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V-112-訴-1275-20250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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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徐啓智 被 告 徐連河 訴訟代理人 蘇徐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3,290元,及其中新臺幣1,882,038元 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兩造父親於民國76年購買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84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辦理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150萬元(下稱第一次借款),被告於85年7月3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增貸180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暨沖銷第一次借款餘額,再於86年3月3日邀同原告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擔保金額4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人壽公司,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增貸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暨沖銷第二次借款餘額。然被告未按時還款,原告自86年4月起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代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4,973,290元,被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原告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備位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973,29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長子,其自國中畢業起從裁縫學徒做到師 傅,掙錢貼補家用,在兩造父親過世前,均將薪資交給父親作為家庭生活之用,父親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借名登記。84年4月6日因父親病重,原告為辦理後事,提議修繕北園街舊屋,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150萬元,清償先前房貸餘額後,其餘990,817元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款項均供原告支配。原告於85年間開小吃店,要被告向中國人壽公司增貸180萬元,其中1,505,022元清償第一次借款餘額,剩餘294,978元存入中信帳戶由原告支配。原告於86年間因承作工程土包,又要被告向中國人壽公司增貸350萬元,其中1,786,436元清償第二次借款餘額,剩餘1,713,564元存入中信帳戶由原告使用。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原告,由原告繳納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當然。被告對於第二次借款、系爭借款均不知情,且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持有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父親徐朝全與母親徐陳隨共同育有長子即 被告、次子即原告、長女蘇徐麗美、次女徐麗雪、三女徐麗卿。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於 76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因發生日期:76年1月6日);其上同段120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於76年2月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徐朝全嗣於84年5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徐陳隨(於94年 12月11日歿)、長女徐麗美、長男徐連河、次女徐麗雪、次男徐啟智、三女徐麗卿;除原告外,其餘五名繼承人依本院84年7月12日南院敬民壬字第39057號函記載,均已向本院遞狀表示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84年度繼字第436號受理,並以上開函文准予備查在案。  ㈣兩造祖母徐楊拈於85年8月7日去世,生前育有徐朝全、徐朝 基、徐朝秀三名子女。  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保管中。  ㈥被告於84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房屋抵押 借款,核貸金額為150萬元。  ㈦上開借款,嗣於85年7月3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增貸暨沖銷 前次借款餘額,核貸金額為180萬元。  ㈧第㈦項借款再於86年3月11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增貸暨沖銷 前次借款餘額,核貸金額為350萬元(即系爭借款);依借據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借款係被告於86年3月3日邀同原告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存續期間84年3月6日至114年3月6日、擔保金額為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人壽公司。  ㈨原告向中國人壽公司清償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原告依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973,29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是否有據?  ㈡備位:原告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  ⒈被告抗辯其僅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第一次借款,其不知情第 二次借款、系爭借款等等。惟被告於本件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這筆借款(系爭借款)是原告用我的名義借錢之後,拿去做生意用的等語(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之答辯狀記載「85年7月30日原告開小吃店,又要我和原告向中壽增貸180萬元」、「86年3月11日因承作工程土包,又要我和原告向中壽增貸350萬元」(本院卷第171-172頁),其文義係被告知情並同意與原告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第二次借款、系爭借款,僅係抗辯借款款項非其所用,嗣被告方抗辯其不知情第二次借款、系爭借款等等,足知被告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  ⒉被告於84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第一次借 款,續於85年7月3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增貸暨沖銷第一次借款餘額,核貸金額為180萬元,再於86年3月11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增貸暨沖銷第二次借款餘額,核貸金額為350萬元,並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等情,有中國人壽公司112年9月28日中壽動一字第1122004845號函及系爭借款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168頁)。依中國人壽公司上開函文所附系爭借款資料所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審酌系爭借款之借據、約定書、93年1月30日協議償還申請書、承諾書上之「徐連河」簽名(本院卷第163-168頁)與被告簽收原告提出書狀、本院送達證書、金融卡背面上之「徐連河」(本院卷第41、197、287頁),其字跡佈局、字體結構、運筆方法,均頗為相像,堪認應非臨摹筆跡,而係出於簽名人本人所為。  ⒊復第一、二次借款、系爭借款均係以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向 中國人壽公司借款,且系爭借款350萬元係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實無不知第二筆借款、系爭借款之理;再者,被告抗辯其之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一節,悖於常情,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綜合上開各情,堪認第二筆借款、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73,290元及其中1,882,038元自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84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第一次借 款,續於85年7月3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增貸暨沖銷第一次借款餘額,核貸金額為180萬元,再於86年3月11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增貸暨沖銷第二次借款餘額,核貸金額為350萬元,並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中國人壽公司函文所附系爭借款資料所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又被告以借款人身分、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中國人壽公司出具93年1月30日協議償還申請書、承諾書(本院卷第167-168頁),其上記載經中國人壽公司同意償還方式如下:自93年3月起應於每月16日繳款13,000元。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償還中國人壽公司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4,973,2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314頁),堪信為真。  ⒊原告既以系爭借款保證人之身分,向債權人中國人壽公司清 償4,973,290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中國人壽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4,973,290元,自屬有據。  ⒋被告抗辯第一、二筆借款、系爭借款之各次借款款項扣除償 還前次借款債務或辦理長輩後事、修繕房屋後,剩餘款項均由原告支配使用,故系爭借款債務本應由原告償還等等。倘兩造有約定由被告出名借款,由原告使用借款及負責償還責任,由於此約定反於借款由借款人收受使用並負清償責任之常情,衡情兩造應簽立書面文件作為憑證,然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是無從認定兩造有此約定。兩造無此約定,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系爭借款款項350萬元亦匯入其所有中信帳戶,置於其管領支配之下,無論被告如何使用該款項均不影響其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之結果。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款項用於償還第二次借款債務後,剩餘款項均由原告支配使用,故系爭借款債務本應由原告償還等等,並不可採。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4,973,290元,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核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778號支付命令並送達該支付命令及原告聲請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是被告應自收受該支付命令翌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77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見司促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而4,973,290元其中3,091,252元為利息,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人壽公司擔保放款付息還本記錄在卷可憑(司促卷第27-39頁),則原告請求就該利息部分再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73,290元,及其中1,882,038元(計算式:4,973,290-3,091,252=1,882,038)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73,290元,及其中1,882,038元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追查原告之資金來源去處、請原告提供銀行帳戶、個人信用報告、債權人憑證等等,惟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且依本件事證無從認定兩造有由被告出名借款、原告使用款項並負清償責任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聲明調查之證據顯無法證明兩造有由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約定,亦不足影響本院心證裁判基礎,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001 274,292元 86年12月31日 5% 002 677,774元 87年12月31日 5% 003 331,386元 88年12月31日 5% 004 332,290元 89年12月31日 5% 005 208,000元 90年12月31日 5% 006 29,315元 91年12月31日 5% 007 83,484元 92年12月31日 5% 008 162,822元 93年12月31日 5% 009 166,160元 94年12月31日 5% 010 156,000元 95年12月31日 5% 011 143,412元 96年12月31日 5% 012 170,603元 97年12月31日 5% 013 156,000元 98年12月31日 5% 014 156,000元 99年12月31日 5% 015 155,994元 100年12月31日 5% 016 156,000元 101年12月31日 5% 017 156,000元 102年12月31日 5% 018 156,000元 103年12月31日 5% 019 156,000元 104年12月31日 5% 020 156,000元 105年12月31日 5% 021 154,098元 106年12月31日 5% 022 154,098元 107年12月31日 5% 023 154,098元 108年12月31日 5% 024 154,104元 109年12月31日 5% 025 154,180元 110年12月31日 5% 026 154,180元 111年12月31日 5% 027 65,000元 112年5月15日 5% 合計4,973,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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