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V-112-訴-1321-2024122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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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楊○○○ 相 對 人 丙○○ 乙○○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妙真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丙○○、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丁○○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訴主張被告 甲○○、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新臺幣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丁○○於113年3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丙○○與乙○○,依法本應由渠等承受丁○○之訴訟,惟因相對人均尚未成年,且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甲○○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衝突,致無人為相對人承受訴訟或為訴訟行為。聲請人為丁○○之母、相對人之祖母,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為渠等聲明承受丁○○之訴訟。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證,並經本院查閱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陳妙真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相關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經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認選任陳妙真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