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2-訴-1483-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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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陳文杰 法定代理人 陳海雄 顏英蓮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 告 陳海成 戚瓊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陳金元(業於民國108年4月9日死亡)之孫子, 被告陳海成係陳金元之大兒子,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海雄係陳金元之二兒子。於103年至104年間,被告陳海成欲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惟資金不足,陳金元遂向被告陳海成表示由自己提供人民幣約87萬元、陳海雄提供人民幣約13萬元,與被告陳海成合購上開地號土地,並約定將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海成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由陳海雄轉交人民幣或匯兌為新臺幣之現金予被告陳海成,並於103年11月10日與被告陳海成一同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崇德分行,陳海雄以自己所有之某帳戶購買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台新銀行本行支票(以被告陳海成指定之亞普建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並當場交予被告陳海成;另於104年3月9日,陳海雄以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海成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買賣價金則由被告陳海成向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貸款取得,而於104年3月13日與賣家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4年3月31日辦理過戶手續。嗣於105年間,陳金元向原告父親陳海雄表示,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要贈與給原告,隨後於105年7月8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重申該旨。陳金元並曾質問被告陳海成是否已將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海成虛與委蛇回應其已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實際上並未為之。  ㈡而被告2人自始即知悉上情,為防止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地號土 地,被告陳海成竟於110年12月27日將上開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44-210地號土地、同段544-211地號土地,並於112年1月18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將分割後之544-87地號土地、同段544-210地號土地及同段544-1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戚瓊花。  ㈢陳金元既已於105年間,將其與被告陳海成間就分割前之544- 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包含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斯時原告尚未滿7歲,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海雄代受意思表示),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海成,作為債讓讓與之通知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陳金元未取得被告陳海成同意前,無從讓與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予原告,然陳金元自書之系爭遺囑,已將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遺贈予原告,自無須得被告陳海成之同意始生讓與之效力。  ㈣又原告對被告陳海成請求返還分割前之544-8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之給付特定物之債權,因被告陳海成已於112年1月18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將分割後之544-87地號土地、同段544-210地號土地及同段544-1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戚瓊花,而陷於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於被告陳海成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遂將上開對被告陳海成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轉換為一般金錢債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海成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金錢損害,即相當於分割前之54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額443萬9,535元(計算式:面積20,6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30元×1/2=443萬9,535元)。  ㈤又被告2人明知被告陳海成並非分割前之544-8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陳海成仍將分割後之544-87地號土地、同段544-210地號土地及同段544-1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戚瓊花,並因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契約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並請求被告戚瓊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並聲明:  ⒈被告2人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544-120地號 、同段544-210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戚瓊花應將第1項所列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以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陳海成應給付原告443萬9,535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3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海成以價金920萬元購買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係被 告陳海成自行出資,陳金元及陳海雄僅出資約180萬元,僅約上開價金之6分之1,則應認陳金元僅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海成名下。原告並未提出具體金流明細以證明陳金元與陳海雄共同出資之金額已達上開價金之一半,自難認借名登記之標的物係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㈡陳金元自書之系爭遺囑係記載由原告「繼承」分割前之544-8 7地號土地一半份額,並非載敘「讓與」,難認陳金元於105年間即讓與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且陳金元於生前未曾向被告陳海成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根本尚未產生,自無從讓與予原告。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43條之規定,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倘陳金元欲將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利讓與第三人,即應取得被告陳海成之同意,始生讓與之效力,惟陳金元於死亡前,並未經被告陳海成同意其讓與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利予原告,是以,原告既未合法受讓任何陳金元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利,自無從本於借名人之地位,行使終止權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再者,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於陳金元108年4月9日死亡時,陳金元與被告陳海成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消滅,則就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即屬遺產而為陳金元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又「讓與」係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被告陳海成同為繼承人之一,並未同意讓與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原告既非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人,自不得主張撤銷被告2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況被告陳海成並非無資力之人,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適用前提。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249至250頁): ㈠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祖父係訴外人陳金元(業於108年4月9日死亡),被告陳海成係陳金元之大兒子,原告父親陳海雄係陳金元之二兒子。㈡關於土地移轉登記經過:⒈被告陳海成於103年11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沈玲霞買受臺南市龍崎區中坑子段544-87、544-118、544-121、544-122、544-123、544-142、544-144、544-179、544-184地號共9筆土地,並於104年3月3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4年5月20日,上開9筆土地合併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分割前544-87號土地)。⒉陳海成於104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544-1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分割出同段544-210地號土地(即系爭544-210地號土地,面積12,289平方公尺);於110年12月27日分割出同段544-211地號土地(面積3,900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為4,460平方公尺(即系爭分割後544-87地號土地)。⒋被告陳海成與被告戚瓊花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2人於112年1月18日達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約定將系爭分割後544-87地號土地、系爭544-120地號土地、系爭544-21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戚瓊花,並於112年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㈢陳海雄於103年11月10日與被告陳海成一同至台新銀行崇德分行,陳海雄以自己所有之某帳戶購買票面金額80萬元之台新銀行本行支票(以被告陳海成指定之亞普建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並當場交予被告陳海成。㈣陳海雄於104年3月9日,以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海成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㈤陳金元於105年7月8日自書系爭遺囑,內容記載「2003年至今十多年來,我常常生病,住院治療,生活起居都是小兒子及媳婦照顧的,2014年,大兒子陳海成在台灣台南市龍崎區欲購價值200萬人民幣的千佛山休閒農地<物件編號0000000>,資金尚差100萬人民幣。之後,我把所有存款87萬人民幣交小兒子陳海雄,他籌13萬人民幣共計100萬人民幣帶回台灣和大兒子共同購買該農地。我的意願是該農地一半份額由我孫子陳文杰繼承。本遺囑在我神智清醒下所立,是我的真實意願任何人不得干涉」,被告2人不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陳金元生前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海成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海成名下等事實表示不爭執(嗣改稱因陳金元及陳海雄僅出資約180萬元,故仍爭執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僅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訴訟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一切訴訟行為,視同本人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反面解釋,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未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自生效力。  ⒉經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對於陳金元生前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海成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海成名下等事實,已積極明白表示不爭執(訴字卷第83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依上開說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而非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被告不得以該自認係其訴訟代理人所為,非其本人所為,而否認其效力;被告嗣又爭執陳金元應有部分比例僅6分之1,此為原告所否認(訴字卷第102頁),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並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查,被告固舉土地買賣契約書(訴字卷第139至141頁)、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訴字卷第143頁)、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第145至151頁)、貸款交易明細(訴字卷第153至157頁)為證,主張由上開證據可證明購買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之價金920萬元均係由被告陳海成自行出資,故陳金元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2分之1等語(訴字卷第119頁),然查,被告於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標註之各筆簽約款、用印款,與上開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所呈現專戶收受簽約款及用印款之日期及金額多不相符,甚至被告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150萬元標註為支付用印款,並與支付完稅款164萬2,000元之款項有所重複(訴字卷第151頁),原告就被告上開所稱付款金流亦有爭執(訴字卷第252頁),是被告舉出上開證據欲證明購買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之價金均係由被告陳海成自行出資,自難採信。又於借名登記實務上,借名人就借名登記之標的物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比例,非必然與出資額之比例相關,否則,被告既認其自行出資全數價金,又豈會自認陳金元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事後徒以出資額比例逕謂陳金元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並非2分之1,要難遽採。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撤銷其自認,難認被告已合法撤銷其自認之效力,法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陳海成名下、被告陳海成獨資設立之華泰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履保專戶交易明細、被告陳海成至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貸款資料及聲請通知證人陳海雄到庭作證,欲證明關於購買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之出資款項金流,進而證明陳金元就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陳海成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訴字卷第251至252頁),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業如上述,自無庸由原告舉證,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對被告陳海成有無債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讓與,僅係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非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既未因受讓債權而取得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不得行使有關契約存廢之終止權、解除權等形成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自陳金元受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備位主張受陳金元遺贈該權利,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塗銷登記,經被告否認陳金元曾於生前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對被告陳海成享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等節,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海成有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陳金元於生前倘欲將其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承受,此屬契約承擔,依上開說明,非經該契約相對人即被告陳海成之承認,即對被告陳海成不生效力,而原告固舉陳金元生前與被告陳海成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南司調字卷第31至32頁),主張被告陳海成曾於陳金元生前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地位(訴字卷第94頁),然細觀原告所指之對話片段「(陳金元問:不是,山上這個地還清啦?那是誰的名啊?)被告陳海成答:用我的名字啊!(陳金元問:你的名?)被告陳海成答:小三是,後面就是我的名字,小三名字跟在後面【原告註:小三指陳海雄】」等語(訴字卷第94頁、南司調字卷第3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要難逕認有何原告所主張被告陳海成同意陳金元概括讓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權利義務予原告之情,被告陳海成亦否認其該段對話係針對是否由原告取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地位表示回應(訴字卷第12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個人主觀解讀,無從遽信。其次,原告另主張陳金元於生前讓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且於系爭遺囑重申該旨,此不須被告陳海成同意等語(南司調字第12至13頁、訴字卷第94頁),並舉上開陳金元生前與被告陳海成對話之錄音譯文、系爭遺囑為證(南司調字卷第31至32、29頁,訴字卷第169頁),然被告陳海成否認陳金元曾於生前向其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而遍覽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僅可見陳金元、被告陳海成及訴外人顏英蓮討論關於「山上的地」貸款是否還清、登記何人的名字等情,又陳金元自書之系爭遺囑全文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㈤),亦未提及其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讓與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之情,要難遽認原告所主張陳金元於生前已讓與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之情屬實。再者,原告復主張陳金元自書之系爭遺囑,已遺贈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等語,然觀諸系爭遺囑全文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㈤),其用語係「我的意願是該農地一半份額由我孫子陳文杰繼承」,難以判斷其真意究係遺贈不動產物權亦或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又依原告自稱「陳金元並曾質問被告陳海成是否已將系爭分割前544-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海成虛與委蛇回應其已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南司調字第11頁),則以原告自述上開當時情境背景,陳金元生前自書系爭遺囑之真意,自難認定係遺贈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予原告,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備位主張其依系爭遺囑已受遺贈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要屬個人主觀解讀,不足為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海成享有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並未舉出足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難採信。從而,原告即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海成享有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陳海成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塗銷登記,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544-120地號、同段544-210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戚瓊花應將上開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8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海成給付原告443萬9,535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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