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2-訴-1512-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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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蘇元泰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被 告 施文評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林承諭律師 被 告 陳毓志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23日結婚,婚後以 原告戶籍地為生活中心,共同撫育兩人所生子女,家庭生活幸福美滿;詎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10年間以男女朋友方式互動交往,彼此往來親密程度超過社會上通常互動分際,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感情生活因此受到破壞,被告甲○○開始厭倦嫌惡原告,萌生離開家庭的想法,致原告無法享有共同撫育子女的親情,身心痛苦異常;被告甲○○因與被告乙○○交往而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110年6月中旬發現被告兩人互動情形有異,因而發現上情;依原告所持有證據可知,被告兩人至少於111年2月13日仍有不正當來往;被告乙○○與甲○○為臉書好友,可於臉書貼文得知被告甲○○為有配偶子女之人;原告發現被告兩人逾越男女關係互動時,即透過議員要求被告乙○○所服務學校進行處理,被告乙○○卻稱於收到起訴狀繕本才知悉被告甲○○有配偶,顯屬不實;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以:被告兩人於110年間未以男女朋友方式開始互 動交往;原告所指訊息距今已久,被告甲○○不記得通訊時間及對話背景;被告甲○○於疫情嚴峻期間未曾進去建興國中;照片中點心非被告甲○○贈送;被告甲○○的工作性質需要常常請客戶吃飯,不社交接不到案子,被告甲○○為向被告乙○○請教開發票問題才共同用餐,稱對方為閨蜜係指女性好友,未逾越正常社交分際;被告已向原告表達係因不想把生日掛在外面,讓他人辨別這是被告甲○○的車,希望「六六大順第一」才會選擇該車牌號碼,該選擇與被告乙○○毫無相關;被告甲○○購買包子在車上用餐,未將包子送給被告乙○○,被告甲○○僅係漏將該發票列入帳務明細而已,若被告需隱瞞發票,大可直接銷毀;被告甲○○係於收受貨品時順便購買拿鐵給代工老闆娘,而非買給被告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兩人雖然認識,但只是普通朋友,從未 以男女朋友方式互動交往,未逾社會上通常互動分際;被告乙○○未曾特地到被告甲○○臉書個人檔案查看個人資料,只是偶爾會在自己的動態牆上看到被告甲○○發文,不曾看到被告甲○○自稱「我是小評泰哥的牽手」,直到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始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的臉書雖然有與其未成年子女合照,但現代社會多有單親養育子女者,並不存在「有未成年子女便有配偶」的經驗法則,被告乙○○擔心被告甲○○有單獨養育子女的難過原因,故認無必要詢問被告甲○○的婚姻狀態,不能因此稱被告乙○○違反查證婚姻狀態的注意義務;依被告乙○○印象,當時係因被告甲○○至其辦公室拜訪時,用畢茶點後未清理乾淨,才會傳訊息「這個可以清理乾淨嗎?……喂」向被告甲○○抱怨,此對話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正常來往,原告恐過度想像延伸;照片中的茶點是他校友人路過拜訪買來的伴手禮,非被告甲○○所送;該IG發文共有8張照片,被告甲○○只是其中1位朋友,該則發文僅係紀錄近期內與各友人聚餐回憶,並無特殊處,被告乙○○與甲○○聚餐屬於正常社交行為;照片所示車輛非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係指照片所示地點「六甲落羽松」好漂亮,難謂係不正常往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7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乙○○任職於臺南市立建興國民中學,擔任會計主任。 五、兩造間爭點 ㈠被告兩人彼此來往親密程度是否超越普通朋友互動分際,逾 越社會通念所能容任範圍? ㈡被告乙○○是否於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時才知悉被告甲○○ 有配偶?縱被告乙○○主張不知被告甲○○有配偶,是否仍有過失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的判斷 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茲原告主張被告兩人間存有逾越普通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超過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未能先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其請求即欠缺法律上依據,本院只能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雖稱:「有上開被告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這個可以清理 乾淨嗎?……喂』,得以證明被告兩人之互動已踰越一般男女基於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否則一般朋友有何須『清理乾淨』?」(見審訴卷第51頁)、「……被告乙○○……於110年9月26日發文稱『朋友來找~送來特別的教師節禮物~』,當日被告甲○○亦有發與被告乙○○相同之甜點照片,當時時值疫情尚屬嚴峻之期間,被告乙○○竟讓外校人士入校送禮,誠屬可議……111年1月25日被告甲○○……發布至台南市金禾無菜單日式料理貼文,而後被告乙○○於111年2月13日亦發布於該餐廳與被告甲○○用餐之合照,並於貼文文字中稱『慶幸前陣子跟幾位閨蜜聚餐吃了不錯的餐點……被告乙○○刻意……於情人節前一日發出貼文,其動機誠屬可議,稱有夫之婦為閨密顯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甲○○竟要原告改選6601作為車牌號碼,而後原告始得知其係以被告乙○○之車牌(6605、6610)之近似號碼做為車牌號碼,其車牌之選擇顯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甲○○於婚姻關係期間購買TAOTAO保險套與他人使用,其行為顯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若被告二人間僅為一般朋友,豈能於疫情期間至校園辦公室內互動……顯見被告二人間顯係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互動……該則訊息時間為晚間10時14分,顯非如被告乙○○所述於該時間在辦公室拜訪,而係……為垃圾桶及床墊尾端未清理乾淨……被告甲○○……未將該張發票與飲品發票列入記帳清單中,顯係為規避不讓原告起疑……顯非其所陳述手比愛心為正常之社交互動」(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3頁)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及汽車照片等件為證,惟查: ⒈該對話紀錄僅顯示被告乙○○傳訊詢問被告甲○○「這個可以 清理乾淨嗎?……喂」(見審訴卷第57頁),無從得知被告乙○○為何傳送此訊息。若被告甲○○當時仍在被告乙○○辦公室或住處,被告乙○○當面詢問或抱怨即可,毋庸再傳訊息,故傳訊時間亦非被告甲○○前往被告乙○○辦公室或住處拜訪的時間。原告陳稱:「依據截圖可以知道傳訊時間已經很晚,再參以甲○○有到乙○○的個人空間(才會把乙○○的個人空間弄髒或遺留體液,乙○○才會傳訊息詢問這個可以清理乾淨嗎),另參以甲○○關閉其與乙○○聊天室通知功能(喇叭圖示顯示關閉),甲○○顯然不願他人看到該聊天室訊息(因為通知功能如果沒有關閉,螢幕會跳出訊息通知畫面,別人就可以看到訊息),再參以被告二人說詞矛盾,足見被告二人確實有不正當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見本院卷第306頁)等語,實屬個人臆測,尚非可採。 ⒉原告所提截圖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乙○○曾經發文稱「朋友來找~送來特別的教師節禮物~」,無法證明被告甲○○於同日發布與被告乙○○相同甜點照片。況且,縱被告甲○○於該日攜帶甜點贈送被告乙○○,亦難謂係屬不正常往來。 ⒊閨蜜係指閨中密友,通常是用來稱呼無戀愛關係的好朋友 ,就文義而言,被告甲○○與乙○○應該只是好朋友而非男女朋友。例如:異性好朋友或像是韓劇「媽媽朋友的兒子」中徐潓淑與郭仕煥的關係。至於被告乙○○於該日發布該貼文則可能與其當時所處情境有關,也有可能僅係因被告乙○○平常工作忙碌,恰於該日有空發文記錄而已,觀諸該貼文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尚難率認其動機可議。從而,原告指摘「被告乙○○稱被告甲○○為閨密」顯屬不正常往來,容有誤會,應非可採。 ⒋被告乙○○名下財產僅有不動產與股票而無汽車(見當事人 個資資料卷),原告指摘被告甲○○選擇車牌號碼係以被告乙○○車牌近似號碼為考量,核與卷內財產資料不符,本院尚難率信。此與原告其他陳述(被告甲○○未列入記帳清單係為不讓原告起疑等等)均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同非可採。 ⒌原告雖稱:「據原告了解被告甲○○……曾……購買保險套及情 趣用品……與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本院當難率信被告甲○○曾購買保險套及情趣用品與他人使用。即使被告甲○○曾購買保險套及情趣用品與他人使用,亦未必係為供其與被告乙○○共同使用。 ⒍承上,原告所主張事實多為其個人想像臆測,所提證據不 足以佐證其主張事實為真,故其請求欠缺法律上依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稱:「該車輛確為被告乙○○使用,其應說明該車輛是 否為其曾使用之車輛,此部分原告請求……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請求……對被告甲○○、被告乙○○行隔離之當事人訊問程序。待證事實: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之互動為何?被告乙○○民事爭點整理狀中所提之內容是否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第143頁、第168頁)、「被告兩人間之說詞顯有不一,實有透過當事人訊問釐清事實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第2款,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請求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對話訊息係存在於被告二人,實有命被告二人提出完整對話,釐清……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94頁至195頁)、「被告究竟有無於疫情嚴峻期間到訪建興國中,係牽連本件重要之侵害配偶權之原因事實,實有請當事人到庭釐清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等語。然查: 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之 1條固有明定。然此應以法院認為有必要時為限,非謂當事人聲請訊問對造或自己時,法院均應予准許。倘若法院認為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再為調查(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為避免侵蝕或破壞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認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規定應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依相當性原則及誠信原則綜合卷內事證裁量判斷有無職權訊問必要。原告雖以前詞請求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然其主張事實多屬個人想像臆測,欠缺通常合理依據,亦無相關證據增加其可信性,難認其已善盡具體化義務。本院若據以率然發動當事人訊問,無異容許原告以摸索證明方式達其訴訟上目的,於訴訟程序訊問被告生活細節,亦恐過度侵害被告隱私權,不符狹義比例原則。例如:訊問被告乙○○為何稱呼被告甲○○為閨蜜,可能迫使被告乙○○公開其性傾向;訊問被告甲○○有無購買使用保險套及情趣用品,可能迫使被告甲○○公開與本案無關的性生活。是以,本院認本件尚無必要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其次,疫情嚴峻期間雖不適合社交互動,卻仍非法所不許,只需遵守疫情期間相關規範即可,若以此逕認被告兩人間有不正常往來,實屬牽強,故本院認應無必要請當事人到庭釐清,附此敘明。 ⒉民事訴訟法第269條係規範言詞辯論前如何進行準備程序相 關規定,該條文第1款至第5款規定均係為使辯論易於終結而設,原告所負舉證責任不因此解免,被告亦不因此負擔原先所無舉證責任或事案解明義務。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據以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對話訊息,應係誤解該法律規定所致,當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