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V-112-訴-1796-202501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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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秀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怡靚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8萬1,0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 訴人之先位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新地他字第004258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之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土地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就先、備位聲明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 三、又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5萬1,50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低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720萬元,是本件上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為535萬1,500元,而本件上訴備位聲明係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0萬元。再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應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而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35萬1,500元、520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35萬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一併命其補正,且應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謄本登記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29㎡ 3,500元/㎡ 全部 5,351,5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