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V-112-訴-1772-2024101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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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陳清源 被 上訴人 陳松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77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 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22,142元【計算 式: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6平方公尺×112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849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5,822 ,142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2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5,822,142元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 利益核定為5,822,14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8,07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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