由王家安負擔;關於王家富上訴部分,由王家富負擔百分之5,餘由王家秀負擔。關於王家安上訴部分,由王家安負擔百分之71,餘由王家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更易,致與原訴完全失其同一性且不能併存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王家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王家富出租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家富返還自兩造之父王學足死亡翌日即民國110年4月26日起算15個月,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應分得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王家富另案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王家富此部分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王家秀乃於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變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3分之1,依情事變更請求王家富給付系爭土地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5日之租金40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63頁)。惟查,王家富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王家秀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本院卷㈡第88、107頁),且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於王家秀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並未變更,王家秀於另案判決確認王家富對於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存在確定後,變更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並非起訴後之客觀事實狀態變動,難認有因情事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不能達訴訟目的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3、5、6款情形,是以,王家秀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就此部分之審理範圍,仍為王家秀訴請王家富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先予敘明。 二、王家秀主張:兩造之父王學足於110年4月25日死亡後,遺留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王家富、王家安拒絕辦理繼承登記,王家秀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如附表編號1-6所示房地之繼承登記,已支出代書費28,000元,王家富、王家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應分別返還9,333元。王家秀代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地價稅5,340元,王家富、王家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應分別返還1,780元。王家秀代繳如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金40,404元,王家富、王家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應分別返還13,468元。系爭房屋由兩造共同繼承取得,惟王家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全部出租,月收租金6萬元,自王學足死亡翌日即110年4月26日起算15個月,王家富已收取租金90萬元,按王家秀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王家富應返還租金3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給付代書費、國有地租金,併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地價稅,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租金等語。 三、王家富、王家安則以:王家富、王家安雖同意各給付王家秀 繳納地價稅1,780元,惟王家秀未與王家富、王家安商議,私自辦理王學足遺產繼承登記,造成王家安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房地後,遭債權銀行拍賣,損失慘重,且王家秀支出之代書費用亦過高,王家秀不得向王家富、王家安請求分攤代書費,且不得向王家安請求分攤國有地租金。又王學足生前由王家富奉養至終老,系爭房屋業經另案訴訟判決認定為王家富單獨所有確定,王家秀亦不得向王家富請求系爭房屋租金等語。 四、原審為王家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①王家富 應給付王家秀149,581元(即代書費9,333元、地價稅1,780元、國有地租金13,468元、系爭房屋租金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王家安應給付王家秀11,113元(即代書費9,333元、地價稅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王家秀其餘之訴,且諭知王家秀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王家富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王家秀就其原審敗訴部分(駁回訴請王家富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75,000元、駁回訴請王家安給付國有地租金13,468元)不服,提起上訴;王家富、王家安就原審判命其各給付代書費9,333元不服,王家富另就原審判命其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25,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王家富給付15,248元(地價稅1,780元及國有地租金13,468元),判命王家安給付1,780元(地價稅)部分,未據王家富、王家安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兩造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如下:  ㈠王家秀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家秀後開第二、三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王家富應給付王家秀175,0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王家安應給付王家秀13,468元,及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富、王家安負擔。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富、王家安負 擔。  ㈡王家富、王家安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命王家富給付部分,於超過15,248元本息部分廢棄 。   ⑵原判決命王家安給付部分,於超過1,780元本息部分廢棄。   ⑶前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王家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秀負擔。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秀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90-91頁):  ㈠兩造之父王學足於110年4月25日死亡,兩造為王學足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王家秀於110年9月11日申報王學足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6 所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解卷第17頁),另王學足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基地(即附表編號7)。王學足死亡後,王家秀代理王家富、王家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辦繼承換約,承租人變更為兩造3人。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王家安債權人身分,於110 年間代位王家安就被繼承人王學足名下之附表所示財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駁回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承租權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請求確定。  ㈣王家秀為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分別共 有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已支出代書費28,000元。  ㈤王家秀已繳納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賃契約之租金共40,404 元。  ㈥王家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蔡育霖,並由王家富收取租金。  ㈦王家富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存在,經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王家富勝訴確定在案。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家秀請求王家富給付系爭房屋租金,為無理由: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始有既判力,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參照)。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王家秀主張系爭房屋為王學足之遺產,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 王家富返還系爭房屋15個月租金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之數額30萬元。惟查,另案判決確認王家富對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存在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89-501、511-527頁),依前開確定判決可知,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雖不相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效力之問題,然系爭房屋是否為王學足之遺產、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何人,乃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書第4頁〈兩造爭點⒈⒉〉),該爭點經兩造互為舉證攻防及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系爭建物(即本件系爭房屋)係王家富僱工所建造,該建物應屬王家富所有,王家富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同上判決書第5頁至第12頁);本院審酌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本件訴訟之標的利益亦無重大差異,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王家富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應為可採。王家秀主張系爭房屋為王學足之遺產,王家富占有並出租系爭房屋15個月期間利益為不當得利,請求王家富返還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之租金數額30萬元,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王家秀請求王家安給付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金,為有理由 :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租賃權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之租賃權,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⒉兩造父親王學足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基地(即附 表編號7),王學足於110年4月25日死亡後,王家秀代理王家富、王家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辦繼承換約,承租人變更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之租賃權既屬王學足之遺產,即應由王學足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又王家安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提起代位分割王學足遺產訴訟,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承租權未經法院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不爭執事項㈢),故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之承租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遺產分割前屬於兩造公同共有,堪可認定。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之承租權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國有地之承租權所衍生權利義務行使與分擔,應以兩造應繼分即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基準,因此,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賃契約之租金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王家秀已繳納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金共40,404元(不爭執事項㈤),逾王家秀依其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義務,王家安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部分利益,造成王家秀受有該部分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王家秀請求王家安返還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國有地租金13,468元(計算式:40,404元÷3人=13,468元),即屬有據。又王家秀依不當得利請求既為有理由,其併擇一依無因管理規定或民法第281條規定,對王家安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再為實質審酌。  ㈢王家秀請求王家富、王家安給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為有理由;給付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之代書費,為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家秀於110年9月11日申報王學足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6所 載,王家秀為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分別共有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已支出代書費28,000元(不爭執事項㈠、㈣)。查,上開代書費其中20,000元係為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另8,000元則係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兩造(持分比率各1/3),此觀王家秀提出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即明(調解卷第19、21、31-35頁)。而王家秀雖未受王家富、王家安之委任,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王家秀以自己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即有同時為自己及王家富、王家安管理之意思,且有利於王家富、王家安,應不違反王家富、王家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前開說明,應成立無因管理,是王家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家富、王家安償還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計算應分攤之代書費6,667元(計算式:20,000元÷3人≒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至於王家秀未受王家富、王家安委任,亦無義務,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兩造,因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為王家富所有,詳如上述,則王家秀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兩造,顯然不利於王家富、王家安,且係以違反王家富、王家安可得推知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王家秀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富、王家安按應繼分比例各償還其已支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之代書費,即無理由。又王家秀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部分,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系爭房屋既為王家富單獨所有,則王家秀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兩造,即難謂王家富、王家安受有利益,王家秀自無依不當得利請求王家富、王家安返還利益之餘地。王家秀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家富、王家安償還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之代書費,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王家秀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富給付 6,667元(代書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安給付國有地租金13,468元、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安給付代書費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王家安應給付王家秀13,468元本息部分,為王家秀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王家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王家富、王家安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王家富、王家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至於王家秀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王家安、王家富應各給付王家秀6,667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此部分上訴。另王家秀變更之訴,請求王家富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租金40萬元本息,程序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家 秀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王學足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76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全部 4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5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6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用面積86平方公尺之承租權(出租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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