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V-112-訴-1241-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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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簡淑枝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曾麗香 簡郁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郁軒 被 告 簡郁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簡耀宏(民國111年3月9日歿)、訴外人簡耀聰 為兄妹關係,訴外人簡奇卿(81年8月30日歿)、訴外人郭清心(97年12月8日歿)為原告、簡耀宏及簡耀聰之父母,被告4人則為簡耀宏之繼承人。  ㈡72年間,原告與父親簡奇卿共同出資(簡奇卿出資3分之2、 原告出資3分之1),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購得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335地號及3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0);然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爰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簡耀宏名下。81年間簡奇卿過世後,法令仍未修正,原告母親郭清心擔心日後發生爭執,為保障原告權益,乃於82年8月30日書寫「承諾書」1紙(下稱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簡耀宏所有白河鎮蓮潭段地號342、336、335持分壹拾貳分之拾中之三分之一為簡淑枝(即本件原告)所有確實無訛。特此立承諾書為憑,旗山鎮和平里仁和街98號,民國82年8月30日。」之文字後,由簡耀宏簽寫「立書人:簡耀宏」之文字及蓋印,並由簡耀聰簽寫「見證人:簡耀聰」之文字,由郭清心交付原告收執。  ㈢上開342地號、335地號及336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11日合併、 分割,分割後由簡耀宏分配取得同段342、335之1、3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全部)【合併、分割前之342、335、3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0),以及合併、分割後342、335之1、3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全部),因即為原告主張其與父親簡奇卿借名登記於簡耀宏名下之土地,故以下均稱系爭土地】。嗣簡耀宏於111年3月9日過世,原告與簡耀宏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日起算。詎被告4人於111年5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每人各4分之1)。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  ㈠簡耀宏於72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342、335、336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0),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斯時起,上開土地及合併、分割後之342、335之1、3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均係由簡耀宏管理、使用及處分。自簡耀宏72年間登記取得上開土地起,至原告於112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長達40年期間,原告均未曾異議,亦未親自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且被告於簡耀宏生前均未曾聽聞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故否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承諾書欲作為證明,惟該承諾書有諸多疑點 :⒈該承諾書自82年書寫迄今已30餘年,紙張上卻未見泛黃情形,與常理不符;⒉承諾書上簡耀宏之簽名,無法確認為簡耀宏所親簽,筆跡亦可模仿;⒊原告稱承諾書內容為郭清心書寫,但立書人卻記載簡耀宏而非郭清心,郭清心亦未於承諾書上簽名、蓋印,且簡耀宏若有授權郭清心書寫承諾書內容,應有授權書等書面資料為證,原告卻未提出,況當時簡耀宏並無不能書寫之情事,並無委由他人書寫之必要,可見原告主張並不合理,不能證明該承諾書係由郭清心先書寫後,再由簡耀宏簽名;⒋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簡耀宏名下,理應記載約定待日後原告依法能登記為所有人時,由簡耀宏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旨,該承諾書卻未有如此記載,且若原告所主張其與簡奇卿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一事屬實,為何該承諾書僅記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為原告所有,而未提及簡奇卿部分,與常理未符;⒌承諾書上立書人(簡耀宏)與見證人(簡耀聰)筆跡深淺不一,不能確定為同一時間所為之簽名。從而,被告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  ㈢縱原告確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該土地登記為簡耀宏 所有,登記原因之可能性亦屬多端,不能僅以原告有出資購買土地之事實,推認其與簡耀宏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㈣又縱原告與簡耀宏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因 無自耕農資格,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簡耀宏所有,係以迂迴方式規避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且不因土地法嗣後修正刪除而更易為有效。  ㈤縱認原告與簡耀宏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有效 ,因土地法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則自同年月29日法規公布生效後,原告即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簡耀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卻遲至112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72年間購得系爭土地、登記於簡耀宏名下時起算,原告遲至112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簡耀宏(111年3月9日歿)、簡耀聰為兄妹關係,簡奇 卿(81年8月30日歿)、郭清心(97年12月8日歿)為原告、簡耀宏及簡耀聰之父母,被告4人則為簡耀宏之繼承人。  ㈡簡耀宏於72年間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342地號、335地號 、3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0)之所有權。嗣上開土地於100年8月11日合併、分割,分割後由簡耀宏單獨所有同段342、335之1、3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全部)。  ㈢簡耀宏於111年3月9日過世,被告4人於111年5月23日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每人各地號土地各4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是否為原告於72年間出資購買 ,並借名登記在簡耀宏名下?  ㈡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如係原告借名登記在簡耀宏名下 ,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  ㈢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如係原告借名登記在簡耀宏名下 ,且該契約有效,原告對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之情形,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父親簡奇卿於72年間共同出資 購得(簡奇卿出資3分之2,原告出資3分之1),囿於當時土地法規定限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簡耀宏名下,因簡耀宏於111年3月9日過世,原告與簡耀宏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被告卻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權利範圍每人各4分之1),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等情,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見112年度營司調字第6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簡耀宏間有效存在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與簡耀宏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然查:  ⒈經本院調取簡耀宏生前書寫之筆跡資料,將簡耀宏親自簽名 書寫之旗山鎮農會印鑑卡原本1紙、收據原本1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簽收回條、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原本3紙、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2紙、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原本2紙、復華證券旗山分公司開戶契約書原本1份等,與系爭承諾書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承諾書上立書人欄「簡耀宏」筆跡,與上開其他各筆資料筆跡,經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鑑定方法鑑定,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0322569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41至350頁),並有高雄市旗山區農會112年11月21日高市旗農信字第1120001636號函暨所附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23、12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112)三法字第02696號函暨所附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保險單簽收回條(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5日高市府工園字第11370098900號函暨所附收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高雄○○○○○○○○113年5月28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70217600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81至286頁)、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3年5月31日彰旗字第11300164號函暨所附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見本院卷第287至300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元證字第1130005675號函暨所附復華證券旗山分公司開戶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1至320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基此,系爭承諾書上立書人欄位「簡耀宏」簽名,應為簡耀宏所親簽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縱立書人欄位之「簡耀宏」簽名為簡耀宏所簽, 然承諾書其餘內容與簡耀宏字跡不同,其上亦無原告所稱書寫者「郭清心」之簽名,或簡耀宏授權郭清心書寫承諾書內容之證明,且該承諾書自82年書寫迄今已30餘年,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原本紙張上卻未見泛黃情形,與常理不符,另承諾書上立書人(簡耀宏)與見證人(簡耀聰)筆跡深淺不一,不能確定為同一時間所為簽名云云,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惟系爭承諾書上「立書人:簡耀宏」之簽名,與簡耀宏上開簽名筆跡資料,經鑑定筆畫特徵相同,堪認為簡耀宏所親簽,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承諾書之排版內容及書寫情形,於記載「本人簡耀宏所有白河鎮蓮潭段地號342、336、335持分壹拾貳分之拾中之三分之一為簡淑枝所有確實無訛。特此立承諾書為憑,旗山鎮和平里仁和街98號,民國82年8月30日。」後,緊接著次1行下方處,即有「立書人:簡耀宏」之簽名,且於「民國82年8月30日」日期處,蓋有與「立書人:簡耀宏」欄位下方以肉眼辨識應屬相同之印文。是依系爭承諾書記載之順序、排版及緊接程度以觀,足認應係於該承諾書前段內容書寫完成後,始經簡耀宏接著於「立書人」欄位簽名無訛,則不論該承諾書前段內容是否為原告母親郭清心書寫,亦不論郭清心書寫時是否獲得簡耀宏之授權,簡耀宏既係於該承諾書所載前段內容書寫完成後,始於立書人欄位親自簽名,且依簽立當時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承諾書所載內容,並未另書寫反對之意思或予以修改,逕簽名於上等情,堪認簡耀宏應認同該承諾書所載內容。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應為真正,且足以表徵為立書人簡耀宏之意思,堪可認定。  ⒊至被告所辯該承諾書紙張無泛黃情形,且立書人與見證人筆 跡深淺不一,非同時所簽乙節,因各紙張紙質、保存情形、每人簽名書寫用力程度、所使用之筆芯顏色等個別情形,均可能有所不同,難可一概而論,被告以此抗辯系爭承諾書非真正,即難可憑採。  ㈣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固為真正,且足以表徵為立書人簡 耀宏之意思,已如前述,依該承諾書所載內容,或可認定原告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借名登記於簡耀宏名下之情,惟:  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不具自耕農身分,無自耕能力,因法令限制只有具自耕農身分才可以購買(系爭土地),且當時只有簡耀宏比較有時間去管理使用此農地,故將土地借名登記於簡耀宏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54頁)。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其於72年間與父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不具自耕農身分,本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與簡耀宏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縱使存在,亦係為規避上開土地法規定限制,迂迴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不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刪除,而溯及使該借名登記契約更易為有效。  ⒊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主張「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3至375頁)。惟查,細譯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係指土地交易之當事人雙方就農地買賣之契約,縱買方(於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前)不具自耕能力而依法無買受農地之資格,若經買方指定將農地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約定先為買賣交易,待買方或指定之第三人具有自耕能力始為土地移轉登記,該「買賣雙方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即非屬不能給付,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乃側重於說明賣方非以不能給付之耕地作為買賣標的,而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並未敘及「買受土地之一方與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間」法律關係為何、是否有效,此與本件係就「買受或取得土地方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予以論斷,要屬二事,且本件原告亦未提出其與簡耀宏間,有何約定待土地法規限制修正刪除後,應由簡耀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權契約相關證據資料,原告以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主張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與簡耀宏間就系爭土地縱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 因違反強行法規而無效,原告以與簡耀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與簡耀宏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 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然依系爭承諾書,縱可認原告確實將其所出資購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借名登記於簡耀宏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違反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屬無效,故原告主張其與簡耀宏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因簡耀宏去世而消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即簡耀宏之繼承人連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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