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2-訴更一-6-20241016-2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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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盧進財 盧文欽 盧育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 加 原告 蔡碧琪 趙盧椿美 林忠義 林英敏 林俊榮 林黃秀香 黃秉乾 江黃秀霞 黃秉煌 蔡秀綾 蔡士賢 蔡文心 蔡和正 蔡文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美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胡坤風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碧琪、趙盧椿美、林忠義、林英敏、林俊榮、林黃秀香 、黃秉乾、江黃秀霞、黃秉煌、蔡秀綾、蔡士賢、蔡文心、蔡和 正、蔡文惠(法定代理人丁美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 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竹根(歿)前於民國48年1月28 日與被告胡許受(歿)、胡明炎(歿)、胡坤風、胡添祥、訴外人石胡柑(歿),就其等所有現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立「出賣證書」,約定由胡許受、胡明炎、胡坤風、胡添祥、石胡柑以新臺幣2,000元出賣系爭土地與盧竹根,惟僅交付系爭土地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因盧竹根「形式上」之繼承人除原告(原告主張僅原告3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外,尚有相對人蔡碧琪、趙盧椿美、林忠義、林英敏、林俊榮、林黃秀香、黃秉乾、江黃秀霞、黃秉煌、蔡秀綾、蔡士賢、蔡文心、蔡和正、蔡文惠等14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盧竹根於75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3人外 ,尚有相對人蔡碧琪、趙盧椿美、林忠義、林英敏、林俊榮、林黃秀香、黃秉乾、江黃秀霞、黃秉煌、蔡秀綾、蔡士賢、蔡文心、蔡和正、蔡文惠(及其法定代理人)等14人,此有盧竹根之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起訴主張盧竹根(歿)前於48年1月28日與被告胡許受(歿)、胡明炎(歿)、胡坤風、胡添祥、訴外人石胡柑(歿),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立「出賣證書」,約定由胡許受、胡明炎、胡坤風、胡添祥、石胡柑出賣系爭土地與盧竹根,惟僅交付系爭土地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係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盧竹根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即應由聲請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請其等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及陳述意見,僅相對人蔡和正於113年8月31日具狀表示芒果園即系爭土地其於小時候都有和外婆盧蔡斟出入,在裡面玩耍、摘芒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並未對於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則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因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敘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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