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V-112-訴-1541-2024122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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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朱建德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張婷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第246條規定分別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2年8月6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2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有關民法第367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正為依兩造契約之約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核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2月23日創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香港茶水攤」港式餐飲小吃店(營業登記名稱為博興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小吃店)。而被告原為系爭小吃店之外場員工,因見系爭小吃店生意興隆、收入豐碩,遂興起向原告盤讓系爭小吃店以獨自經營之想法,經原告同意後,兩造討論加盟契約之細節,並於112年5月31日達成盤讓系爭小吃店之合意(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為無名契約),約定以350萬元為盤讓總價,被告先給付頭期款150萬元,剩餘200萬元則自112年7月5日起,由被告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總計分為20期。另兩造約定於112年6月1日一同前往臺南市政府辦理系爭小吃店營業登記負責人之變更,經臺南市政府於112年6月6日核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 ㈡原告於盤讓系爭小吃店後即屢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兩造能就 系爭協議簽立書面契約,並請被告審閱後續合作之加盟契約。然被告卻屢屢藉故拖延,表示其拒絕加盟,故連系爭協議部分亦無簽立書面,原告雖深感困擾,但考量被告對於給付系爭協議價金一事均會以LINE表示其已給付,且被告亦曾主動表示仍有19期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原告遂信任被告會遵期給付系爭協議之後續價金。詎被告僅於112年6月9日給付頭期款150萬元、112年7月5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10萬元後,112年8月5日即未再給付後續款項,嗣經原告於112年8月6日1時00分、15時02分以LINE向被告進行第二期分期款項催告,被告卻於112年8月8日10時16分以LINE回覆原告,表示其對於盤讓系爭小吃店且就系爭小吃店之過戶、權利等手續均已辦妥一事並不爭執,然其先前給付之160萬元即係盤讓系爭小吃店之總價金,已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完全漠視其於112年7月5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10萬元時,曾經傳送「7/5第1期期款10萬元整已匯入,剩餘19期,請查收」之文字訊息至兩造及原告妻子吳奕萱之「東安工作」LINE群組內。且吳奕萱於原告112年6月9日給付頭款150萬元後,為確保兩造權益,亦於112年6月12日23時13分,在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創立記事本,並於記事本內記載「6/9已轉頭款150萬房屋押金112000每月5號轉10萬(200萬分20個月)」之文字內容,被告迄今亦未曾表示過任何異議,足徵被告仍有共計190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予原告,⑴爰依兩造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價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又被告就其自112年8月6日起應給付系爭協議後續共計19期分期款項已明顯預示拒絕給付,足認被告確有到期而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就未屆期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讓渡範圍已明顯特定,且原告已履行義務 完畢,被告主張之「原告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材貨源供應」等事項,僅係原告考量被告初次擔任店家負責人始好意協助之行為,實與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無涉: ⒈兩造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讓渡標的物業已特定,即「店面 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店內設備移轉)」、「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經營權轉讓)」,被告亦於112年8月8日回覆原告之LINE訊息中表示系爭小吃店之過戶、權利等手續均已辦妥,可見系爭協議之讓渡標的物已然特定,且原告就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之範圍尚未特定而未達成契 約合意、兩造系爭協議之內容包含「原告會持續指導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材貨源供應」云云。惟系爭協議之範圍僅包含系爭小吃店經營權變更及店內所有硬體設備之移交,且被告亦已自行以LINE傳送「已順利簽立完成盤讓博興小吃店店面之過戶、權利等所有手續」等文字給原告,顯然被告自認原告就系爭小吃店之盤讓已完成。 ⒊原告協助新廚師習慣菜餚製作流程及幫助原告熟悉食材進 貨流程,均僅係好意協助被告,使被告能盡快熟悉系爭小吃店之營業事項,且斟酌實務上就讓渡契約之交易習慣,實難想像原告於讓渡系爭小吃店後,卻仍須全權處理廚師人員任用培訓及負責食材貨源提供等事項,此情顯然與交易常情不符,亦與原告讓渡店面之當事人利益相悖。 ⒋又系爭小吃店(東安店)之讓渡金額之所以會高於國平店 ,乃係因為系爭小吃店設備為全新採購及裝潢,與國平店沿用舊崇學店之設備相異,且位處於東區黃金地段,每月營業淨額極高,「茶水攤」此一港式餐廳名號之客源長期以來均屬穩定,原告才會決定以350萬元為讓渡金額,此金額與一般餐飲業加盟店之店面裝潢及硬體設備金額亦相符。 ⒌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顯係斷章取義,且就不 利於被告部分之對話多未提出,如被告曾以LINE傳送「那現在起,再麻煩老闆辛苦一下,我會持續找人,等新的人員進來,而我會自己想辦法hold住點心,外場我也會先想辦法找人補,所以先不用勞煩您進店了,而我也是第一次經營一家店,爾後有事情再向您請教。」等語給吳奕萱,該文字內容顯見系爭小吃店之人事權限、經營方針全然是被告一人掌握,何來原告對於人員任用及培訓置喙之餘地?復觀諸原告曾以LINE傳送「6月份貨款廠商在催米商…有德(菜商)…典佑…興鮮麻煩您聯絡一下」等語,顯見貨源明顯係由被告獨自處理,原告於交接過程中早已將各項食材之來源提供給被告,而不在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讓渡範圍內。 ⒍原告之所以向被告供應食材,係因「被告向原告訂購食材 」之買賣關係,被告此一採購食材之客觀事實,何以據此推論系爭協議之範圍有包含原告應主動供應食材之義務?且被告嗣後自行拒絕向原告訂購貨源食材,轉而向他人進貨,亦可見兩造間就食材部分僅係單純之買賣關係,尚未成立任何合作關係,顯見系爭協議之範圍當無包含原告要主動提供食材之義務。 ⒎就原告委請吳奕萱以LINE傳送加盟契約給被告之原因,乃 係因為兩造原先打算等被告接系爭小吃店後,再另外簽立加盟契約,就系爭小吃店後續若有新廚師加入時,原告可提供烹飪技術上之指導協助,及串聯起原告製作港式點心供應給系爭小吃店之生產鏈,才會委請律師另行擬定該加盟契約書。再者,此加盟契約書無疑更能佐證系爭協議之合意範圍根本未包含「原告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材貨源供應」,蓋因兩造間本即要先完成系爭小吃店之讓渡後,再簽署加盟契約以達成合作關係,但被告卻於取得系爭小吃店之讓渡後,直接反悔拒絕簽署加盟契約,足徵兩造對於新廚師烹飪技術指導及港式點心供應部分,一開始根本就不在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內,否則兩造何須再另行就此部分擬定加盟契約以待簽署? ⒏原告向當時協助撰擬「朱建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 安店)_V2」檔案之律師取得112年8月3日之原始檔案(原證10),可見系爭協議書已將茶水攤東安店之讓渡標的(營業店面之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貨及博興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登記)、讓渡日期(112年6月6日)及讓渡總價金(350萬元)均明確記載,否則系爭協議書上不可能會如此記載,然因被告當時已拖延給付第二期10萬元分期款項,原告為確保被告後續會遵期付款,才會希望被告先再給付100萬元並簽立連帶保證人,以確保被告後續之分期款項會按時給付,但因被告後續拒絕簽署此協議書,便回歸原先每月10萬元之分期給付方式,並不影響原先分期付款方式之效力。至系爭協議書內所載之合作條款,則係因被告拒絕以加盟關係進行合作,原告便另外提出此種合作方式供被告參考,詎料被告亦拒絕簽署,是兩造就此部分合作關係並未成立,且亦可藉此證明兩造就系爭協議之範圍,完全未包含所謂「食材供給」之部分,蓋因被告自始即拒絕與原告成立此部分協議,自難認定原告有主動持續供應食材給被告之義務存在,被告後續於訴訟中之主張,無疑係與其拒絕簽署此協議書之行為間自相矛盾,尚難憑採。 ⒐關於原證10「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 之內容,補充意見如下: ⑴原告於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完成後,原係與被告洽談加盟 細節,詎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加盟契約,甚至於112 年8月5日遲付第二期分期款項10萬元,原告遂考慮改採 合作方式與被告商談,遂傳送原證10「營業讓渡暨合作 協議書」給被告,並於第5條合作條款部分敘明合作方 式,而該部分内容已與原告先前提出的加盟契約内容相 異,嗣因被告亦拒絕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合作方式,故 兩造亦未對系爭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部分達成合意。 ⑵又原告之所以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載明茶水攤東 安店讓渡之内容,乃係因兩造先前之讓渡契約僅有口頭 協議,原告希望能以書面文件記載來保障雙方權益,是 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約定中,除原告因擔憂被告後 續拒絕給付價金而希望被告先再給付100萬元並有連帶 保證人進行擔保之部分外,其他部分均僅係將兩造早已 合意且開始履行之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契約内容再次明確 記載而已,並非兩造就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契約之意思表 示未合致。 ⑶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部分明顯可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 合作條款進行區分,縱移除系爭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 部分,亦對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所載讓渡部分之 内容亦不生影響,自難認第5條合作條款為系爭協議書 之必要之點,而僅係為求方便始將營業讓渡及合作協議 兩部分共同記載在同一份文件上,縱使兩造對於系爭協 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部分未達成合意,亦因該部分本來 即係獨立於營業讓渡部分之外,自不影響兩造於112年6 月初早已成立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契約之效力。 ㈣訴外人羅文裕遭解聘一事,乃係身為系爭小吃店唯一負責人 之被告所決定,原告僅係受被告所託,將被告解聘之意思傳達給訴外人羅文裕,何以將其自身之解聘決定張冠李戴至已讓渡經營權之原告身上?被告藉此無端主張其受詐欺、意思表示錯誤、侵權行為債權抵銷抗辯及情事變更原則,實無理由,尚難憑採。 ㈤兩造就系爭協議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若被告主 張非合於交易常情之讓渡內容,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兩造間僅成立系爭協議(為無名契約),未成立亦未簽署加 盟契約,且加盟契約與系爭協議間,係各自獨立存在之二契約,並無任何效力互相影響之關係存在:被告雖主張系爭協議與加盟契約間係聯立契約云云。惟就系爭協議與加盟契約之契約條款觀之,彼此間並無契約效力係互相影響之約定內容存在,可見上開二契約乃係各自獨立之契約,彼此間就契約之履行及契約之效力,並不相互影響,依上開之說明,顯非屬聯立契約之關係。 ㈦原告就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16,368元不爭執,其中被告之所 以給付原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112年7月份薪資各14,850元、4,700元,乃係原告將系爭小吃店讓渡予被告後,因擔心被告對於讓渡後之店面流程不熟捻,因此才好意與其配偶吳奕萱暫時在店内協助被告儘速熟悉整體開店流程,此與一般商業習慣及交易常情相符,且被告亦未幫原告及原告配偶吳奕萱投保勞健保,益見原告僅係好意協助被告。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2年8月6 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2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間於112年5月31日就系爭小吃店所為之系爭協議,應為 讓渡(買賣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 ⒈依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間之LINE對話、兩造間之LINE對 話(內容詳如下述)、參以原告配偶吳奕萱於112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讓渡…東安店」、「朱建德-加盟…東安店」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及原告自陳「…貨源部分,當初有一個加盟契約讓被告審酌,但被告有意見,目前就是被告自己在外面自行進貨,如果被告願意再跟原告簽加盟合約也可以。」、原告於112年8月3日以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安店)_V2」,依原告一再提出讓渡契約、加盟契約等契約內容,顯見系爭協議之標的絕不限於「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及「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 ⒉系爭小吃店提供餐食之種類項目高達75項,以被告在之前 從未經營過任何餐飲事業,對經營餐飲業情事均為陌生之客觀情形,系爭協議目的應在使被告得以繼續營業,相互間具有依存結合而彼此不可分割之關係,否則難達成使被告繼續經營,以營運生財之目的,足認系爭協議彼此間具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而屬於不可分之聯立契約。 ⒊被告未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營業讓渡暨合作 協議書之原因,除內容所提及部分與兩造系爭協議內容不同外,另契約內容增加約定被告違反相關條款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不論是50萬元或100萬元),被告認為違反兩造平衡之合約精神,故無法簽立該不對等合約。 ㈡系爭協議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 並未成立系爭協議: ⒈系爭協議之標的物範圍尚包括「原告會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材貨源供應」: ⑴所謂「原告會持續協助」係指原告會持續擔任熱炒師傅 、原告配偶吳奕萱會持續擔任點心類師傅。又原告及其 配偶吳奕萱於洽談系爭小吃店讓渡事宜過程中,並未談 及時間為多久,然有洽談原告擔任系爭小吃店熱炒師傅 ,每小時時薪300元,原告配偶吳奕萱擔任點心類師傅 ,每小時時薪200元,被告並依約給付112年6、7月份薪 資。 ⑵所謂「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係因系爭小吃店有兩個熱 炒爐子,需有2位熱炒師傅以維持正常營運,於洽談系 爭小吃店讓渡事宜過程中,原告及原告配偶吳奕萱即一 再保證如被告承接系爭小吃店後,原告會持續擔任熱炒 師傅,日後熱炒師傅離職,新進熱炒師傅均由原告負責 指導至可獨當一面。被告無需另給付原告薪資。 ⑶所謂「食材貨源供應」即系爭小吃店之接手前菜單(見 卷㈠第183頁)內品項所需食材(除飲料外,如點心類、 醃製牛肉、醃製豬肉等)均由原告所稱中央廚房統一製 作,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再由原告再運至系爭小吃店, 被告不能私自向其他廠商叫貨。被告無需另給付原告薪 資,但需另給付原告貨款。 ⑷原告及原告配偶吳奕萱從未提及所謂加盟事宜,亦未曾 提及要簽立加盟契約。又原告配偶吳奕萱於112年6月17 日所傳送「檔名:朱建德-讓渡契約書.東安店」、「檔 名:朱建德-加盟契約書.東安店」之檔案;原告於112 年8月3日所傳送「檔名:朱建德-讓渡契約書.東安店」 均係事後原告自行擬定,並非一開始即有上開契約書存 在及約定。故被告從頭至尾均主張系爭協議之範圍包含 「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 「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 、「原告會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 食材貨源供應」等,至多解釋為系爭協議屬讓渡(買賣 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 ⒉復參以被告與吳奕萱(LINE暱稱小萱)於LINE之對話記錄 ,在112年7月8日後,被告與吳奕萱接續論及廚師文裕、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對話內容略以:「被告:老闆有要來開會嗎?(吳奕萱:他還沒回家、還是要過來我家、要不然在過去很奇怪)」、「(吳奕萱:我們改天再開。今天來不及因為還要回高雄載東西)」「被告:7/1後文裕沒來?思思他們呢,也會來嗎(吳奕萱:妳先照排,應該還會)」、「被告:我覺得前期務必會有銜接期這是必然的,加上廚師離職短暫時間老闆工作量加倍誰也都不願樂見,但當初貨源問題是老闆親口答應我才能如此放心,畢竟頂讓金也比較高…。再來,突如其來的資遣廚師不知道妳們後續的工作量及考量是否當初在資遣時有先設想呢?(吳奕萱:要不然讓文裕回來,我們撤出)」等語。又參以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112年7月8日後,兩造接續論及廚師「文裕」、「阿賢」及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再麻煩老闆先帶他一週喔(原告:誰帶他一週,啊賢嗎?)被告:對呀」、「被告:阿賢沒來(原告:妳沒他電話嗎?)被告:沒有」、「被告:當初我就有說接手這家店廚師會是我最大的隱憂,但你打包票跟我說文裕不會離開,還記得有一次我們去嘉義拜拜的路上,你問同車的央廚阿姨說文裕是不是不會離開,她也說對,所以你們一直不斷說服我還問我是在擔心什麼。到了我們在星巴克(112年5月31日)談接手的事,還記得你說為什麼我的頂讓金比國平高嗎?因為你說你會幫我處理好廚師的事以及載貨的事情不需要我自己買/租貨車載貨,就是因為你們給我的承諾讓我很放心的答應了。有次,我從跟其他同事的聊天過程中意外得知其實文裕早就有跟你提過想要離職了,而你卻一直跟我打包票他不會離開。後續,你們私下與文裕發生爭執導致你們想要辭退他,6/16跟我約了要開會討論文裕的事,然後又跟我改期6/19再開會,到了6/19跟我說你們當日要去高雄沒辦法開會,又過了幾天,你們說你們已經做好要辭退他的決定,並跟我說你們已經有找到新的適合的人選,所以我都選擇尊重你們也相信你們,後續新來的阿賢今天無故沒來已經是第二次了,已經嚴重影響到店裡的正常營運,且跟我當初承諾的都不一樣了。」、「(原告:張婷,香港茶水攤東安店,妳是老闆,店裡的決策一直都是妳,我只是妳請的輔助妳…廚房新進人員我可以幫妳讓他盡快上手)」、「(原告:店要不要開是妳決定。如廚房新人員需要教我可以輔助)」等語,益徵被告所知悉之協議內容確係包含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 ⒊再參諸112年6月17日吳奕萱傳送之加盟契約書第1條:「… 甲方提供乙方經營指導協助、技術指導援助及相關服務…」、第15條「⒈甲方應就乙方加盟店內未曾學習過菜單上所列餐飲之烹調方式者,至加盟店內就餐飲烹調方式進行示範,以利加盟店之廚師學習餐飲烹調方式。若加盟店日後招聘新廚師時,亦同。⒉若日後甲方推出新餐飲品項時,甲方應至加盟店處就新餐飲品項之烹調方式進行示範,以供加盟店之廚師學習新餐飲品項之烹調方式…」,及原告亦自陳「…貨源部分,當初有一個加盟契約讓被告審酌,但被告有意見,目前就是被告自己在外面自行進貨,如果被告願意再跟原告簽加盟合約也可以。」亦證兩造確係曾將經營指導協助、食材貨源提供之服務列為讓渡範圍之一部分。 ⒋衡以本件讓渡範圍中「原告會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 用及培訓」、「食材貨源提供」等,為被告日後從事營業生財不可或缺,係達成契約目的之重要要素。參以吳奕萱先後傳送「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朱建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安店),被告均因初始協議內容未列入而未簽約。又原告稱系爭協議之「標的」特定僅為「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及「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顯見兩造對於契約之重要要素仍在磋商階段,自難認有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既未就攸關契約成立與否之必要之點之「讓渡標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法契約尚未成立,更未生效,則原告當無由依據尚未成立及生效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及主張其他相關權利。 ㈢關於原證10「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之 內容,茲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主張系爭協議内容包含「原告會持續協助」、「熱炒 廚師人員培訓及任用」、「食材貨源供應」,是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為「讓渡(買賣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故系爭協議應有包含加盟契約之約定。 ⒉又上開第5條約定,兩造是否已達成合意? ⑴就第5條第1項前段部分,於達成系爭協議時,原告確有 要求「只要中央廚房統一製作提供的貨源【除飲料、蔬 菜、雞蛋外之接手前菜單(本院卷㈠第183頁)内品項一 切所需食材貨源,如點心類、醃製牛肉、醃製豬肉等】 ,被告只能跟原告訂購,不能私自向其他廠商取得」, 故原告同意東安店所需食材貨源由原告出車載送。就此 部分有達成合意。 ⑵就第5條第1項後段部分,因兩造協議本即包含原告會持 續協助,而原告尚在店内協助時,原告本人或配偶本會 自行檢查存貨。另就原告前所盤讓與訴外人之「茶水攤 國平店」,原告亦有與其約定可自行於營業時間内檢查 該店之加工食品存貨,此部分被告亦有曾陪同參與檢查 「茶水攤國平店」之經驗。就此部分應有達成合意。 ⑶就第5條第2、3項部分,原告確曾告知被告其就「香港茶 水灘(攤)」擁有著作權,並要求茶水灘(攤)之招牌 、店名,僅能使用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就此部分亦 有達成合意。 ⑷就第5條第4-6項部分,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時,原告未曾 說明,並因另「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内容增加約定 被告違反相關條款須赔償懲罰性違約金(不論是50萬或 100萬),並要求被告母親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原告並 沒有相對應之違約金條款拘束,被告認為違反兩造平衡 之合約精神,故無法簽立該不對等合約,有兩造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證。 ⒊系爭東安店提供餐食之種類項目高達75項,以被告在此之 前從未經營過任何餐飲事業,對經營餐飲業情事均為陌生之客觀情形,系爭協議之内容應在使被告得以繼續營業,相互間具有依存結合而彼此不可分割之關係,否則難達成使被告繼續經營,以營運生財之目的,是就「食材貨源供應」確為系爭協議必要之點。 ㈣若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則: ⒈原告於兩造協議期間表示原告會持續協助、隱瞞廚師羅文 裕已提離職、更於被告詢問萬一廚師羅文裕提出離職,則廚房工作將如何處理時,向被告保證廚師羅文裕不會離職、會持續供應貨源、會持續協助等語詐騙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系爭協議經撤銷而無效,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⒉系爭小吃店提供餐食之種類項目高達75項,系爭協議之讓 渡範圍如未包含廚師人員之任用及培訓達到可以獨自掌握廚房熱炒工作、食材貨源進貨等,以被告之前從未經營過任何餐飲事業,對上開情事均為陌生之客觀情形,被告自不會為訂約或讓渡價金為350萬元之意思表示,且倘被告於訂約之初即知悉原告不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材貨源提供等均不列入協議內容,則被告必不致支付高價盤讓;自客觀而言,原告保證會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會持續供應食材貨源等語,足造成被告對於系爭小吃店之價值之確信,凡一般人若處於被告表意人地位,亦易為相同之錯誤尚難謂出於被告之過失。又「原告持續協助」、「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食材貨源提供」,為被告日後從事營業生財不可或缺,係達成契約目的之重要要素,在交易上確屬重要,則被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訂約或讓渡價金為350萬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⒊縱認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撤銷訂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包含原告會持續協助、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食材貨源提供,被告限期催告履行,原告竟拒絕履行給付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254條或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 ⑴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如包含原告會持續協助、廚師之任 用及培訓,達到可以獨自掌握廚房熱炒工作、食材耗材 貨源進貨等,已如前述。 ①關於原告會持續協助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自112年 7月12日廚師「阿賢」無故未到,身為店內唯一可掌 握廚房熱炒工作之人,僅將客人預定桌菜備妥後,不 顧店內尚有其他客人即悍然離去,導致7月12日中午 被告僅能選擇緊急關店,至今原告均未再協助持續。 ②關於熱炒廚師人員培訓及任用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原 告及吳奕萱與羅文裕不合有糾紛,於112年6月30日逕 行在東安店騎樓將羅文裕解聘。原告嗣雖再招聘綽號 「阿賢」進來擔任熱炒師傅乙職,「阿賢」於到職後 ,原告更答應要帶「阿賢」熟悉1週,然「阿賢」在 做3天後,於112年7月12日即無故未到,後續原告即 未就熱炒廚師人員培訓及任用履行義務。 ③關於食材貨源供應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兩造於112年5 月31日協議時,約定系爭小吃店所需食材貨源僅能由 原告中央廚房出車載送至系爭小吃店,被告不能私自 向其他廠商取得。112年7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須就食 材貨源按照約定模式供應,然原告並未履行契約義務 ,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 ⑵系爭小吃店目前僅能由非正式廚師之被告男友勉強供應 少量熱炒,店內大部分以供應港式點心的方式營業,確 實造成店內之收入銳減。被告多次催告要求原告遵期履 行協助、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遵期食材貨源提供,惟 至今均拒絕履行契約義務,除兩造已有一定時期應為給 付之約定外,被告僅再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作為催 告立即履行及拒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 協議既已解除,則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無 從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⒋又縱認被告無從解除系爭協議,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 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標的特定僅為「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及「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協議之標的範圍及其已完全給付盡舉證之責,若原告未履行給付義務,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 ⒌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給付義務、 更私下要求合作廠商不要再供貨給被告、原告確實係因與廚師羅文裕有私人糾紛,而自行辭退廚師羅文裕,致其受有系爭小吃店收入銳減至少2,168,272元(112年3至6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847,804元-112年7至10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305,736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尾款債權相互抵銷: ⑴原告未履行給付義務,更私下要求合作廠商不要再供貨 給被告,且原告確實係因與廚師羅文裕有私人糾紛,而 自行辭退廚師羅文裕,原告行為致被告受有系爭小吃店 收入銳減之損害,兩者顯然有因果關係。 ⑵爰比較廚師羅文裕、原告尚提供食材貨源之前後,系爭 小吃店營業額由112年3-6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847,804 元【計算式:(930,938+937,928+750,195+772,157)÷ 4=847,804】,驟減至111年7-10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30 5,736元【計算式:(303,457+517,428+311,857+90,20 4)÷4=305,736】,則被告至少受有2,168,272元之損害 【計算式:(847,804-305,736)×4=2,168,272】。是 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因此而造成被告損害,被告自 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尾款債權互為抵銷。 ⒍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給付:原告 未遵守諾言之情形,非訂約當時可得預料,造成此一情形全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為,此部分若再依照原先協議之讓渡價金,此部分顯然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原告所為既違反誠信原則,自應至少減少被告應給付之價金至160萬元,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⒎原告尚積欠被告16,368元,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系爭小吃店台電計費週期(112年4月14日至112年6月8日,共計56日),該週期電費共計37,843元,原告應負擔112年4月14日至112年5月31日之電費計32,436元(計算式:37,843×48÷56)、另水費2,977元、中華電信費505元,共計35,918元,為被告已墊付,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1112年7月份薪資各14,850元(計算式:300元×9.5小時=14,850元)、4,700元(計算式:200元×23.5小時=4,7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19,550元,此亦為原告所承認。準此,原告既積欠被告16,368元,則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⒏原告就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應負擔之義務,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主張解除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應屬可採:被告前以民事答辯㈡狀催告要求原告遵期履行協助、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遵期食材貨源提供及拒不履行即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日收送送達,惟原告至今均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影響被告開業營運甚鉅,確屬真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之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並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與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具有互為依存之聯立契約關係,依兩造間訂約之本意,其任一契約均無從單獨存續,是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既已解除,其與系爭協議具有具有互為依存之聯立關係,因此其中任一契約解消者,另一契約即無從存續。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設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香港茶水攤」港式餐飲小吃店(營業登記名稱為博興小吃店,統一編號為00000000,為獨資商行);被告則為系爭小吃店之外場服務人員。 ㈡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口頭達成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總價350 萬元,雙方並約定頭期款為150萬元,剩餘200萬元自112年7月5日起,分20期,由被告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 ㈢系爭小吃店於112年6月6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變更負責人為被 告。原告已交付系爭小吃店之店內設備、存貨、招牌所有權予被告。 ㈣被告於112年6月9日各匯款112,000元、151,250元、150萬元 至原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其中112,000元為系爭小吃店之押租金,151,250元為被告向原告購買店內存貨之價金;被告於112年7月5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號帳戶。 ㈤訴外人即原告妻子吳奕萱於112年6月12日23時13分,在其與 被告之LINE對話中創立記事本,並於該記事本內記載「6/9已轉頭款150萬房屋押金112000每月5號轉10萬(200萬分20個月)」之文字內容。 ㈥被告於112年7月5日給付第1期分期款10萬元時,曾傳送「7/5 第1期期款10萬元整已匯入,剩餘19期,請查收」之文字訊息至兩造及訴外人吳奕萱之「東安工作」LINE群組內。 ㈦原告於112年8月6日1時00分、15時02分以LINE催告被告給付 第2期分期款。 ㈧被告於112年8月8日10時16分以LINE回覆原告,表示其對於盤 讓系爭小吃店、系爭小吃店店面之過戶、權利等手續均已辦妥等情並不爭執,然先前已完成160萬元之匯款,其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㈨系爭小吃店之廚師羅文裕於112年6月底遭解聘,嗣由綽號「 阿賢」擔任系爭小吃店之廚師,然「阿賢」僅到職3日即於112年7月12日無故未到。 ㈩系爭小吃店自112年7月12日中午緊急關店,並持續停業至112 年8月4日。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起即未在系爭小吃店擔任熱炒廚師。 原告將博興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時,系爭小吃店之菜單 品項共75項(本院卷㈠第183頁),被告接受系爭小吃店後,系爭小吃店所需食材貨源原均為被告向原告訂購。 被告與訴外人吳奕萱(LINE暱稱小萱)之LINE對話記錄詳如 被證3所示。 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詳如被證4、被證15所示。 因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房屋出租人王振庭不欲與被 告重新簽訂租約,兩造遂約定由被告按月直接給付租金予王振庭。 系爭小吃店係沿用舊店家(前址為「富士達人拉麵店東安店 」)裝潢並非全新裝潢(本院卷㈠第235-247頁),其設備亦非為全新採購(本院卷㈠第251-265頁)。 原告配偶吳奕萱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 朱建德-讓渡…東安店」、「朱建德-加盟…東安店」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7-29頁、第119、173-181頁)予被告。 原告於112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營業 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安店)_V2」(本院卷㈡原證9編號20、被證15編號4)予被告。 系爭小吃店112年3-10月每月營業額為930,938元、937,928元 、750,195元、772,157元、303,457元、517,428元、311,857元、90,204元,系爭小吃店112年3-6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847,804元【計算式:(930,938+937,928+750,195+772,157)÷4=847,804】,112年7-10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305,736元【計算式:(303,457+517,428+311,857+90,204)÷4=305,736】(本院卷㈠第185-199頁)。 被告對原告所提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補字 卷第23-26頁)、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33-37頁、本院卷㈠第217頁)、兩造與原告配偶吳奕萱之「東安工作」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39-43頁)、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之通訊軟體對話記事本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45-46頁)、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47-48頁、本院卷㈠被證9)、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81-83頁)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告對被告所提原告配偶吳奕萱通訊軟體傳送營業讓渡契約 書(本院卷㈠第27-29頁)、加盟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73-181頁)、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112年5月29日至112年7月7日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㈠第109-132頁)、系爭小吃店之菜單(本院卷㈠第183頁)、系爭小吃店112年3-10月營業報表(本院卷㈠第185-199頁)、系爭小吃店「茶水攤排班群」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㈠第201頁)、兩造112年5月2日至112年7月24日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㈠133-172頁)、兩造112年7月24日至112年9月15日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㈡被證15)、兩造與原告配偶吳奕萱之「東安工作」群組112年6月3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㈡被證16)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被告給付原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112年7月份薪資各14,850元 、4,700元(本院卷㈡第86頁、93頁)。 四、本院之判斷:系爭協議是否已成立? ㈠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 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又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口頭達成系爭協議(協議總價350 萬元)後,吳奕萱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讓渡…東安店」、「朱建德-加盟…東安店」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7-29頁、第119、173-181頁)予被告,因被告不同意簽立,故原告於112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安店)_V2」(本院卷㈡原證9編號20、被證15編號4、原證10)予被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查: ⒈觀諸吳奕萱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除了營業讓渡契約書外 ,另有加盟契約書,而該加盟契約書第1條:「…甲方(即原告)提供乙方(即被告)經營指導協助、技術指導援助及相關服務…」、第3條「…雙方合意由甲方負責加盟店之產品及原物料供應。」、第15條「⒈甲方應就乙方加盟店內未曾學習過菜單上所列餐飲之烹調方式者,至加盟店內就餐飲烹調方式進行示範,以利加盟店之廚師學習餐飲烹調方式。若加盟店日後招聘新廚師時,亦同。⒉若日後甲方推出新餐飲品項時,甲方應至加盟店處就新餐飲品項之烹調方式進行示範,以供加盟店之廚師學習新餐飲品項之烹調方式…」,再考量系爭協議讓渡之標的包括「香港茶水攤」之招牌使用,若兩造未協議原告應提供產品及原物料且培訓廚師,被告如何使「香港茶水攤」之經營維持其招牌之品質?是被告主張兩造確曾將「持續指導協助」、「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應」列為系爭協議之內容,尚堪憑採。否則,原告方面應不致於提供前開契約書予被告簽名。⒉又觀諸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間之LINE對話略以:「【112年7月7日】被告:我覺得前期務必會有銜接期這是必然的,加上廚師離職短暫時間老闆工作量加倍誰都不願樂見,但當初貨源問題是老闆親口答應我才能如此放心,畢竟頂讓金也比較高,現在問題發生了我們應該先試著解決,人手的問題我也有設法解決…再來,突如其來的資遣廚師不知道妳們後續的工作量及考量是否當初在資遣時有先設想呢?(吳奕萱:要不然讓文裕回來,我們撤出)」」、「【112年7月7日】被告:明天早上會進去嗎?(吳奕萱:會,妳也要到,明天要去補貨。)被告:我們騎車載?(吳奕萱:貨都趕不出來,妳趕快請人,我跟老闆要撤出、我們可以扛,但不是什麼都丟給我們,妳有在用心一起扛嗎?)」等語,再參以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112年7月8日後,兩造接續論及廚師「文裕」、「阿賢」及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再麻煩老闆先帶他一週喔(原告:誰帶他一週,啊賢嗎?)被告:對呀」、「被告:阿賢沒來(原告:妳沒他電話嗎?)被告:沒有」、「被告:當初我就有說接手這家店廚師會是我最大的隱憂,但你打包票跟我說文裕不會離開,還記得有一次我們去嘉義拜拜的路上,你問同車的央廚阿姨說文裕是不是不會離開,她也說對,所以你們一直不斷說服我還問我是在擔心什麼。到了我們在星巴克(112年5月31日)談接手的事,還記得你說為什麼我的頂讓金比國平高嗎?因為你說你會幫我處理好廚師的事以及載貨的事情不需要我自己買/租貨車載貨,就是因為你們給我的承諾讓我很放心的答應了。…你們說你們已經做好要辭退他的決定,並跟我說你們已經有找到新的適合的人選,所以我都選擇尊重你們也相信你們,後續新來的阿賢今天無故沒來已經是第二次了,已經嚴重影響到店裡的正常營運,且跟我當初承諾的都不一樣了。」、「(原告:張婷,香港茶水攤東安店,妳是老闆,店裡的決策一直都是妳,我只是妳請的輔助妳…廚房新進人員我可以幫妳讓他盡快上手)」、「(原告:店要不要開是妳決定。如廚房新人員需要教我可以輔助)」等語,是依上開對話,被告一再陳稱協議時原告曾同意「持續指導協助」、「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應」事項等,顯見被告認前開事項確為系爭協議之重要事項。 ⒊另原告所提供之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中第5條之合作條款 (原證10,卷㈡第212頁)內容亦類似加盟契約(食材貨源之供應及檢查、招牌之使用等),是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為讓渡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亦堪憑採。而系爭協議既為聯立契約,且彼此間具有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協議之標的既包括系爭招牌、店內設備及食材供應等,且二者缺一不可,否則無法達成經營「香港茶水攤」之契約目的),則系爭協議中之「持續指導協助」、「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應」自為系爭協議之重要事項。 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標的物僅為「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 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店內設備移轉)」、「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經營權轉讓)」,不包括「持續指導協助」、「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應」,顯見兩造對於契約重要事項之必要之點認知不同,而仍在磋商階段,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合致。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加盟契約書中,關於加盟期間、履約保證金、權利金等加盟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為任何記載,益證兩造就系爭協議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而原告嗣雖改提出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不包括加盟期間、履約保證金、權利金等約定,惟該合作條款亦不包括「持續指導協助」、「廚師人員培訓」等重要事項,則兩造既未就契約重要事項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自尚未成立。 ㈣綜上,系爭協議既尚未成立,原告自不能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⑴依兩造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買賣價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