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2-訴-177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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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林翔舞 住○○市○○區○○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羅千侑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被 告 林敏捷 林昆榮即林敏煌之繼承人 林昆吉即林敏煌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昆德即林敏煌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家聖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黃廖芳珍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廖慶輝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廖慶成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廖慶中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孟紀安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孟雅雯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孟祥輝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梁豪譽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梁豪偉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梁豪華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聖、黃廖芳珍、廖慶輝、廖慶成、廖慶中、孟紀安、孟 雅雯、孟祥輝、梁豪譽、梁豪偉、梁豪華應就被繼承人林方才所 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40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昆德、林昆榮、林昆吉應就被繼承人林敏煌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5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 附表二、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羅千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43.7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803地號土地)、同段804地號、面積666.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804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803地號土地為都市○○區○○住○區○○○000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依法不得合併分割,因此請求分別分割;原共有人林方才、林敏煌均已死亡,被告林家聖、黃廖芳珍、廖慶輝、廖慶成、廖慶中、孟紀安、孟雅雯、孟祥輝、梁豪譽、梁豪偉、梁豪華等11人(下稱林家聖等11人)為林方才之繼承人;被告林昆德、林昆榮、林昆吉等3人(下稱林昆德等3人)為林敏煌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就分割方案部分,兩造已達成共識按照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即系爭803地號土地部分:編號A,面積84.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羅千侑取得、編號B,面積84.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家聖等11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面積168.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昆德等3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面積253.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敏捷取得、編號E,面積253.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系爭804地號土地部分:編號F,面積200.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面積66.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羅千侑取得、編號H,面積200.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敏捷取得、編號I,面積66.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家聖等11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J,面積133.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昆德等3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敏捷、林昆德等3人以: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 (二)被告羅千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 期日時以: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林家聖等11人以: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803、80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方才已於民國 56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家聖等11人尚未就林方才所遺系爭803、8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有林方才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登記簿、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85至139頁)、系爭803、80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敏煌已於95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昆德等3人尚未就林敏煌所遺系爭803、8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林敏煌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手抄戶籍登記簿、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77至83頁),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林家聖等11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方才所遺系爭803、8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昆德等3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敏煌所遺系爭803、8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四)經查,依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804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J部分其上有一建物,據原告稱為被告林昆德所建,其餘地上物約為移動車庫、鐵皮及其他雜物、系爭80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臺南市○○區○○里○○000號ㄇ字型三合院,為原告父親所建,現由原告一家人居住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9至267頁),而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如分配與被告林昆德等3人,可與其上建物所有權狀態相合,及本院參酌附圖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方正,均有對外通行之道路,且最終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之情形,認系爭803、80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家聖等11人就林方才所遺系爭80 3、8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昆德等3人就林敏煌所遺系爭803、8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803、804地號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803、804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803、80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803、804地號土地分割後,對兩造均屬有利,故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告林家聖等11人、被告林昆德等3人係分別繼承被繼承人林方才、林敏煌就系爭803、8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0分之3 10分之3 2 林敏捷 10分之3 10分之3 3 羅千侑 40分之4 40分之4 4 林昆德、林昆榮、林昆吉(即林敏煌之繼承人) 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5 林家聖、黃廖芳珍、廖慶輝、廖慶成、廖慶中、孟紀安、孟雅雯、孟祥輝、梁豪譽、梁豪偉、梁豪華(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40分之4 連帶負擔40分之4 附表二:附圖之分割方案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面 積 分得人 維持共有比例 A 84.38平方公尺 羅千侑 B 84.38平方公尺 林家聖、黃廖芳珍、廖慶輝、廖慶成、廖慶中、孟紀安、孟雅雯、孟祥輝、梁豪譽、梁豪偉、梁豪華 公同共有 C 168.76平方公尺 林昆德、林昆榮、林昆吉 公同共有 D 253.13平方公尺 林敏捷 E 253.13平方公尺 林翔舞 合計 843.78平方公尺 附表三:附圖之分割方案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面 積 分得人 維持共有比例 F 200.04平方公尺 林翔舞 G 66.68平方公尺 羅千侑 H 200.04平方公尺 林敏捷 I 66.68平方公尺 林家聖、黃廖芳珍、廖慶輝、廖慶成、廖慶中、孟紀安、孟雅雯、孟祥輝、梁豪譽、梁豪偉、梁豪華 公同共有 J 133.36平方公尺 林昆德、林昆榮、林昆吉 公同共有 合計 666.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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