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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V-112-訴-1541-20241227-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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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朱建德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張婷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價金, 嗣更正為依兩造協議之約定為請求。惟原告於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6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追加,係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訴則係依據協議之約定,請求給付協議所約定之款項,該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法律依據不同;且原訴之重點為系爭協議是否已經成立?是否有撤銷或解除等事由?而原告自陳其追加之訴之重點為被告違反協議之附隨義務所生之損害, 原訴與追加之訴之重點顯然不同,法院應審理之事實亦不相 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社會事實上並不具同一性,即追加之訴有無理由,尚須另行調查,無從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逕予認定,徒使原訴延滯終結,實有礙被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復為被告所不同意,故原告為訴之追加,不應予准許。而原告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