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V-112-訴-1557-2024101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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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該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列孫靖毫、賴永逸、張同勝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收文日期)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對孫靖毫、賴永逸、張同勝所提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9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部分對其均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至第19頁、第267頁至第2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間陸續向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聯金)借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約定最終還款期限為111年5月9日;原告於111年3月發現資金遠不足清償該筆即將屆期債務,除與台聯金談妥全部清償債務為3,452,664元外,被告亦稱願提供資金借與原告清償該筆債務;被告業務孫靖毫於111年5月9日提出數紙空白文件,要求原告時任負責人張育維及現任負責人陳姞嫺於該空白文件簽名蓋章,原告負責人不疑有他而簽名蓋章;原告向被告索取貸款合約書時,始發現被告所提供合約書係其從未看過簽署的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合約書);原告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也才知悉被告持有非其簽發系爭本票,足知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分期合約書、系爭本票均係被告事後合成變造而來;從常情判斷,原告應無可能為清償對台聯金所負債務3,452,664元,於被告僅匯款3,536,000元(扣除保證金等)的情況下,同意被告所提還款金額達5,330,000元,因為這樣反而會加重原告債務負擔,可徵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分期合約書及系爭本票均非原告簽發,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縱不爭執系爭分期合約書形式上真正,依實務見解,其中關於鋼琴融資標的買入價及賣出價等,仍應適用消費借貸契約規定,被告已先扣取464,000元(含履約保證金400,000元、手續費10,000元、稅額54,000元)而未實際交付,自應於計算本金時扣除,故原告向被告通融資金為3,536,000元(計算式:應給付借款4,000,000元-預扣金額464,000元=3,536,000元),再扣除原告已清償金額540,000元,僅餘2,996,000元未清償,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部分對其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將其所有鋼琴1批以4,200,000元(含稅額 200,000元)出售被告,再以5,334,000元(含稅額254,000元)分24期攤還購回,因減去稅金差額54,000元(254,000元-200,000元=54,000元)、履約保證金400,000元及手續費10,000元,故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將3,536,000元匯給原告;兩造間往來確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誤;如原告無意與被告成立此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為何要與被告對開發票並簽署相關對保文件,亦未退還收受款項給被告;為擔保履行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原告、張育維(時任公司負責人)、陳姞嫺(現任公司負責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自112年3月12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依系爭分期合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依系爭分期合約書第6條約定,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債權部分對其不存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非法所不許,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發票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執票人主張其債權存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執票人就債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發票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事實,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㈡原告為清償對台聯金所負借款債務,於111年5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將47台鋼琴出售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4,000,000元,再於111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分期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同批鋼琴售回原告,原告應依約分期給付價金5,334,000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該筆分期給付債務;張育維及陳姞嫺係該分期給付債務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等事實,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電子轉帳列印資料、本票、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1頁),應堪認定。原告無足夠資力清償對台聯金所負借款債務,為融資周轉,遂約定由被告向其購買鋼琴,原告取得價金後,再由被告將同批鋼琴售回原告,約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核其性質係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依售出金額及售回金額與分期還款期間估算,年利率大約為16%,尚無盤剝或巧取利益情形;此種交易型態未違背法令,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應屬合法有效。㈢原告雖辯稱:「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均係事後合成變造,分述如下:⒈……買賣契約書既係由被告提供……被告應得事先以同一字體繕打完成,惟立書人……顯與其他契約內容以標楷體文字繕打不同……契約末處雙方簽署欄位,乙方並無原告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之文字,卻有時任負責人張育維簽名……法定代理人欄旁卻空白……⒉……立約人原告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之字體與其他契約內容字體均不符合……此合約書內容凡涉及金額、日期、期數、簽約人等重要資訊,均係使用其他字體繕打或用手寫方式。然兩造就契約內容若早均已事先討論同意,一般而言均會以相同字體繕打……一般而言,立約人部分均係列於契約全部條文之最後,幾乎未曾見聞立約人係放置於契約條文中間……負責人上既已有張育維之電腦繕打文字,且已有負責人張育維之印文於右,一般而言,張育維應不會再簽名於負責人欄位。⒊……第一個發票人欄位本應填載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然卻填載為張育維……第二個發票人欄位又為張育維所填載……實難想像兩造會在如此重要欄位上發生重複填載卻不修正或不願更換紙張後再重新填載之情況……會發生上揭文書之怪異情況,無非係因上開文書上之簽名或用印時均係空白,原告當時係聽從被告指示,於空白紙張之鉛筆畫圈(誤載為化圈)處簽名用印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7頁),並聲請將上開文書送請鑑定、函詢合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5頁及第334頁)。惟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分期合約書、系爭本票均經原告以 公司大小章用印確認,除原告時任負責人張育維分別以法定代理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身分於上簽名外,原告現任負責人陳姞嫺亦以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身分於系爭分期合約書、系爭本票簽名確認無訛。況原告已曾具狀自認:「原告固不否認與被告簽立該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3頁),除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同意外,不得撤銷。參以張育維及陳姞嫺均為心智成熟且有相當經歷之成年人,衡情應無在未明瞭風險情況下,率然於空白紙張蓋章簽名,原告此部分主張本有可疑。茲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分期合約書、系爭本票均係合成而來,自應就此變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乃不同權利主體,原告法定代理人似常將公司法人及其本人簽名混淆,就其以私人身分稱自己未於上開文書簽名相關陳述,對本件認定事實應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⒉法律就契約字體、內容編排及簽名用印位置均無特別強制 規定,本院當難僅因字體或內容編排方式不同、簽名用印位置不符原告認知,即率然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分期合約書、系爭本票均係合成而來。其次,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由上至下依序為原告(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張育維、陳姞嫺,第一個發票人欄位除原告蓋用公司大小章外,時任負責人張育維復簽名於上,應屬正常;張育維為共同發票人,以個人名義於第二個發票人單位簽名,亦屬正常;原告卻稱:「第一個發票人欄位本應填載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然卻填載為張育維……第二個發票人欄位又為張育維所填載……實難想像兩造會在如此重要欄位上發生重複填載卻不修正或不願更換紙張後再重新填載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容有誤會。原告據以主張:「會發生上揭文書之怪異情況,無非係因上開文書上之簽名或用印時均係空白,原告當時係聽從被告指示,於空白紙張之鉛筆畫圈(誤載為化圈)處簽名用印所造成」(見本院卷第200頁),自非可採。況原告主張其簽章遭合成情形與其陳稱:「當時我方要申請貸款,請代書幫忙辦理,當時代書把我方的公司大小章拿去蓋,我當時並沒有看到代書蓋什麼東西……系爭本票是由代書盜蓋我方公司大小章而簽發」(見本院卷第78頁)有異,益徵原告前後陳述反覆矛盾,要難率信。茲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此部分變態事實為真,本院當難據此對其為有利認定。 ⒊卷內買賣契約書影本業經被告提出原本及原告提出複寫本 供勘驗核對,勘驗結果為該買賣契約書非合成而來,卷內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亦經被告提出原本核對確認相符(見本院卷第303頁),參以該文書有2個不完全相同字跡的簽名(陳姞嫺),原告負責人(陳姞嫺)卻稱:「我只有簽1個名字,而且是簽在一張空白的紙上」(見本院卷第238頁),顯有不實,故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必要再送文書鑑定。 ⒋原告雖另稱:「原告當時資金已有不足,要無可能僅為清 償……3,452,664元,而同意被告提出匯款3,536,000元……原告嗣後卻要還款總金額達533萬元之條件」(見本院卷第285頁)而認有函詢必要,然原告當時急需融資周轉,無其他更佳選擇情況下,只能付出更多借貸成本以解燃眉之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才與常情不符,洵非可採;其次,原告聲請函詢事項經核亦對本院認定事實不生影響,故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㈣原告固備位主張:「被告亦認同與原告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性質係消費借貸性質……被告已先扣取履約保證金40萬元、手續費1萬元、稅額5萬4000元,共計46萬4000元……被告既未實際交付46萬4000元……自應於計算本金中扣除,亦即原告向被告通融之資金為353萬6000元……原告……合計已清償54萬元……僅尚餘299萬6000元未清償……故逾299萬6000元之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訴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就逾2,996,000元部分予以撤銷,洵屬有據」(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等語。然被告係認系爭分期合約書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而非認同系爭分期合約書性質為單純的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其次,依系爭分期合約書第3條:「簽訂本合約書時,甲方及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伍佰捌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交予乙方,以擔保本分期付款買賣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筆分期付款債務而簽發,該分期付款總額雖係依據售出價格及預期利潤而來,究其性質仍與消費借貸債務有別,故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非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債務,原告據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似有未恰,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得否自應給付價金預先扣取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稅額,因系爭買賣契約書就此未有記載(見本院卷第18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供比對確認,本院自難率斷。惟在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合法有效情形下,縱被告違約預先扣取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稅額,應屬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不宜再與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具備要物性或其他相類問題混淆。至於原告稱其已清償540,000元部分,因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依約履行分期付款而簽發,依系爭分期合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括原告依該合約所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183頁),自不能如原告所述直接於本金債務扣除已清償金額。舉例而言,若系爭本票擔保債務已達5,620,000元(含本金利息及其他),縱使原告已向被告清償540,000元,擔保債務於扣除清償金額後仍有5,080,000元,系爭本票債權仍全數存在。茲原告未能提出詳細計算式及釋明依據,並提出足夠證據供判斷核算是否正確,本院自難率予採信。從而,原告備位所為主張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 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部分對其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備註 ⒈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⒉張育維(兼上法代) ⒊陳姞嫺 5,080,000元 ⒈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逾其所稱本金與利息即「2,996,000元,及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