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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V-112-訴-1700-20241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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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倍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堯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許哲豪即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私立醫療機構並不具有法人資格,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並經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始得對外以私人醫療機構名義從事法律行為,性質類似商號。本件被告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下稱厊格尼診所)由被告許哲豪個人擔任負責醫師,故許哲豪與厊格尼診所於訴訟上應為同一當事人主體。緣訴外人葉錦雯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負責厊格尼診所相關醫療器材、耗材採購與付款事宜,對外立於經理人之地位,於其管理事務範圍內,對外有代理厊格尼診所簽訂契約之權限,葉錦雯代理厊格尼診所與原告訂約,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4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應認於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雙方雖約定111年7月至112年3月期間之貨款,由原告以營業人「宏基醫療器材行」名義(因「宏基醫療器材行」與原告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孟堯之家族事業體,基於稅務考量,將部分發票以「宏基醫療器材行」名義開立),開立發票與葉錦雯指定之「燕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燕釜公司),112年4月之貨款,則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與燕釜公司,惟不影響本件於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詎料原告依約將各次被告訂購之醫療材料送至厊格尼診所,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卻遭被告屢屢藉故拖延、拒不給付,迄至112年4月止,已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3,945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催告葉錦雯應於112年5月26日前給付積欠之貨款,催告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惟屆期被告仍未支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3,945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許哲豪雖提出其與葉錦雯、邱柏翰、燕釜公司等人間簽立之 厊格尼診所醫師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惟該契約顯難於外部為他人所知悉,更非原告販售醫療材料時所可知悉,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受拘束,該等許哲豪與葉錦雯等人間之私人契約關係文件,無法證明被告未將代理權授與葉錦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將代理權授與葉錦雯,許哲豪知悉葉錦雯對外發放之名片上,將葉錦雯列名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已知葉錦雯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顯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賴葉錦雯有代理權存在,葉錦雯既對外稱其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並始終均以厊格尼診所之名義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經原告依約送貨至厊格尼診所營業地址,並由許哲豪查驗點收無誤,期間並無任何異常,衡情一般人均會合理善意信賴葉錦雯有權代理被告對外為交易或營業行為,此代理權外觀之存在係由被告本人所創造,足認本件表見事實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自應保護基此信賴而為法律行為之原告,被告與葉錦雯為規避醫師法而使用許哲豪名義作為人頭開設厊格尼診所,並拒絕支付貨款,此等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爰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被告如認受有損失,應由被告另向葉錦雯請求損害賠償。 ㈢許哲豪雖抗辯自111年9月1日起,始擔任厊格尼診所之負責人 等語,惟被告與葉錦雯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無從知悉,且效力亦不及於原告,原告自不受其拘束,況許哲豪自承於111年7、8月至臺南時,厊格尼診所之招牌已掛上,顯見111年7、8月均屬被告診所開業籌備期間,該籌備期間訂購之醫材、設備及事業營業所需要之支出,自應歸屬由被告負擔,待籌備至一定程度,始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執照,與一般診所設立之常情相符,不能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9月5日始發給被告開業執照,遽認111年7、8月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醫療材料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此外,被告開業後使用向原告訂購之醫療材料執業,則葉錦雯於111年7、8月間,以厊格尼診所名義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被告明知且未反對此部分之買賣效力,並將購買之醫療材料用於牙科治療,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945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未授與代理權,也無從授與代理權給葉錦雯。燕釜公 司係於102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含醫療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是燕釜公司自得合法購買醫療器材。葉錦雯係以燕釜公司名義,代理燕釜公司聘僱許哲豪擔任厊格尼診所之名義負責人,任職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厊格尼診所雖於111年8月29日開業,惟許哲豪正式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時點為111年9月5日,當時許哲豪尚未與燕釜公司簽立任何契約,許哲豪為保障自己權益,要求葉錦雯必須訂約,因此葉錦雯始於111年11月10日,代理燕釜公司與許哲豪簽定系爭聘僱契約。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1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可知,許哲豪於聘僱期間,為執行醫師業務所需之醫材及工具,燕釜公司應無償提供,許哲豪僅掛名為厊格尼診所之法定代理人,燕釜公司所購買之厊格尼診所醫療器材設備均為燕釜公司所有,僅送貨地點在厊格尼診所,並同時無償給予許哲豪醫療用途使用。另葉錦雯對外雖自稱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但實際上是以厊格尼診所負責人之身分自居,並非以代理人之身分自居。再者,許哲豪任職後,因燕釜公司積欠薪資113萬7,744元,許哲豪為此聲請支付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162號),向燕釜公司、邱柏翰、葉錦雯催討債務,經燕釜公司等人提出異議,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案件受理,許哲豪並與燕釜公司、邱柏翰、葉錦雯達成和解,由和解內容亦可知,許哲豪對於厊格尼診所所有之醫療設備、材料、招牌均無從置喙,只能被動等待燕釜公司、邱柏翰、葉錦雯處理,可見被告並無代理權可授與葉錦雯。況依原告所提出與葉錦雯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葉錦雯係於111年6、7月間,聯繫原告欲購買醫療材料,當時許哲豪尚未擔任厊格尼診所之負責人,自無代理權可授與葉錦雯,本件醫療材料買賣契約應與許哲豪無關,且原告均依葉錦雯之指示,開立發票向燕釜公司請款,應認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燕釜公司,並非被告。 ㈡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葉錦 雯係於111年6、7月間,聯繫原告欲購買醫療材料,許哲豪則係自111年9月5日,始掛名擔任厊格尼診所之負責人,且依據系爭聘僱契約,許哲豪僅單純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關於葉錦雯與原告間之交易,許哲豪主觀之認知中,葉錦雯係以燕釜公司名義或以葉錦雯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因許哲豪對於厊格尼診所之所有醫療設備及材料均無任何話語權。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可知,原告亦認葉錦雯係以自己名義或以燕釜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故於葉錦雯提出發票買受人為燕釜公司時,原告並未質疑買受人為燕釜公司而非厊格尼診所,並開立買受人均為燕釜公司之統一發票,甚至後續葉錦雯提出支票給原告時,原告也未質疑為何未開立厊格尼診所或許哲豪名義開立之支票,許哲豪從未以自己行為授與代理權給葉錦雯,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錦雯為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許哲豪為厊 格尼診所之負責醫師,於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4月止,由葉錦雯出面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其中111年7月至112年3月期間之貨款,由原告以營業人「宏基醫療器材行」名義,開立發票與葉錦雯指定之燕釜公司,112年4月之貨款,則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與燕釜公司,原告已依約將各次訂購之醫療材料送至厊格尼診所,惟迄至112年4月止,尚有73萬3,945元之貨款未收到,經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催告葉錦雯應於112年5月26日前給付積欠之貨款,惟屆期仍未獲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厊格尼診所官方網站截圖、葉錦雯專欄文章、原告與葉錦雯及助理顏婕婷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發票等附卷為證(補字卷第33頁至第50頁,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3日南市衛醫字第1120195009號函及所附厊格尼診所開業異動資料表、被告所提出葉錦雯擔任厊格尼診所執行長之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65頁),且未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葉錦雯係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 縱非有權代理,亦應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於兩造間應成立買賣契約,並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聘僱契約形式上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68 頁),觀諸立契約書人欄記載甲方為燕釜公司,並記載燕釜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吳怡葶、代表人為邱柏翰、葉錦雯,並經蓋印燕釜公司及吳怡葶之印文,及由邱柏翰、葉錦雯簽名其上(訴字卷第42頁),可認被告抗辯係由葉錦雯代理燕釜公司與許哲豪簽定系爭聘僱契約等語,確屬有據。再觀諸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甲方(燕釜公司)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聘任乙方(許哲豪)擔任厊格尼診所之負責人(掛牌)及門診醫師。契約到期後雙方應再書面訂立,聘任期間以1年為限」、第11條「乙方(許哲豪)於聘僱期間,為執行醫師業務所需之醫材及工具,甲方(燕釜公司)應無償提供,但雙方就特殊項目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3條第1項「乙方(許哲豪)掛名為厊格尼診所之法定代理人,於雙方終止契約前2個月告知甲方(燕釜公司)後,甲方(燕釜公司)有義務為乙方(許哲豪)另尋厊格尼診所之法定代理人,如甲方(燕釜公司)未於終止契約後2個月內辦妥他人掛名厊格尼診所之法定代理人,甲方(燕釜公司)同意協助乙方(許哲豪)辦理歇業手續絕無異議」、第13條第2項「甲方(燕釜公司)所購買之厊格尼診所醫療器材設備均為甲方所有,並同時無償給予乙方(許哲豪)醫療用途使用」等約定(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燕釜公司係與許哲豪約定聘僱許哲豪擔任厊格尼診所之掛名負責人、法定代理人及門診醫師,相關執行醫師業務所需之醫療器材、工具,均由燕釜公司負責購買,並為燕釜公司所有,僅無償提供與許哲豪醫療上使用,顯未有厊格尼診所或許哲豪就採購醫療器材事宜,授與葉錦雯代理權之約定,亦無此約定之必要,蓋依系爭聘僱契約前揭約定,厊格尼診所醫療業務所需之醫療器材及工具,全數均應由燕釜公司無償提供,且為燕釜公司所有,被告本即無須負責採買醫療器材及工具,自無授權葉錦雯代理被告對外訂立醫療材料買賣契約之必要。是葉錦雯雖擔任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然依其代理燕釜公司與許哲豪簽定之系爭聘僱契約內容以觀,可知葉錦雯並無代理被告之代理權限存在,原告主張葉錦雯對外立於經理人之地位,於其管理事務範圍內,對外有代理厊格尼診所簽訂契約之權限等語,尚非有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僅為許哲豪與葉錦雯等人間之私 人契約關係文件,難於外部為他人所知悉,更非原告販售醫療材料時所可知悉,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受拘束,無法證明被告未將代理權授與葉錦雯等語,惟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基此可知,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者,僅需向代理人(內部授權)或第三人(外部授權)擇一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為已足,其選擇向代理人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者,該代理權之授與過程應為本人與代理人間之內部約定,而與第三人無關,本人與代理人間究竟有無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本即非第三人所得知悉,應從本人與代理人間內部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而非以第三人是否知悉該內部約定之存在,遽就有無授與代理權為論斷。本件依系爭聘僱契約前揭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授與葉錦雯代理權之意思,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原告均係與葉錦雯聯繫訂購醫療材料事宜,亦係由葉錦雯主動提供其擔任厊格尼診所執行長之名片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訴字卷第89頁),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授與葉錦雯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基此,原告主張葉錦雯係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於兩造間應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尚非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應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部分,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本件依系爭聘僱契約前揭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實際上並未授與葉錦雯代理權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陳稱厊格尼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為葉錦雯、邱柏翰等語(訴字卷第58頁),並提出厊格尼診所分別由葉錦雯擔任執行長、邱柏翰擔任總監之名片影本附卷為憑(訴字卷第65頁),外觀上確足使第三人誤認葉錦雯有權代表或代理由許哲豪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厊格尼診所對外為法律行為,被告明知此情,仍未對葉錦雯為反對之表示,可認葉錦雯確具有表見之代理權限外觀存在,然此並非當然能認為本件葉錦雯係以被告表見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訂約,仍應由原告就葉錦雯於訂約當下,係立於被告表見代理人之身分,而非代理燕釜公司與原告訂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補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葉錦雯傳送與原告之訊息中,均未見有葉錦雯表彰其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之對話內容,其中唯一提及厊格尼診所之訊息,係要求原告委請工廠製作貼紙記載「懇請支持五條港里里長候選人邱培華 厊格尼美學牙醫診所」之貼紙排版內容,亦與醫療材料買賣契約無關,而助理顏婕婷傳送與原告之訊息中,則係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燕釜公司之三聯式發票,亦未見有表彰葉錦雯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之相關對話內容;原告所主張上開記載由葉錦雯擔任厊格尼診所執行長之名片,及原告均將訂購之醫療材料送至厊格尼診所營業地址等節,僅足表彰葉錦雯向原告訂購之醫療材料係欲用於厊格尼診所醫療業務,出貨地點在厊格尼診所,尚難解為葉錦雯有以厊格尼診所代理人名義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之意思;再者,原告就本件醫療材料買賣契約開立之發票,均依葉錦雯之指示記載買受人為燕釜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補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自不致使原告誤認葉錦雯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原告應無蒙受不測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民法第169條立法意旨及說明,自不能令被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於兩造間成 立醫療材料買賣契約等節,並非可採,被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需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就原告未獲支付之貨款73萬3,945元及遲延利息,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葉錦雯與被告之內部關係中,被告確未授 與葉錦雯對外訂約購買醫療材料之代理權,原告主張葉錦雯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醫療材料,而於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尚非有據;又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雖足認定葉錦雯擔任厊格尼診所之執行長,且為被告所知悉,而可認被告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確已構成表見外觀,然尚不足證明葉錦雯係以被告(表見)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訂購醫療材料,相關開立之發票亦均以燕釜公司為買受人,不致使原告誤認葉錦雯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訂約,自不能令被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