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2-訴-183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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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許仲議 被 告 許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2005之9地號土地, 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 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A2部分、面 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2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C1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1,1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2005之9地號土地(下合稱 ○○段土地)及○○段516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段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民國113年8月6日所測量字第1130071415號函所附113年7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及將○○段土地分割如附圖三(即麻豆地政113年1月11日所測量字第1130002541號函所附113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段土地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中,編 號A1、A2部分均臨北側產業道路,方便兩造出入,且土地形狀完整,可避免土地細分;若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二(即麻豆地政113年8月6日所測量字第1130071415號函所附113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狹長,不利管理、使用及通行。況且,○○段土地西側同段2005之4地號土地(下稱2005之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許○○、林許○○、許○○、許○○(下稱許○○等4人)及兩造共有,○○段土地南側同段2005、2005之3、2005之8、2005之5等土地亦均為兩造家人所有,2005之4地號土地除被告以外,其餘5位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7分之6)均同意將2005之4地號土地供作通行及設置公共設施使用,僅被告1人(應有部分7分之1)反對。若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由被告取得北側編號2005-1-A部分土地,因該部分土地緊鄰2005之4地號土地上現設置之大門出入口處,且為○○段土地與北側產業道路相鄰處,將影響2005之4地號土地上大門開關,令該地共有人出入不便,甚至影響○○段土地建築線及管線設置,原告分得之土地亦無法自北側產業道路通行。從而,○○段土地應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㈢○○段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該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所 有,許○○過世後由繼承人即訴外人許○○、許○○、林○○、許○○、許○○(下稱許○○等5人)及兩造各繼承應有部分7分之1,許○○等5人再將其等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並無被告所辯不能分割之情事。○○段土地北邊臨產業道路,且有排水、集水之水路,南邊亦有集水之水路,請求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段土地西側2005之4地號土地為許○○等4人及兩造共有,若 要將2005之4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惟被告(應有部分7分之1)已明確表示不同意,2005之4地號土地即不得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被告希望其餘2005之4地號土地共有人能以土地和被告交換之方式,換取被告同意將2005之4地號土地作為通道使用,確定此一通路後,○○段土地才能分割,否則沒有「路」存在,日後○○段土地無法申請臨路建築線,亦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自不得分割。  ㈡若認○○段土地得分割,因被告所有權利範圍較小,且欲保留 麻豆地政113年7月4日所測量字第1130059178號函所附○○段土地現況測量圖所示甲1建物,如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告所分得面積不大之土地,將有極大部分為甲1建物坐落位置,且因被告欲保留該甲1建物,無法將之拆除,將產生被告不能使用分得土地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從而,應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段土地,較為妥適。  ㈢原告就○○段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分之6),其中7分之 1係自許○○繼承取得,其餘7分之5係經許○○等5人贈與取得。依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繼承取得之耕地始可分割為單獨所有,○○段土地係原告經繼承及贈與取得,非單純繼承取得,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分割;共有人中僅有被告係因繼承取得○○段土地而得請求分割,但被告並無請求分割該土地之意願,○○段土地依法自不得分割。另被告所有○○段土地、○○段土地權利範圍均相當小,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7分之1,顯屬不公,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段土地(包含2005之1、2005之9地號土地),面積各152平 方公尺,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各7分之6,被告權利範圍各7分之1。  ㈡○○段土地,面積1,289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 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7分之6,被告權利範圍7分之1。  ㈢兩造就上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特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段土地可否分割?如可分割,如何分割為適當?  ㈡○○段土地,可否分割?如可分割,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段土地面積各152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段土地面積1,289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上開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各7分之6,被告權利範圍各7分之1,兩造就上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等情,有○○段及○○段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茲就○○段土地及○○段土地可否分割,分別認定如下:  ⒈被告雖抗辯○○段土地因沒有「路」不得分割云云;惟經本院 函詢麻豆地政○○段土地可否分割,如可分割,分割有無任何限制乙情,經麻豆地政以112年11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20104122號函覆謂:○○段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區內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該土地上存在建物,倘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其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至5條規定辦理;惟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餘無分割之限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28頁),足徵○○段土地依法得以分割甚明。且經本院至○○段土地現場勘驗,○○段土地北側臨接產業道路,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3),則○○段土地西側2005之4地號土地是否經共有人同意作為同段其他相鄰地號土地通行道路所用,即與○○段土地於法律上有無分割限制無涉,被告所辯○○段土地因沒有「路」不得分割云云,自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段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僅 有因繼承取得土地之被告得請求分割,原告係繼承後再因贈與取得土地,不得請求分割云云。惟查:  ⑴○○段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區內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其分割除有但書各款情形外,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否則不得分割。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4款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甚明。  ⑵本件○○段土地面積1,289平方公尺,原為許○○所有,於107年 間由許○○、兩造、許○○、林○○、許○○及許○○等7人繼承取得,後於108年間,許○○等5人均將繼承所得持分贈與原告,原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再加上許○○等5人贈與之持分,現其應有部分為7分之6,被告應有部分為繼承取得之7分之1等情,有○○段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因○○段土地現共有人即兩造皆為原所有人許○○繼承人之一,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且屬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0428385號函釋該要點適用對象,該共有關係仍為原繼承人共有狀態,且屬繼承人間為簡化共有關係進行原持分權利之移轉,尚非新成立之共有關係或僅異動原相對關係,故○○段土地可分割為2筆土地,並各單獨所有取得等情,此有麻豆地政113年7月1日所測量字第113005686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是原告為許○○繼承人之一,其自其他許○○繼承人受贈○○段土地持分,既係為簡化共有關係所為原持分權利之移轉,非新成立之共有關係,且無造成農地細分、影響農業經營之情形,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及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0428385號函釋之說明,○○段土地自仍可依原告之請求而為分割,並得分割為2筆土地,由2共有人各自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情,堪可認定。被告所辯○○段土地不可分割云云,難認可採。  ⒊綜上,○○段土地及○○段土地依法均可分割,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段土地及○○段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段土地形狀均為長方形,且2005之1地號土地臨北側產業道 路,此有麻豆地政113年7月4日所測量字第1130059178號函所附○○段土地現況測量圖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第199至203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59頁),係以垂直2005之1地號土地及2005之9地號土地界線之(偏)南北向分割線,配合兩造各共有實際應有部分面積,將○○段土地分割為東、西兩部分即編號A1、B1部分土地與A2、B2部分土地,編號A1、B1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A2、B2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格局、形狀,均較完整、方正,且兩造所分得之編號A1、A2部分土地均臨北側產業道路,出入方便,適於利用;被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57頁),則係以水平2005之1地號土地及2005之9地號土地界線之(偏)東西向分割線,配合兩造各共有實際應有部分面積,將○○段土地分割為北、中、南3部分,即位於北方之編號2005-1-A部分土地及位於南方之編號2005-9-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中間位置之編號2005-1-B及編號2005-9-B部分土地則分歸原告所取得,如此分割,將使被告分得之編號2005-1-A、2005-9-A部分土地形狀細長,且分散於○○段土地南、北兩側,不利使用之完整性,且僅有被告可分得臨北側產業道路、便於通行之編號2005-1-A部分土地位置,對於共有2005之1地號土地之原告難認公平。被告另抗辯其就○○段土地權利範圍較小,如欲保留麻豆地政113年7月4日所測量字第1130059178號函所附現況測量圖所示面積約47平方公尺之甲1建物(見本院卷第235頁),無法將該建物拆除,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使甲1建物坐落位置分由被告取得,產生被告不能使用分得土地之結果,對被告不利,故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將甲1建物坐落位置土地均分配予原告,較為妥適云云;惟原告於審理中已表示欲將甲1建物拆除,無須保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5頁),被告於審理中明確表示欲保留甲1建物(見本院卷第170、296頁),卻又不願該建物位在自己分割所得之土地上,其所辯顯無可採。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段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次查○○段土地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形狀為長方形 ,土地北邊臨產業道路,且有排水、集水之水路,南邊亦有水路,土地東側並有鋪設柏油之農路可供通行,現無種植作物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0、19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段土地航照圖、現況照片及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第207至210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87頁),係以平行○○段土地與同段517地號地界之(偏)南北向分割線,配合兩造各共有實際應有部分面積,將○○段土地分割為東、西2部分即編號C1、C2部分土地,編號C1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C2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格局、形狀均屬完整,且兩造所分得之編號C1、C2部分土地均臨北側產業道路,出入方便,亦均保有南、北2側水路,適於耕種利用,被告分得之C1土地雖因被告權利範圍較小而形狀較為狹長,惟東側臨○○段土地東側之柏油農路,方便通行及利用,堪認○○段土地依附圖三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段土地、○○段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非不能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段土地、○○段土地之使用現狀、位置、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分別依附圖一、三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如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由原告單獨負擔,將顯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分割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89平方公尺 編 號 共  有  人 權 利 範 圍 訴訟費用負擔 1 許仲議(原告) 7分之6 7分之6 2 許明龍(被告) 7分之1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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