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V-112-訴-1708-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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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王禹森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禛律師 被 告 李秉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進枝為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之父親。因訴外 人炫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炫陽公司)承包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工區)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基礎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整地工作,陳進枝、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均受僱炫陽公司施作現場整地工作,陳進枝負責駕駛挖土機,訴外人韓國明係炫陽公司之工程師,擔任工地主管,原告則受僱施作本件工區整地後立基樁之後續工程。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原告在本件工區內擔心整地工作影響其已施作之基樁工程,向陳進枝抗議,雙方發生口角,陳進枝表示原告非其老闆,不能阻止其施工,原告遂要求陳進枝找老闆來,陳進枝聯繫陳義龍到場後,雙方發生爭執,過程中,陳信智與被告先經由不詳方式獲悉上情,遂由陳信智駕駛機車附載被告到場,由陳信智直接駕駛機車附載被告自後碰撞原告,使原告跌坐在地後,陳義龍見狀,旋利用上開原告遭撞跌坐之情形,與陳信智、被告各以徒手、腳踹或持工地安全帽之方式,共同毆打跌坐地上之原告,原告不堪毆打乃抱頭蜷曲在地。陳應明隨後亦經由不詳方式獲悉上情而到場,見狀又與陳義龍、陳信智、被告於原告欲起身時,由陳應明將其拉下,與陳義龍、陳信智、被告共同徒手毆打原告。原告歷經上開多次毆打後,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 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8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3,92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4,55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起訴書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共同以駕駛機車衝撞原告、徒手、腳踹或持工地安全帽毆打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受有之損害項目、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38元乙節,有 柳營奇美醫院112年10月20日(112)奇柳醫字第1411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經核均屬原告治療上開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堪認屬實。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本件行為受有前揭傷勢,需休養3日 不能工作等情,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17頁),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為嘉恩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1人股東組成,下稱嘉恩公司)及一智照明工程行(由原告1人獨資經營,下稱一智工程行)之負責人,依嘉恩公司、一智工程行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換算原告每日薪資為4,640元等節,固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資產負債表、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為憑(附民字卷第27頁至第37頁),惟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不能工作之3日期間,嘉恩公司、一智工程行之營運業務是否即因此陷於停擺而全無營業收入,未據原告舉證說明,且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顯示者,為嘉恩公司及一智工程行之營利所得,亦非當然等同原告個人之薪資所得,尚難作為原告薪資之計算基礎;原告雖又主張應以其110年度個人營利所得91萬0,579元作為計算基礎,換算其每日薪資為2,529元等語,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附卷為證(訴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惟查,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在110年,上開所得稅申報資料之申報年度則為111年,已難作為原告110年間薪資收入之參考依據,況其上記載原告自嘉恩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僅1,000元,其餘營利所得分別為「股利憑單」、「投資盈餘分配」,亦與其薪資收入無關,是原告主張以此作為其薪資之計算基礎,亦非有據。是本件應僅能參酌原告於110年9月間,以嘉恩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健保投保金額3萬4,800元(限制閱覽卷第67頁),認定原告之每日薪資為1,160元(計算式:3萬4,800元÷30=1,160元),基此計算,原告因前揭傷勢,需休養3日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3,480元(計算式:每日1,160元×3日=3,48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共同以駕駛機車 衝撞原告、徒手、腳踹或持工地安全帽毆打等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後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同日離院,並經醫師囑言宜休養3日並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附民字卷第17頁),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活、行動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嘉恩公司、一智工程行負責人,每年收入約500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前揭公司、商號及原告名下有車貸約500萬元,每月約需繳納貸款11萬元,另前揭公司名下有貸款300萬元,每月需繳納貸款8萬元,原告名下則有房貸830萬元,每月需繳納貸款3萬3,000元,另有家庭保險每年約需繳納保費30萬元(訴字卷第87頁),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39萬0,816元、58萬8,510元,名下有房屋及多筆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怪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訴字卷第31頁),110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為9萬6,000元,111年度則無申報之所得,名下汽車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59頁)。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共同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⒋準此,原告因本件遭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共同傷 害,受有之全部損害金額,應為40萬4,11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8元+不能工作損失3,48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40萬4,118元)。 ㈣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所受之損害,已於113年4月30日,受領共同侵權行為人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連帶賠償100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33頁),堪以認定。上開原告受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本件被告原應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40萬4,118元,應認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對原告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已因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之清償而消滅,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雖主張上開調解筆錄已記載「不免除其他同案被告之債務」,應認未因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而消滅被告之債務,且應審酌被告確實有動手毆打原告等語,惟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共4人,此為原告所肯認(訴字卷第233頁),而原告本件受有之全部損害金額為40萬4,118元,亦經認定如前,本應由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4人連帶賠償原告40萬4,118元,被告並未對原告負有超出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債務,此部分之連帶賠償債務既經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而消滅,被告自亦同免其責任,與上開調解筆錄「不免除其他同案被告債務」之記載無涉;至被告有動手毆打原告乙節,應屬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是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之問題,亦與原告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認定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4,55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