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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V-112-訴-1836-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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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台灣友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安妮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榮貴能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榮貴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出賣人)與被告(買受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簽署之太陽能支架買賣合約書。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後,被告要求原告拆分成兩次將貨物送至陸軍砲兵第四三指揮部仁美營區,故原告於112年1月9日即已將第一批貨物(即3,848kw)送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並已經被告驗收核可在案。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將尾款新臺幣(下同)7,919,184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以此要求被告在1個月内給付價金。被告遲至112年3月24日均未依約給付款項予原告,直至原告之代表人及總經理前往被告催款後,被告始給付部分款項即4,336,893元,尚有差額3,582,291元未為給付(計算式:7,919,184元-4,336,893元=3,582,291元)。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37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催討貨款3,582,291元,並向被告表示若未清償會一併請求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被告自112年3月24日起即明示拒絕給付賸餘之款項,故原告除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價金3,582,291元外,另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違約金716,458元(計算式:3,582,291元×20%=716,458元)。是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條及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98,749元(計算式:3,582,291+716,458元=4,298,749元),洵屬有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簽訂「太陽能支架買賣合約書」及其相關 附件(被證1),系爭契約所記載之規格,依系爭契約附件之規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規格及要求」之內容:「若採用鋁合金鋁擠型基材,其鋁合金材質應為6005T5或6061T5以上等級,並須符合結構安全要求。其表面處理方式採陽極處理厚度14um以上及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且系爭契約亦要求原告應出具「材質證明&膜厚證明」等送審資料。原告於112年1月9日運送第一批太陽能支架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且出具「鋁合金型材出廠檢驗報告(被證2)」、「大部品出貨檢驗報告(被證3)」及「小部品出貨檢驗報告(被證4)」等3份報告文件(下稱系爭報告),系爭報告中「壓克力透明漆」欄位均記載「8um」,膜厚則分別為12至13um不等。詎料,經被告合作廠商即訴外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檢驗後,於112年1月13日告知被告系爭貨物並無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表面處理方式採陽極處理,厚度為16um,顯不符合契約規範之規格,被告遂轉知原告上開缺失,並請原告於同日下班前提出說明及改善方案(被證5),足認被告已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善盡檢查義務,並通知原告。原告提出之改善方案為「將原保固5年改為20年,如有生鏽免費更換、每年至案場製作檢查報告,並檢附20年品質保固書」(被證5),顯見原告自知系爭貨物不符合契約規範之規格,而提出改善方案以期被告收受之。然茂迪公司仍以函文告知被告,因系爭貨物與合約規範之規格不符,不同意使用(被證6)。是系爭貨物不符合規格,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亦缺少原告依系爭報告所保證之品質,顯然具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且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契約義務。另原告以系爭報告企圖掩蓋系爭貨物不符合規範所訂規格之事實,亦係故意不告知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及第227條等規定行使權利。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係系爭貨物經被告完成驗收核可後,支付總價尾款70%,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具有瑕疵而未經驗收核可,已如前述,且被告要求原告依契約規格改善系爭貨物而未果,為符合合作廠商要求、避免商譽受損及衍生更多損害,已委外將壓克力漆加工於系爭貨物之上因而衍生費用1,957,843元,另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項4,336,893元,剩餘之3,582,291元,依112年3月24日會議結論(被證7),係待全案驗收合格後,再行協議適當之金額,而被告未給付款項,亦係因原告給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導致,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違約金,洵屬無據。另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被告不僅得對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並得依民法第227條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範疇,因上開瑕疵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依被告代為加工之費用、被告因原告系爭瑕疵而導致商譽受損、後續茂迪公司減價收受導致之損害與相關行政費用等加總計算,共計3,505,176元,是原告於上開抵銷範圍內金額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112年1月12日編號H Y00000000統一發票、112年8月21日台南新南郵局379號存證信函、原告執行長賴鴻勝與被告之吳明坤111年11月10日LINE對話截圖列印本、原告執行長賴鴻勝與被告之吳明坤111年11月14日LINE對話截圖列印本、原告與其他公司之報價單、原告執行長賴鴻勝與被告之謝瑜琪111年11月24日LINE對話截圖列印本、原告鋁合金型材出廠檢驗報告/小部品出貨檢驗報告書/大部品出貨檢驗報告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榮貴&友巨支架溝通群」111年12月15日line對話戴圖、原告執行長賴洪勝與被告之吳明坤111年11月16日line對話截圖、「榮貴&友巨支架溝通群」111年11月24日line對話截圖、「榮貴&友巨支架溝通群」111年11月25日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執行長賴洪勝與被告之之吳明坤112年1月13日line對話截圖、原告執行長賴洪勝與被告之唐嘉徽112年2月17日之1ine對話截圖為證。被告對於有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上揭標的物,被告已經給付前揭部分價金等節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依約可以請求尾款及違約金之權利,並以前詞為辯。依此,本件紛爭主要爭點在於,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約定標的物須有「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價金及違約金,是否有理?  ⒉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甲方(即被 告)於簽約後付預付款30%合計4,372,956(含稅),乙方(即原告)於材料到達甲方案場,經甲方完成驗收核可後,壹個月內付總價尾款70%合計10,203,564元(含稅),開立統一發票予甲方,以匯款方式支付予乙方。」、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甲方未依約定日期如期付款給乙方,甲方得支付乙方遲延賠償,每逾一日之賠償金以遲延部分總金額千分之三累積計付,但最高不超過遲延部分總金額的百分之二十」。據此,原告引用該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價金之要件,須原告給付材料之後經被告驗收核可,始足當之;而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請求違約金之要件,則為被告未依約定日期如期付款,此是指被告已負有依約付款之契約義務而未依約如期付款之意,乃被告之負擔支付尾款價金的義務,參照前開說明,須以原告給付材料之後經被告驗收核可為要件,因此,原告請求上開尾款價金及違約金,均以原告給付材料之後經被告驗收核可為要件。被告對此要件事實之存在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⒊依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其給付之材料已經被告驗 收核可之相關證據,其就請求給付前開款項之要件事實,並無舉證,首可見徵。又依本件主要爭點可知,兩造對於本件標的物是否須有「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乙節,各執其詞,惟縱認原告主張兩造並無此材質條件之約定為真,本件買賣仍然沒有驗收核可之證據,無法合致原告引用的前揭契約條款的請求款項要件,原告猶執此憑,是否有據,亦有可議。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合約附件:本合約附件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具同等效力,甲乙雙方均應遵守之,本合約附件計有:1、報價單確認。2、太陽能支架圖表。3、BOM表。4、台灣友巨新能源公司送審資料⑴材質證明&膜厚證明⑵台灣專利證書⑶台灣TAF認證⑷SGS鹽霧試驗報告⑸美國軍工標準認證⑹材料規格型錄」(訴字卷一第27頁),可知本件標的物必須符合上開約定的要素或契約之點,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已將前開契約附件透過通訊軟體方式傳送予被告,有通訊軟體紀錄可查(訴字卷一第145頁),前開附件當中包含「鋁合金型材出廠材質證明書」(訴字卷一第121頁),其上已有明確記載關於硬度、膜厚、壓克力透明漆(um)之標準要求及檢驗結果(就壓克力透明漆部分為合格),而此份材質證明書乃是原告之執行長即證人賴洪勝所製作,並於上揭日期傳送給被告的員工即證人吳明坤等情,亦據賴洪勝、吳明坤結證明確在卷(訴字卷一第346、347、349頁),佐之系爭買賣契約乃是訂立於111年11月18日,若無兩造在締約之前將此等契約要素洽商一致,即無以於締約日簽立契約之可能,可見被告在簽立該契約之前已經將此關於材質要求的約定內容告知原告,原告方有製作前開材質證明書並傳送予被告的流程,而自111年11月10日傳送該證明書予被告迄至兩造於同年月18日簽訂契約之間,亦無其他反於此約定之事實或證據顯現,可知本件標的物須有「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乙節,應屬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之一無誤。原告雖稱是為了讓被告給其業主茂迪公司審查之用,才製作並提供該材質證明書,不是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云云(證人賴洪勝亦為如是證述;訴字卷一第343-344頁),並提出「鋁合金型材出廠檢驗報告」(原證9)為證(訴字卷一第261頁);觀之原告提出的前揭「鋁合金型材出廠檢驗報告」,其上確無關於壓克力透明漆之標準及檢驗的相關記載,然則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11年11月18日訂約成立,該「鋁合金型材出廠檢驗報告」上所記載的出廠日期則為111年12月24日,此距離該買賣契約訂立之時,已逾一月有餘,難以執之證明契約成立時的約定狀態。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與舉證,尚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⒋進者,被告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在於提供其業主茂迪 公司使用,衡情自當符合茂迪公司所要求的標的物材質,若非如是,被告顯將自陷於其與茂迪公司之間的違約風險與責任;觀之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告也確實曾於111年11月11日將原告傳送的上開契約附件提供予茂迪公司先行審閱,並經茂迪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回覆「如附件與Line軟體經由貴司提供給我司之台灣友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鋁擠型相關文件,經我司審查後,准予使用」予被告等情,有其等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39-141頁),可徵兩造關於材質方面若無壓克力透明漆的約定,勢將對於被告造成無法對其業主依約履行的窘況,被告何有如此自尋憂擾之必要(按本件標的物因無符合「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也經茂迪公司於112年2月14日函知被告;訴字卷一第90頁)。是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壓克力透明漆方面的約定云云,非僅與前述客觀的締約有關文件不相符合,也與常情背離太甚,實難憑採。原告雖提出證人賴洪勝與吳明坤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訴字卷一第307-318頁),企以證明原告上揭主張,但觀之該光碟譯文內容:『友巨(賴洪勝):那還有跟你報告喔,就是因為我上次不是還有庫存,那些都是有一些底啊,還有底座,還有那些軌道都有,那就是因為那個壓克力嘛,那個時間是會比較久,就是沒有上那個外面那一層壓克力漆,對,然後我會打樣,就是我們跟貴哥不是在辦公室討論的就是打一部分樣給你,放在你那邊嘛,我這邊先安排好打一些樣,底座、中壓、側壓都打樣,還有軌道我把它裁切成短短的,我就會寄一箱給你,反正有做那個的那個,提供那個的給你。榮貴(吳明坤):不用啦,你這個1個type弄1個就好了啦,讓他審查用而已,不是我自己要留著,留著沒有用啊。友巨(賴洪勝):哦〜我還說給你寄一個樣給你,寄一箱反正放一些嘛~你看?榮貴(吳明坤):每一個那個樣品弄一個就好。友巨(賴洪勝):對對對,我弄他幾個沒關係,我到時候寄過去一個箱子這樣子,然後把報告書那樣子,反正你你不是按那個的標準,到時候他要那個一看樣,你就是那個嘛,其他因為都是一箱一箱給他包裝好了,貼了那個,也就是拿那個那個樣子就可以了。榮貴(吳明坤):以後出去跟人家談,我就是用這個支架這樣子』等語(訴字卷一第313頁),其通話時間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已在兩造簽訂契約之後近一個月,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被告請原告提供樣品給業主審查,而原告因故暫時無法提供有壓克力漆的樣品等事,難以憑此認為兩造所訂契約中無壓克力透明漆方面的約定;且細閱證人賴洪勝於通話中所言:『那就是因為那個壓克力嘛,那個時間是會比較久,就是沒有上那個外面那一層壓克力漆,對,然後我會打樣』等語,究其整體語境語意,賴洪勝自己提及壓克力及其時間會比較久之事,證明其所認知的樣品本應提供有壓克力者,始可能口出斯言,倘兩造自始未約定標的物有壓克力透明漆的處理,即無發生此段話語的可能,因此,原告提出的錄音光碟與譯文,亦無法憑以認定其關於兩造並無壓克力透明漆約定的主張,反而可能證明其所執斯見,並非完整事實;實則,由於賴洪勝與吳明坤之上開通話的對話內容僅有部分事務面貌的零片碎語可供參酌,其中所言也可能只在討論要提供給被告業主茂迪公司關於本件標的物的外觀樣品之事,而不涉及更為細節的內在材質材料層面,則縱然其等言及樣品有無壓克力透明漆云云,亦無法執之作為兩造契約於成立當時的約定狀態的有力證據。另原告雖提出112年6月7日原告代表人/賴洪勝/吳明坤間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訴字卷二第49-54頁),企以證明證人吳明坤之證詞不實云云,然則112年6月7日已是兩造訂約後逾半年有餘之時間,難以還原締約前至締約前之狀態,且兩造當時已經陷於紛爭浮現之勢,主觀上難免出現利害關係、兩相交忖甚至情感作用之因素,與締約文件之客觀程度相較,該等紛爭發生之後的對話資料,證明力顯有未及;且吳明坤僅為被告之員工,其縱有具備法律意義之陳述,也不必然對於被告發生效力,原告稱吳明坤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訴字卷二第116頁),容有誤會。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舉證,仍然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⒌合上以論,原告提出之證據,佐以被告答辯之事證,無法證 明並認定原告具有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違約金的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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