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V-112-訴-1321-202412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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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楊○○○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乙○○、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為甲○○之法定繼承人即丁○○、戊○○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 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第5項、第77條之25、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㈢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 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訴主張被告乙○○、丙○○○○○ ○(下稱丙○○)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乙○○與丙○○連帶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甲○○於113年3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未成年子女丁○○與戊○○,依法應由渠等承受乙○○之訴訟,惟因丁○○與戊○○均尚未成年,且其法定代理人為母親乙○○,乙○○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衝突,致無人為丁○○與戊○○承受訴訟或為訴訟行為,而聲請人為甲○○之母,丁○○與戊○○之祖母,其於113年11月11日聲請本院為丁○○與戊○○選任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為渠等聲明承受甲○○之訴訟。經本院審酌確有為丁○○與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擬選任律師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丁○○與戊○○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爰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量本件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暫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無條之1規定辦理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