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2-訴-1174-20250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義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邱寳玉 黃永熏 黃子侑 黃敏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24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芳義及黃玉枝、黃耀賢、王光昭、王建 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佳雄(下稱黃玉枝等9人),與黃芳仁及被告邱寶玉、黃永熏(下稱邱寶玉等2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為原告之全體股東,並由黃玉枝擔任負責人。黃芳仁(並代理邱寶玉等2人,即甲方)與黃芳義(並代理黃玉枝等9人,即乙方)於101年3月16日簽訂原告公司股份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由甲方取得以原告名義登記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2-1、42-3地號土地),及同段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承擔抵押債務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已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惟甲方僅清償7,451,086元,迄今尚欠原告2,548,914元。又黃芳仁已於106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邱寶玉、子女黃永熏、被告黃子侑及黃敏華。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黃芳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4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且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1項約定並未記載乙方得請求甲方向原告為給付,亦無約定原告得直接向甲方請求給付,與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又該約定係指乙方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甲方應清償抵押債務7,451,086元,且黃芳仁清償抵押債務7,451,086元時,原告或乙方對此並無異議,後續尚依約辦理抵押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將原告營業登記地址遷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芳義、黃芳仁及黃玉枝等9人、邱寶玉等2人於101年3月間 為原告之全體股東,並由黃玉枝擔任負責人。 ㈡黃芳仁(並代理邱寶玉等2人,即甲方)與黃芳義(並代理黃 玉枝等9人,即乙方)於101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就原告公司資產及負債分配如下(節錄): ⒈系爭不動產及其土地、建物內之所有物(但不包含模具), 協議由甲方取得,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及玉山銀行辦理部分塗銷、內容變更等事宜;甲方須承擔其上之抵押債務1,000萬元,乙方亦須於甲方承擔該1,000萬元債物(按:應為務)後30日內將原告公司營業登記遷出上址。(第1項) ⒉乙方取得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倉庫內所有貨物及擁有倉 庫50%空間使用權。甲方擁有倉庫25%之空間使用權,乙方須騰空25%交由甲方管理使用。(第4項) ⒊甲方等人所有持有原告之40%股份同意移轉至乙方等股東名下 ,並放棄使用原告之名稱,由乙方取得原告100%之股份及經營權。(第5項) ⒋甲方黃芳仁之前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向臺南市佳里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400萬元借予原告週轉使用,於簽定本協議書後,該貸款及其茲生之利息由黃芳仁負責清償。原告積欠甲方之貸款利息、薪資及未清算完畢之金額,則由甲乙雙方於簽立本協定書後6個月內私下協調返還予甲方。(第6項) ㈢原告於96年8月2日向玉山銀行貸款2,200萬元,並於96年8月6 日以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安西段154、155、156、157、158、159、160、161、162地號土地,及系爭42-1、42-3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務總金額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下稱原告對玉山銀行之2,200萬元抵押債務)。嗣原告於99年12月27日再向玉山銀行貸款500萬元,此筆借款於100年12月27日已清償完畢。 ㈣原告於101年4月20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黃芳仁、邱寶玉及黃永熏。 ㈤原告對玉山銀行之2,200萬元抵押債務,截至101年3月12日為 止尚積欠本金8,243,606元,黃芳仁於101年6月13日向玉山銀行清償7,451,086元,將該筆抵押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經玉山銀行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同月21日塗銷玉山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黃芳仁於106年9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惟以契約訂定 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利益第三人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第三人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參照)。 ㈡觀以系爭協議雖僅由黃芳仁與黃芳義出面簽訂,然簽訂時黃 芳義乃代理原告之負責人或股東黃玉枝等9人,黃芳仁乃代理股東邱寶玉等2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初簽訂系爭協議之緣由,乃因黃芳仁家族要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東,股東間認為有結算公司資產及債權債務之需要,而將彙算後之條件及結果作成分割協議(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審酌黃芳仁當初簽署系爭協議之本旨及內容,應認如由原告直接行使權利向被告請求清償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較諸由黃芳義對被告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從而,系爭協議第2條應屬民法第269條之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縱非契約當事人,自可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所定之義務。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係以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所載「抵押債 務1,000萬元」之內容為據,惟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並無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金額未達1,000萬元時,被告是否仍須將差額給付原告之約定,且原告對玉山銀行之2,200萬元抵押債務,乃以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安西段154、155、156、157、158、159、160、161、162地號土地,及系爭42-1、42-3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務總金額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截至101年3月12日為止,尚積欠本金8,243,606元,未達1,000萬元之數額,倘黃芳仁須將實際清償之抵押債務數額與1,000萬元之差額給付原告,不僅給付之對象有別,分別應給付之數額亦處於浮動狀態,尚非簽立系爭協議時所得預見。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少1,600萬元,甲方有40%股權,應以960萬元代價取得系爭不動產(計算式:1,600萬元×60%=960萬元),可推知1,000萬元係合理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然股權分配之約定非必然與系爭不動產相關,參以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取得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倉庫內所有貨物及擁有倉庫50%空間使用權,甲方擁有倉庫25%之空間使用權,乙方須騰空25%交由甲方管理使用」等語,可知雙方並非按股權分配比例分配空間使用權,益徵各該條款乃雙方個別磋商而來,是此部分推論尚乏所據。又衡諸常情,黃芳仁係於101年6月13日向玉山銀行清償7,451,086元,將該筆抵押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經玉山銀行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同月21日塗銷玉山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遷出營業登記地址前,理應本於誠信原則,確認黃芳仁已清償所約定之「抵押債務」,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辦理上開事宜前,曾向黃芳仁反映尚未給付差額之情事,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所稱「抵押債務1,000萬元」之真意,係以甲方須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清償,及將該抵押債務數額與1,000萬元之差額給付原告,應認被告抗辯「抵押債務1,000萬元」之真意,僅用以特定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8,914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黃芳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4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2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