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V-112-訴-1218-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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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翁正吉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施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鐵門,容忍原告在該部 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設置電線及水管,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該 部分土地。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袋地)分割自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原告本通行於系爭鄰地現有私設道路,被告卻設置鐵門及鐵網圍籬等障礙物,拒絕原告再通行系爭鄰地,致系爭袋地無法為通常使用;原告所主張通行範圍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道路)雖未直接與系爭袋地相接,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19-2號地)已同意原告通行,此通行方案對被告所造成損害可達最少程度,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可往南聯絡防汛道路通行;原告同為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5號地)所有權人,可聲請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4號地)架設棧板,然後通行425號地及424號地聯絡道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第788條、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是否能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民法第789條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㈡系爭鄰地本有私設道路,分割後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原 告所有系爭袋地分割自系爭鄰地,惟被告設置鐵門及鐵網圍籬等障礙物,拒絕原告通行,致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419-2號地全體共有人已同意原告通行聯絡系爭道路;系爭道路與系爭鄰地現有私設道路大致重疊,可減少被告因容任原告通行所造成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暨說明、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23頁、第177條、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3頁),復有勘驗筆錄暨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7頁及第113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鄰地,並於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及水管,核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相符,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上鐵門,容忍其於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及水管,並不得妨礙其通行系爭道路,核與袋地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意涵相符,同應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土地所有人分割土地時,能預見其可 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情形,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此法條所規定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仍應適用第789條規定。兩造雖係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均非系爭袋地及鄰地分割前共有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仍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或其受讓人)所有地。被告所提通行方案將對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當非公允。從而,被告所辯核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不符,尚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管線設置權及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 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系爭道路上鐵門,容忍其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及水管,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系爭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敗訴人行為所生費用,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得通行系爭鄰地,然於法院判決前,原告是否確有通行權及應供通行範圍位置均不明確,堪認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被告因法律規定負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鄰地義務,已因社會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若令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實非公平。從而,本院認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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