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V-112-訴更一-3-20241227-2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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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龍夫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振嘉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附件所示文件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許村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有補正許村榆之繼承相關資料,以確定全體共有人之必要,本院前於113年1月12日及113年6月11日函請原告補正,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許村榆除戶資料、全部順位繼承人最新戶謄(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等資料,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併同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件:許村榆除戶資料、全部順位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等資料,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併同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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