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V-112-訴-1178-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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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林鼎筑即富懋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季怡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大暉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秩翔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7萬9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246萬860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464、4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6日與訴外人富鴻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鴻網公司)簽訂神通聯電P6 GMS弱電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後於111年1月間因工程進度延誤,富鴻網公司乃代被告尋找下包廠商進場施作,並於111年3月10日由訴外人即伊配偶林季怡代理伊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俐穎代理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之通話方式成立委任契約,同意上開廠商進場施工後,先由富鴻網公司出具點收單予伊,加計利管費8.66%及營業稅5%之金額後,由伊向被告請款,並代被告支付工程款予實際進場施作之工班(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被告自111年3月起僅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計662萬1113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未依系爭委任契約足額給付,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差額共計246萬8606元(下稱系爭差額),爰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差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46萬8606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並未授權法定代理人之妻陳俐穎與原告成 立系爭委任契約,伊公司僅曾依富鴻網公司派駐現場之專案經理即林季怡之要求匯款,並因伊公司希望以公司或商號得出具統一發票之帳戶匯款以核銷工程款,乃由林季怡提供原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計662萬1113元至系爭帳戶,由林季怡以伊公司所匯上開款項代為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工程款,惟不能因此即認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50頁、第451頁): ㈠、被告與富鴻網公司於110年10月6日簽立「神通聯電P6 GMS弱 電工程案」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53至265頁)。 ㈡、被告曾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之匯款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共計匯款662萬1113元。原告並開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發票予被告(本院卷一第343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就系爭工程給付於其下包廠商之款項。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林季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陳俐穎曾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話如原證15-1(本院卷一第335頁,同被證四即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15-5(本院卷一第355頁)所示內容。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差額?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仍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得視為成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0日由其配偶林季怡代理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俐穎代理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下稱系爭通話)方式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一節,固經其提出LINE通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35頁、第147至151頁)。然系爭通話內容為:「(林季怡)等等給你公司戶、用這個(即發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陳俐穎)我先匯沒發票的金額,先解決工資撥發,如果你補上發票,當然我也會補上發票稅額金額、974000元已匯囉」、「(林季怡)有的,現在還在銀行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35頁、第147至151頁),惟依系爭對話,僅可得知林季怡係告知陳俐穎應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匯款金額,無從遽以推論兩造間成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項加計利管費8.66%及營業稅5%之金額予原告之合意。又林季怡為富鴻網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專案人員,其處理系爭工程事項係代表富鴻網公司為之,業經證人即富鴻網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監督之工程師吳仁傑及經理蔡和仁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9頁、第31頁),而陳俐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鄭秩翔之妻,其處理系爭工程付款事項應僅係立於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且別無證據證明陳俐穎代理被告公司,是林季怡、陳俐穎所為之系爭對話內容實無法認定有何以原告、被告地位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之情事。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共計662萬 1113元至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上開匯款僅得證明被告公司係依林季怡立於富鴻網公司之系爭工程專案人員地位,從中協助被告給付工程款項予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一情,亦無從認為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之合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點收(驗收)單(本院卷一第337至34 1頁),其上固記載利管費8.66%及發票5%等語,然此為被告與富鴻網公司間之工程點收(驗收)單,難為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之證明。況證人吳仁傑證述:伊於110年12月至112年4月任職富鴻網公司工程師,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監督,系爭工程外包給被告公司,伊會確認工程項目、數量有無完成,伊於112年4月離職時,就伊所知,被告是統包,下面有其他小包,由被告向富鴻網公司請領工程款,再由被告付給其他小包。因該工程有所延宕,所以富鴻網公司有指派林季怡當任專案負責人,由其代表富鴻網公司處理被告向富鴻網公司請款的事,林季怡曾提出點收單(即本院卷一第337至341頁)給伊看,但伊只看上開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是否正確,伊不知道其上記載利管費8.66%及發票5%有何意義,亦無經過伊確認,就伊所知,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工程間並無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29頁);核與證人即106年1月至112年9月間任職富鴻網管理部經理蔡和仁所證:林季怡為富鴻網公司就系爭工程派駐在現場之專案經理,被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向富鴻網公司請款,被告從未改由原告向富鴻網公司作為統一的請款窗口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足認上開點收(驗收)單僅可得認定被告公司已完成富鴻網公司之工程項目、數量,惟其上所記載利管費8.66%及發票5%未經富鴻網或被告公司肯認,亦無從審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㈣、又證人即富鴻網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專案負責人蕭文賢所證: 伊為系爭工程專案負責人,但人在北部,所以找林季怡代表富鴻網公司擔任當地專案管理及協調,原告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簽訂或履行並沒有關係。系爭工程在113年2月至3月有遲延,富鴻網公司經被告公司同意,幫其找下包廠商來做,再由被告公司付款給下包廠商。富鴻網公司由林季怡協助被告公司處理工程驗收進度及款項的核銷,林季怡整理資料給被告公司後,再由被告公司付款給下包廠商。但被告公司如何付款,伊不清楚,只有後來聽林季怡說是後來改由原告當統一窗口付款給下包廠商,但伊沒有跟兩造確認,就伊所知,被告公司與富鴻網公司之工程款項均已結算完畢等語(本院卷一第200至204頁);及證人莊凱傑即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證述:伊於111年由林季怡代表富鴻網公司找伊去施作系爭工程,林季怡有告訴伊要向被告公司請款,一開始伊向被告公司請款,後來轉向原告請款,款項均已請領完畢,伊的認知是被告公司是統包,款項均由被告公司給付伊的,伊不知道兩造間有何工程款的給付約定,伊不論向原告或被告請款,請款款項都沒有因此增加或減少等語(本院卷二第76至82頁),均僅得證明富鴻網公司代被告公司尋找之下包廠商曾經由原告取得被告核發之工程款項。而被告公司係依林季怡指示將系爭工程匯款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下包廠商再經原告就上開匯款所得款項中請款取得其工程款,僅得證明林季怡代富鴻網公司居中處理被告公司付款予下包廠商時,林季怡曾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收受款項後代為發放,亦無從基此認定兩造間有成立被告應給付加計利管費8.66%及發票5%予原告之系爭委任契約。 ㈤、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項加計利管費8.66%及發票5%予原告之系爭委任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差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6萬8606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被告匯款日期 被告匯款金額 被告應給付金額 差額(即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欄 1 111年3月10日 97萬4000元 102萬2700元【計算式:97萬4000爰×1.05】 4萬8700元 原告開立97萬4000元發票(本院卷一第188頁) 2 111年4月10日 292萬7113元 326萬7725元 34萬0612元 原告開立302萬9169元發票(本院卷一第188頁) 3 111年5月10日 100萬元 210萬5552元 48萬5552元 原告開立162萬元發票(本院卷一第187頁) 111年5月16日 25萬元 111年5月17日 37萬元 小計 162萬元 4 111年6月16日 110萬元 269萬3742元 159萬3742元 原告開立110萬元發票(本院卷一第187頁) 合計        662萬1113元 908萬9719元 246萬86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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