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2-訴-179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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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羅秀琴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林怡靚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否確有爭議,而原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補卷第23頁),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否,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堪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本院卷第357至36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備位聲明,係基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先位聲明審理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茂榮於111年9月22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債務人, 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於同日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由原告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因原告未於系爭借款清償期限前清償,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後,便對原告及王茂榮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業於112年7月25日匯款660萬3,178元並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且原告及王茂榮與被告間,除系爭借款外,並無發生任何系爭抵押權契約上所示之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及王茂榮已委請律師代為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前協同原告及王茂榮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事宜,惟未獲被告置理,被告迄今仍拒不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二)又王茂榮雖不否認曾分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面金 額200萬元,日期112年2月18日之支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300萬元,日期112年3月20日之支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274萬元,日期112年3月20日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惟王茂榮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任何借款,王茂榮與被告實際上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而原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屬物上擔保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42條第1項之規定援用上開王茂榮之抗辯,而否認被告與王茂榮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自應就被告已交付借款予王茂榮,並與王茂榮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對王茂榮既無票據債權或借款債權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原告及王茂榮已明示拒絕發生債務,並已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且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抵押人身分,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所提王茂榮書立之3紙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為 王茂榮交付林春泉,王茂榮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支票亦係交付予林春泉,均與被告無涉,如王茂榮曾向被告借款系爭借據所載合計774萬元,加計系爭借款後,金額已高達1,374萬元,佐以被告於貸與系爭借款予王茂榮時即已知悉王茂榮並無還款能力,方要求原告任連帶債務人,並要求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且被告當時已33歲,具備一定社會經驗智識,對借貸金錢予他人一事亦十分謹慎,始以立據及抵押權設定等方式以保障其未來能受足額清償之可能,亦難以想像被告會不清楚出借之金額已逾720萬元,故如王茂榮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已高達1,374萬元,卻僅以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顯非合理。 (四)再系爭支票係分別於112年2月18日、112年9月14日遭退票 ,而被告係於王茂榮已停止支付即退票後始受讓系爭支票,應有民法第881之1條第3項之適用;縱認被告係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前即已受讓系爭支票,被告早於貸與系爭借款予王茂榮時即已知悉王茂榮並無還款能力,等同停止支付,而被告嗣後受讓系爭支票,亦應有民法第881之1條第3項之適用,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五)另被告固以請求票款為由向本院新市簡易庭提起訴訟,並 經本院以113年新簡字第171號受理,然依王茂榮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即被告自訴王茂榮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經判決王茂榮無罪確定)以及本院112年訴字第1861號(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載王茂榮答辯內容,均顯示王茂榮肯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為「賭債」,而非被告所主張之「票款債權」,縱王茂榮願意依其與被告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而給付574萬元予被告,亦僅表彰王茂榮不主張賭債非債而願依和解內容給付,王茂榮與被告間之和解應屬創設性和解,而非基於票據債務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是被告與王茂榮間之和解債權既非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債權,則上開和解債權即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六)被告所提用以證明被告與王茂榮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證據均與常情不符,難以證明林春泉所有安定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春泉農會帳戶)之提領狀況為被告所為,更遑論證明被告有交付任何款項予王茂榮,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200萬元,而原告及王茂榮亦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已確定為200萬元,縱先位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亦屬有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債務比例為「羅秀琴(即 原告),債務額比例1分之1、王茂榮,債務額比例1分之1」,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9月21日」,故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自無許由抵押人兼債務人之原告,任意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又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所匯款之660萬3,178元,雖確已清償系爭借款,惟王茂榮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另有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並向被告借款,款項並均由被告以現金交付予王茂榮,系爭支票債務應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王茂榮亦尚未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存在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尚未確定,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等語,與近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不符,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然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王茂榮向被告借款時均有書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第二條亦均有載明「上開借款金額於...借款人確實親收足訖無訛」,並均經王茂榮於其後簽名及按捺指印,足見王茂榮不只與被告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均已確實親收足額款項無訛,且有被告使用林春泉農會帳戶之提領現金紀錄可證。至於為何王茂榮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合計高達1,174萬元,卻僅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係因被告為70年代出生之人,且非專門從事貸放款之人,未料到貸與王茂榮之金額合計已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三)再王茂榮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與王茂榮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茂榮於遭自訴詐欺案件第二審中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內容及客觀事實不符,加上原告為王茂榮之前配偶,王茂榮與原告迄今戶籍地址仍相同,王茂榮與原告關係緊密,甚至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第3頁第19至26行亦肯認王茂榮係向被告借款、並親收借款金額足訖無訛,而王茂榮亦供認借據上之簽名、指印確為王茂榮親簽、親自按捺,可見王茂榮之證詞多為子虛而不可信,應不可採。 (四)此外,本院於113年9月26日所寄發之開庭通知書備註欄已 備註兩造應於113年10月16日前提出爭執、不爭執事項,且113年10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辯論終結,加上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所依據之另案確定判決,被告亦已在113年6月27日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並於113年6月2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卻遲至113年10月24日方追加備位之訴,故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應為逾時提出,程序上非屬適法。縱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程序上合法,被告與王茂榮所成立之和解債權,性質上應為訴訟上和解,與一般和解不同,具有終結訴訟的效果,且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被告本於票據關係向王茂榮提起之本院113年新簡字第171號民事事件,經承審法官當庭勸諭成立之和解債權,具有確定票據法律關係並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效果,原告主張上開和解債權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 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均如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所載。 (二)王茂榮曾分別開立系爭支票,及與系爭支票相對應之系爭 借據,簽署日期分別如系爭借據所載日期。系爭支票、系爭借據關於「王茂榮」之印文與簽名均為真正,指印亦為王茂榮按捺;系爭借據第二條均載有「上開借款金額...借款人確實親收足訖無訛」字樣,王茂榮亦均於旁簽名及按捺指印。 (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12年2月18日遭退票、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均於同年9月14日遭退票。被告現持有系爭支票之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皆發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期日前。 (四)林春泉農會帳戶於111年11月11日曾被提領現金80萬元, 以及於112年1月4日曾被提領現金500萬元,以及於112年2 月6日曾被提領現金550萬元。 (五)被告曾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王茂榮提起清償 債務訴訟,業經另案民事判決勝訴,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 (六)被告曾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2紙支票向王茂榮提起 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71號受理,並於113年9月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王茂榮願給付被告574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由王茂榮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屬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二)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均確實存在?系爭支票是否確由 被告所提示? (三)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有無將借款200萬元交付予王茂榮? 被告有無於111年1月4日將借款400萬元交付予王茂榮?被告於112年2月6日有無將借款300萬元、274萬元合計574萬元交付予王茂榮? (四)依不爭執事項㈥,王茂榮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和解債權是否 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補卷第21至25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借據影本、系爭支票背面影本、林春泉安定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另案民事判決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9、77至81、95至99、215至223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資料(本院卷第25至33頁),堪認屬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自明。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其債權因而確定。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9月21日,惟依上開說明,如原告、王茂榮與被告間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自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單方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為不可採。 (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擔保系爭支票及借據之債權   ⒈經查,原告於111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設定資料無誤,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貼現、保證、票據。」、債務人則登記為原告、王茂榮,可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原告、王茂榮與被告間因上開原因產生之債務,而證人王茂榮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並未否認系爭支票及借據為其親自蓋章或簽名,系爭借據第二條關於確認有收到款項之簽名亦是其所簽等語(本院卷第140頁),且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被告、系爭借據上所載出借人姓名亦為被告,足認王茂榮與被告間確實存在票據債權及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佐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業由被告作為證物對王茂榮向本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由另案民事判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佐證王茂榮與被告間有票據之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仍擔保774萬元之債務,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及借據均係因王茂榮與林春泉間之賭 債所簽發或簽立,然未提出較真實可信之書證或人證,證人王茂榮固到庭具結證稱其向證人林春泉簽賭之過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然證人王茂榮與原告為前配偶關係,甫於112年離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置限閱卷),其證述內容攸關原告得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其證述真實可採,況證人王茂榮亦稱沒有人知道我有去林春泉那簽賭等語(本院卷第140頁),並審酌證人王茂榮曾開設建設公司(本院卷第147頁),並未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社會閱歷致欠缺合理判斷能力,既然證人王茂榮願意在系爭支票及借據上蓋章或簽名,代表證人王茂榮應可知悉被告對於證人王茂榮有債權關係存在,證人王茂榮稱其並未看系爭借據的內容,因為信任林春泉,林春泉叫其簽就簽等語,顯違反常情,而不可信。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即證人王茂榮已停止支付後始受讓系爭支票,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支票已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債權等等,然本件既無證人王茂榮向證人林春泉簽賭之客觀證據,自無法認定系爭支票係證人王茂榮因清償賭債而交付予證人林春泉,再由證人林春泉轉讓被告,佐以系爭支票均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提示等節觀之,被告既非受讓票據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㈥部分為創設性和解,惟被告於該案是依票據關係起訴,證人王茂榮雖於審理時抗辯為賭債,惟觀諸該案之和解筆錄內容僅單純記載:「被告(即證人王茂榮)願給付原告(即被告)574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且承審法官係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就票款金額製作和解筆錄,兩造並稱同意等語,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新簡字第171號卷宗核閱無誤,顯難認因證人王茂榮有為賭債之抗辯,即認上開和解屬創設性和解,進而認已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⒊原告固又主張被告並無現金借款予證人王茂榮,並聲請本 院向臺南市安定區農會調閱被告及證人林春泉所有農會帳戶自設立迄今之存摺交易明細、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被告所經營「伊亮美甲」自105年至今之報稅紀錄,然縱調閱上開資料,亦僅能得知帳戶內之資金情形及被告所經營「伊亮美甲」之營運狀況,除非原告得以證明被告在借款當時僅有上開財產及事業,否則無法逕以上開證據反證被告無資金可借貸予證人王茂榮;另聲請向LINE公司詢問被告之帳號是否有好友「王茂榮」部分,縱使其結果為無,亦僅能認被告稱王茂榮會於借款前先與被告聯繫一節為虛偽,但系爭支票及借據既為真正,自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原告上開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有擔保之債權即 系爭本票及借據債權存在,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林怡靚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普字第09715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怡靚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7,2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貼現、保證、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中華民國141年9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秀琴,債務額比例1分之1、王茂榮,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1新地他字第004258號 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日期 票面金額 1 AT0000000 王茂榮 112年2月18日 200萬元 2 AT0000000 王茂榮 112年3月20日 300萬元 3 AT0000000 王茂榮 112年3月20日 27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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