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2-訴-1470-2024112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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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市○○區○○○路○段00○0號 四樓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從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後,即生恆定之效果,縱於第二、三審,亦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範圍,計算其上訴利益額。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其上訴利益,亦應以原告因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利益為標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李松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中對於被上訴人部分,在原審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5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重製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所列次序7清償債務債權新臺幣(下同)550,188元、表1次序8之清償債務243,378元,及表2次序7之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⒉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7所列,被上訴人之表1分配不足債權5,704,474元,應更正為2,523,401元」,且主張因分配表變更其得增加分配712,167元。是以,依原告上訴聲明範圍亦即以其因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利益,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712,1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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