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V-112-訴-1518-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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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李嘉德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賴盈君 賴怡成 葉賴美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 2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 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1,57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原591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賴沈招治與原告於民國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並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原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賴沈招治名下(以下簡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因原591地號土地部分為計畫道路預定範圍,遂於66年間經分割為591地號(面積1,223平方公尺)及591-1地號(面積351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91、591-1地號土地,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仍均借名登記予賴沈招治名下。其後因原告慮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賴沈招治名下並無任何保障,經雙方洽商後,賴沈招治為確保原告權益,於70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資擔保,且於70年11月3日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之覺書(以下簡稱系爭覺書),並依協議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 (二)嗣賴沈招治於111年7月4日過世,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而 原告於112年初得悉賴沈招治死亡,故賴沈招治與原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其繼承人自負有返還登記之義務,復經原告調閱系爭土地相關資料後,始得知系爭591地號土地已由被告賴怡成、賴盈君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在案;系爭591-1地號土地則於88年間業經徵收。是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既於賴沈招治過世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受有登記為系爭591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怡成、賴盈君將系爭591地號土地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另系爭591-1地號土地本亦為原告與賴沈招治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而因系爭591-1地號土地業經徵收,並領有徵收補償費用,該徵收補償費用既為土地之變形物,其中2分之1部分仍應為原告所有,故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即應返還於原告。賴沈招治既已於111年7月4日死亡,則賴沈招治受領原告應有部分之徵收補償款即因賴沈招治死亡而不復存在,又被告等人均為賴沈招治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賴沈招治生前所受領系爭591-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用171,549元,其中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即85,775元返還原告。 (四)聲明:   ⒈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1,22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5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2分之1予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8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系爭覺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原告與 賴沈招治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果倘原告與賴沈招治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何以原告於賴沈招治生前從未請求移轉登記返還?反而直到賴沈招治111年7月4日過世1年多後,始對其繼承人為本件權利之主張?又系爭591-1地號土地徵收日期為88年11月20日,如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豈有可能逾24年迄今始為請求給付補償金?被告等人於賴沈招治或其配偶賴振興生前從未聽聞其等講述此事,系爭覺書上亦未有賴沈招治之親筆簽名;另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0年11月3日至71年11月3日,清償日期為71年11月3日,則原告於71年11月3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何以未對賴沈招治行使抵押權?原告主張與賴沈招治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有可疑,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退言之,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真,然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款之請求權亦已罹15年時效而消滅。 (三)依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6日函以:「該等印文均因蓋印 不清、印泥淤積或印色不均,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等語,表示無法鑑定,則原告主張其提出之「覺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為賴沈招治本人蓋用之印章云云,顯屬無據。又證人康福生所述其當日所聽聞者均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且被告當時亦未承認原告所主張事實,證人並稱其僅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分割及其上設定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轉至何筆土地之事宜,是依證人之證述,顯無法證明原告與賴沈招治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係訴外人賴沈招治(111年7月4日死亡) 之繼承人,而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於111年12月8日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591-1地號土地則於88年11月20日業經徵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補字卷第55-69頁、第8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復主張其與賴沈招治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覺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覺書之紙質陳舊,其上「中華民國柒拾年拾壹月參 日」之老式書寫方式,且「賴沈招治」之印文,與賴沈招治領取補償費時在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上所留「賴沈招治」之印文相似,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賴沈招治」之印文相似等情,堪信系爭覺書應為真正。   ⒉再觀系爭覺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日期均為70年1 1月3日,而賴沈招治於翌日即70年11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並參酌系爭覺書「土地標示:新營鎮土庫段地號591、591-1田十二則,面積0.1574公頃全部。前記土地係賴沈招治(簡稱甲方),李嘉德(簡稱乙方)共同購買各持分貳分之壹,該地因重劃地以賴沈招治之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並由甲方同意以該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給乙方作保證…」之記載,堪認原告與賴沈招治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並 將該2分之1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賴沈招治名下,其與賴沈招治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為可採信。而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不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其成立著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賴沈招治名下,業如前述,系爭土地之被借名人賴沈招治已於111年7月4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既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賴,被借名人死亡時,信賴關係亦隨之不存在,且借名登記在性質上無不能消滅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另有約定不因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關係,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與被借名人賴沈招治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隨被借名人賴沈招治死亡而消滅。又被告3人為被借名人賴沈招治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現被告賴怡成、賴盈君尚登記為系爭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享有之權利,已因借名關係消滅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怡成、賴盈君將系爭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查,賴沈招治與原告間就系爭5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所訂借名登記契約,所負返還土地登記之債務,因系爭591-1地號土地於88年間經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此雖不可歸責於賴沈招治,但賴沈招治因該土地經徵收而領得171,549元之補償金,有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2月5日雲嘉南分局產字第1120099292號函(本院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該筆補償金為賴沈招治所負返還土地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沈招治交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2分之1即85,775元(計算式:171,549元÷2=85,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3人為賴沈招治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775元,核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查, 本件原告與被借名人賴沈招治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被借名人賴沈招治死亡而歸於消滅乙節,業如上述。是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日即賴沈招治死亡之111年7月4日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112年8月14日起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應將系爭59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77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因本判決第1項,乃命被告賴怡成、賴盈君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另兩造就本判決第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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