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V-112-訴-1292-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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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杜○○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 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乙○○於109年底因教學活動結識被告甲○○,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間起與乙○○交往為男女朋友迄今,並與乙○○為如原證八至原證十所示之親密對話、單獨過夜、分別於112年5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單獨出遊、牽手擁抱等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為家庭盡心付出,卻於112年4月25日晚間經訴外人丙○○向原告自承與乙○○已在一起6年,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表示除丙○○外,乙○○尚與甲○○有曖昧關係存在等情,經丙○○將其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予原告,原告始知自以為美好圓滿之婚姻,早已因乙○○背叛而破裂。乙○○利用職務之便,與甲○○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對家庭態度驟變,漠不關心原告,原告因此傷心欲絕、萬念俱灰,身體常產生嘔吐感,夜晚需服用藥物始能稍微入睡,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 ⒈乙○○於109年底因教學活動認識甲○○,2人僅止於洽談事業合 作事宜關係,並無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對於原告提出之原告與甲○○間、丙○○與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乙○○並不知情;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是乙○○在談論合作事宜;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出遊之影片光碟及截圖照片中,被告2人之神情與手勢,較似在討論事務,走路間隔並無過度接近之情,亦無相互依偎、牽手、擁抱舉動或親暱調情行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111年或112年5月間,乙○○固有為準備舉辦活動帶團出遊,而與甲○○單獨至活動地點探查之情,但2人並無牽手、單獨過夜或發生性行為。乙○○對家庭態度並未改變,仍會與原告討論出遊行程,甚至拍攝全家福照片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 ⒈乙○○在社區開設體適能課程,及推廣手作園藝治療、溫室食 農教育野菜烹飪料理、戶外健康活動等課程,甲○○在醫院擔任呼吸治療個案管理師,負責成人及兒童復健,教導病患自我照顧及病變預防,並擔任乙○○活動課程指導講師,被告2人僅為事業上合作關係。原告未經乙○○同意即窺視其與甲○○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提出作為本件證據,係違法取證,不具證據能力;且該等對話紀錄遭原告斷章取義,並非完整對話,原告擷取提出之對話內容,亦僅屬一般聊天,或討論淡水、九份景點,並無親密對話或合照,亦無私下相約出遊之情,被告2人並未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分際。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偕同訴外人蘇○○至甲○○工作醫院單方面質問謾罵,原告就此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中甲○○所述內容,僅係為盡快回到工作崗位,安撫原告所說,難可以此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就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共同出遊影片、截圖照片,係因112年5月20日乙○○臨時告知甲○○有免費植栽可領取,2人方一同前往領取;同年月21日甲○○透過網路知悉南投「天空的院子」民宿創辦人心路歷程及特色,而與乙○○一同探訪該民宿,惟至民宿後發現當日未營業,改參訪日月潭環湖腳踏車道,被告2人係基於事業上合作關係始有上開參訪行程,未有原告所述牽手、發生性行為及單獨過夜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於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 子女(均已成年)。 ㈡乙○○於109年間因教學活動結識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甲○○辯稱原證8至10為被告2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原 告顯然未經乙○○同意即窺視其與甲○○間之聊天內容,並擅自翻拍作為證據,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構成犯罪,原告為維護個人權益的違法取證手段,侵害被告權益,取得證據缺乏正當性、公正性,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原告於審理中陳稱上開對話紀錄,均係由丙○○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否認有違法取證之情。查甲○○主張原告係以違法窺視翻拍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方式,取得原證8至10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內容,此為原告所否認,甲○○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僅屬其主觀臆測,自無可採。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具有證據能力,堪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是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㈢經查,原告與乙○○於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5月迄今與乙○○交往為男女朋友,並單獨出遊、過夜、為親密肢體互動及親密對話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上開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業據其提出與 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甲○○與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甲○○與乙○○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112年8月28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2人共同出遊照片及影片光碟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至137頁,第275至282頁,第283至288頁,第289至291頁,第293至306頁,第307至309頁,第339至344頁,第405至409頁)。被告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否認真正,然仍執前詞置辯,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惟查: ⒈觀諸甲○○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甲○○於112年4 月6日向丙○○稱「的確是有感覺他(指乙○○)很盡力在維繫我跟他之間的連結」、「手法就跟當初追妳一樣啊」,「你今天能對我說出口,其實我就感受到了,妳是真的很愛他」,(丙○○稱:「有孩子複雜很多,辛苦很多」),「即使渣,你還是沒辦法說服自己不愛他」,「也或許因為是我的關係吧!他也擔心東窗事發」,「之前我跟他沒這麼密切聯繫時,他應該對妳也還不錯」,「我也曾經跟他說過,冥冥之中自有安排,不然不會沒事讓我看到妳,也看到他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82頁);甲○○又於112年4月7日向丙○○稱:「兩支手機,出門老婆不找,晚回家也不過問,晚上可以聊天到半夜,這也太自由過了火」,(丙○○稱:「你意思是說他偷吃很容易嗎?」、「他三支手機!」),「不容易嗎」、「幹...我輸了,少看到一支」,「我也知道他老婆應該是會放生他,會找的應該是妳」,(丙○○稱:「好啦,我承認,我也故意,他也知道,但他也不敢拒絕,兩邊按耐」),「他是笨蛋,以為我們會乖乖聽話」,「難怪他都二四找我」,(丙○○稱:「你應該有發現平日、一、三不敢找吧,除非吵架(表情符號)」),「他是跟我說,你上他星期三的課,平時他也不太會約我出門,除非我剛好在市區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自甲○○與丙○○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甲○○於對於乙○○有配偶一事,應為知情,且對於乙○○於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外,尚與丙○○過從甚密,同時與丙○○及甲○○往來之情,均有所悉。 ⒉再依丙○○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中丙○○所傳送與甲○○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亦可見甲○○向丙○○稱「我也不想再夾在你們2間」,「發火的部分由我來對他就好」,(丙○○稱:「那你怎麼不覺得是夾在他老婆之間,覺得他們沒感情互動了?」),「他老婆完全沒存在感啊...」;「感覺他不鳥他老婆(表情符號)」、「1個男人,家裡1個,外面1個,又有1個想抓住的紅粉知己,得花多少心思搞3個女人啊」、「其實他已經露餡了,只是又一直合理解釋他的說法及做法,也許他在我這投入這麼多時間,陪伴我出去走走,當然不希望不能長久存在,一直強調時間是他刻意挪出來的,我不知道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7、55、64、66頁),可徵甲○○對於其與乙○○往來時,乙○○為有配偶之人一事,確為明知。 ⒊被告2人雖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觀諸被告2人 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見乙○○稱:「真的,Never too late,很榮幸,可以陪你走這一程」,甲○○:「一起~」,乙○○:「Together...下一句呢...Forever」,甲○○:「Forever」,乙○○:「不過上次有傷到,雖然後來知道是幌子,但是還是...還是保守點,在你還在的時候,用力去...」,甲○○:「沒關係...我也傷到,而是你的還不是幌子...」,乙○○:「你不放手,我就不會退」、「前面的事...都是之前的人,之前的事,反正,後面有很多事,可以一起完成」,甲○○:「還會有很多阻礙,別再讓我崩潰痛哭」,乙○○:「(回應『你不放手,我就不會退』)重點是,我知道,本來就很珍惜了,現在更加很多很多倍了」,甲○○:「有太多不確定因素會有很多變化」、「(回應乙○○所稱『現在更加很多很多倍了』)說到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談及「Forever」、「一起」、「還會有很多阻礙」、「你不放手我就不會退」、「加倍珍惜」等文字,觀諸其整體對話內容及意旨,顯然逾越正常男女一般聊天對話內容、交往分際,而有曖昧之情。且被告2人間更有談及相約出遊、傳送訂房網址之對話內容,以及甲○○稱:「很多的回憶是你給的,意義不同,至少搶足先登了很多記憶體」,乙○○:「所以才希望妳螢火蟲,不要再跟別人去了」,甲○○:「琉璃光,螢火蟲,藍眼淚」,乙○○:「可以的話...飛行傘,熱氣球」...乙○○:「你已經特別的存在了」,甲○○:「這特別還是會有消失的時候」,乙○○:「這天嗎...還好意思說...,突然消失搞奇襲,不要再這樣了,你知道我多久沒那麼大起伏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304頁),益徵被告2人確有互動甚密、相約訂房出遊,及相互傳送親暱曖昧言語訊息之情。 ⒋又證人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約109年間透過乙○○認識甲 ○○,甲○○是乙○○的學生,當時有聽乙○○提到甲○○,當時我和乙○○關係親密,有時會互看手機,有看到乙○○和甲○○有聯繫,會有聊天或約出去,所以就比較有注意到甲○○;甲○○和乙○○對話內容大部分是聊天,聊一些和日常生活及課堂上無關的事情...直到約111 年的時候,因為當時我和乙○○關係親密,我有時看乙○○的手機,看他和別的女生比較密切對話,就會質疑他,因而爭吵;我到111年底的時候發現乙○○手機上鎖,但還是不經意會飄出訊息出來,當時我看到比較震撼的訊息是看到他們已經討論要去九份過夜出遊,討論要訂房的事情,我知道他們有訂房,但實際上如何,我不清楚;就我所知,他們更早之前於110年或111年間就有去臺東過夜出遊,我會發現是因為我會去乙○○位在府連路的小套房,也會使用乙○○的電腦,他沒有登出Messenger,所以訊息會跳出來,發現他們有在回味之前去台東的情形;之後我又發現他們111至112年間到二寮單獨露營過夜,這次是我有親眼看到,我記得是禮拜四,我去乙○○上課地方找他,他說要去二寮,我說要跟他一起去,他說不要,我覺得奇怪,事後去二寮那邊找他,看到他和甲○○在龍崎乙○○的平房1樓,在裡面討論誰要先洗澡,等下要一起去二寮,因為我當時就在大門口外面,他們討論的聲音我都聽得到,乙○○龍崎的房子我也常去,我看他們洗完澡就開車去二寮露營,我跟著他們一起去,因為我那邊也很常去,只有他們兩個人住1個小帳篷,我因此有跟乙○○吵架這件事情;就我所知甲○○和乙○○約111 年和112年有比較頻繁的對話,從早聊到晚,也很常約出遊;我之前有好幾次雖然有想過要和乙○○分開,但都會被乙○○挽回,但112年我下定決心要徹底了結,我就想說要以我親身的經歷和甲○○說叫她不要越陷越深,在此之前我想要先跟甲○○表明自己的身分,她也有猜到我和乙○○的關係,我只是希望甲○○清醒,我也說我會和原告坦承,只是因為我和乙○○之間還有一個小孩卡著,112年我感覺到甲○○有刻意跟我搶時間,她一直約乙○○,她自己也有跟我說我怎麼不吭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6至381頁)。被告雖均以:丙○○與乙○○、甲○○間均尚有其他訴訟,證詞會有偏頗,不可採信云云,抗辯丙○○上開所述均無可採;然本院審酌丙○○上開證述內容情節,均屬具體明確,且其與乙○○、甲○○間,縱尚有丙○○之未成年子女對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及甲○○對丙○○提出恐嚇告訴或其他訴訟案件存在,亦應不致使丙○○對於甲○○與乙○○間之互動內容,甘冒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於本件審理中為虛偽證言,是其上開證詞,堪可採信。自證人丙○○上開證述,可證原告主張乙○○與甲○○於109年間因課程活動認識後,逐漸有密切聯繫交談,甚或單獨出遊過夜之情,確屬有據。 ⒌再者,對於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20日、21日錄影光碟及截圖 照片(見本院卷第339至344頁,第347頁),乙○○與甲○○均對於有於上開日期單獨出遊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361頁),惟均辯稱:該等出遊係為探點、準備活動之目的,或係臨時起意所為,並非事前規劃,且被告2人亦無牽手、擁抱等親密接觸或動作等語,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徵被告2人確實有單獨出遊之情;且依原告提出其於112年8月28日至甲○○工作醫院質問甲○○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07、309頁),原告向甲○○稱:「欺人太甚」,訴外人即甲○○醫院督導洪嘉慧稱:「不對就不對了,有沒有不對?」,甲○○:「有,對不起」,其他同事:「甲○○,我說真的,妳跟他太太說,妳看著他太太說」,甲○○:「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原告:「我要一件一件,妳停,有沒有牽手?」,甲○○:「有,對不起」,原告:「好,再來有沒有摟在一起,抱在一起(台語),有沒有?有沒有?」,甲○○:「有,對不起」,原告:「有沒有親嘴?」,甲○○:「沒有,對不起」,原告:「有沒有臉碰在一起?」,甲○○:「沒有,對不起」,原告:「有沒有去妳們家住?」,甲○○:「有進來,我們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原告:「他有沒有去你們家,單獨過夜」,甲○○:「有,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原告:「所以去幾次了?單獨過夜幾次了?...我要聽她講,單獨過夜幾次了?幾次啦?10次以上」,甲○○:「沒有」,原告:「20次以上?妳告訴我幾次」,甲○○:「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我已經跟妳說了對不起、沒有」,原告:「單獨過夜幾次,給我一個數字啦,瞪什麼啦」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可見甲○○向原告道歉,並自承有與乙○○有牽手、抱在一起等事實,其與乙○○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確堪認定。甲○○雖辯稱:當天是原告至甲○○工作之醫院質問,甲○○一直解釋並未與乙○○交往,原告卻謾罵甲○○超過30分鐘,且期間有拉扯動作,甲○○須回工作崗位,為安撫原告情緒,才順著原告的話說,無法以此擷取之片段錄音內容證明當日完整情形,亦無法證明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甲○○對於原告之質問,並非全部以相同回應回答,而係就原告不同內容之提問,除道歉外,仍依情形為不同回應,顯見甲○○當時並非為安撫原告始虛偽應答,而係尚有針對不同問題為不同內容回應之思考反應能力,甲○○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從而,甲○○向原告自承與乙○○間有牽手、擁抱等行為乙情,堪可認定,益徵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確屬有據。 ⒍綜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足認甲○○於109年間結識乙○○後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為傳送曖昧對話、相約單獨出遊甚或過夜、牽手、擁抱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2人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甚明。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與乙○○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投資3筆;乙○○為碩士畢業,退休後於於大學擔任兼課講師,月薪約4,600元,名下有汽車6輛、投資數筆等;甲○○為科技大學畢業,擔任醫院個案管理師,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併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之時間,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1、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亦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